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出资瑕疵包括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成立后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仍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享有的股权并不因出资瑕疵而丧失可转让性,但这种转让只是股东资格的转让。这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如出让人向受让人明示了拟转让股权存在的瑕疵,受让人仍同意按照股权现状予以受让,则合同有效,在实践中,双方可以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零。如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拟转让股权存在的瑕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如损害了国家利益)或撤销合同。
二、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公司法以允许股权转让为原则,以限制、禁止股权转让为例外。公司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不与公司法抵触(指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做了特别约定,因此股东如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自应遵循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其效力不应被确认。
三、股权转让合同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关系
一般来说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是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的标志,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合同当事人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约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属例外情形)绝大部分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后生效的合同,因此不应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对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具有法律效力,但不能产生对抗合同以外第三人的效力。
四、未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中一般将签订合同后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这段时间作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不乏受让方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盈利分配、参与重大决策、控制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情形,但这种情形仅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和股权交付中的权能转移,并不是实际履行行为和交付行为的全部。在此基础上,通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变更为公司股东,才视为股权转让方完全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即使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行使股权,也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如股权转让人与第三人存在债务纠纷造成股权被查封,将导致股权过户不能,严重影响受让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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