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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合同“因劳动者过失造成的工伤责任自负”是否有效?

时间:2019-01-0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合同“因劳动者过失造成的工伤责任自负”是否有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司法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劳动者过失造成的工伤责任自负”即由劳动者因自己的过失或者操作失误发生工伤的,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概不负责。这种约定因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这种无效条款并不能影响和排除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及第16条的规定,可知,如发生工伤事故,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三种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外,不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无论造成伤害的责任在谁,遭到工伤伤害的劳动者都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得到伤害补偿。而且为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综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无不一致表明,“工伤概不负责”因违反法律精神而属于无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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