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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工伤认定是否作为工伤工人获得赔偿的唯一依据?

时间:2019-01-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工伤认定是否作为工伤工人获得赔偿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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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标准,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若干种情形,但就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来看,工伤情形远远不止这几种。有的是法律规定所没有涵盖到的,有的是法律原则规定下尚未具体明确的。由于现实生活中工伤情形的复杂多变,使得在工伤认定和案件审理过程中,职工、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以及法院虽然对伤亡事故的客观过程并无异议,却对该伤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识不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但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主要是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厂)并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而工伤工人也没有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而超过了工伤认定规定的期限,打官司时因无法提供工伤认定证明而败诉。

  当然,2008年5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纠纷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如果劳动者即使确实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也可以在申请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因为违法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赔偿。只要在仲裁时效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受理,对仲裁中涉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和工伤认定两个问题的,可以一边将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问题交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一边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也可以根据实际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暂时中止案件的实质审理和裁决,等工伤认定结论生效(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维持)后,再继续审理和裁决。因此,工伤认定结论只是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证据和程序,使得审理工伤待遇争议更加简单明确。缺少工伤认定结论,并不排除劳动者依照其他证据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损害赔偿的可能。因此,用人单位在处理这类事务时,要留意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仲裁时效下的举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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