2010年1月19日,广州市D公司对萝岗工商分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手提电脑中存有A公司的9项技术资料。其中6项ALCT机的软件项目(工程)文件、1项ATCT机的软件项目(工程)文件、1项ATCT THIN PLUS操作手册、1项全自动液基玻层细胞涂片机运行原理文档资料。同时认定B公司在BLCT机使用的控制软件的技术信息与A公司持有的ALCT机控制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
萝岗工商分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违法行为。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陈某、汪某、林某停止侵犯广州A公司的TCT和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并与州市B公司、陈某、汪某、林某共同向广州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
判决后,四被告均不服,共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汪某、林某停止侵犯广州A公司的LCT产品运行软件源程序的商业秘密;变更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B公司与三被告共同向广州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维权团队认为本案中,由于萝岗工商分局已经对B公司实施了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将载有A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返还给A公司并销毁使用了A公司商业秘密的机器主板的行政处罚,A公司亦未能证明四被控侵权人还有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LCT产品,故对于A公司提出的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了驳回。
“停止侵犯权利”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为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但从本案来看,也并非任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适用该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那么,在适用“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过程中,都需要满足那些条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要依法妥善适用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被起诉前或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在事实认定中作出交待即可,无需在主文中再判决停止侵权。对于一些在诉讼中继续存在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也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执行的成本和可能性,对于判决停止侵权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适当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不判决停止有关的销售、使用行为。
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经审理认定确属侵权人继续实施其经原判认定的侵权行为的,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