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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如何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看夫妻共有股权

时间:2019-01-1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如何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看夫妻共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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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主要侧重优先保护夫妻共有股权中股东配偶所享有的财产权。而对夫妻共有股权中除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能,如股东表决权、股东知情权、股东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保护则要次之,且要让位于公司其他股东。不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东的配偶都可以获得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权。如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则相应的股权归股东配偶所有;其他股东如不同意转让,则必须购买,并应当向股东配偶支付合理的价款,股东配偶可以取得该股权的财产价值。其他股东如不同意转让,且不购买的,则股东配偶自动取得相应的股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制度设计,可以完全保证股东配偶获得夫妻共有股权的财产权。

  但对夫妻共有股权中的其他权能,则股东配偶则不能当然取得,必须要让位于公司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如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则股东配偶最终将无法取得夫妻共有股权中的其他权能,不能取得股东身份。

  综上,长昊律师认为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主要保护的是夫妻共有股权中股东配偶享有的财产权,只有在公司其他股东放弃或不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东配偶才能获得夫妻共有股权中除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能,真正成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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