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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讲实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新规落地:更严、更准、更不可钻空子

时间:2026-06-0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邱戈龙 黄丽璇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后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正式施行,2021年旧版同步废止。
这不是一次简单的条文修补,而是一次系统性的制度升级。新规围绕主观故意认定、赔偿计算规则、裁判标准统一、制度适用边界等关键环节作出重要调整,直接回应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举证难”“换壳逃责”“裁量不一”“边界模糊”等突出问题。多位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实务专家认为,此举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有法可依”迈向“精准适用”的新阶段。
 
一、主观要件:不再给“老油条”留余地
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且情节严重。新规在这一核心环节上的变化最为明显。
首先,文本表述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全面对齐,删除了旧版中“故意包括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恶意”的冗余表述。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宋健指出,这看似是文字调整,实则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严格把关,只针对主观恶性达到相当程度、不惩罚“不足以平民愤”的侵权行为。
更具实操价值的是,新规在“故意”认定情形中新增了两类高发恶意侵权场景。
第一类:与原告达成和解并承诺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过去,这种行为只能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无法直接用于证明“故意”。新规则将其直接定性为故意的证据,大大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从制度上掐断了“侵权—和解—再侵权—再和解”的恶性循环。
第二类: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隐名持股、签订免责协议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逃避侵权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原庭长杨丽评价,这直指“组织化隐蔽侵权”这一行业顽疾,尤其适用于商标假冒、著作权盗版、专利恶意抄袭、商业秘密窃取、跨境产业链侵权等五类高发场景。
此外,旧版中对“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在新规中统一调整为“应当认定”。宋健解读,从“可以”到“应当”,意味着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须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再留有自由裁量的柔性空间,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显著增强。
 
二、举证规则:降低门槛,但设好护栏
新规在扩大故意推定范围的同时,新增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的但书条款。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芮松艳指出,这并非对旧规则的颠覆,而是将原本暗含的意思明确写出来,防止实践中机械适用。
上海交通大学孔祥俊教授进一步解释,第六条所列的七种情形,原告举证达到标准后通常已完成证明责任,被告能通过反证推翻的情形其实很少。但书条款更多是为极端特殊情况预留制度空间,本质上是举证责任转移,而非宽泛的举证责任倒置。
杨丽将其归纳为“三步走”规则:原告完成初步举证——法院推定故意成立——被告可提出反证推翻。这种设计既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门槛,又防止了制度的滥用。
 
三、赔偿计算:告别粗放,走向精细
新规在赔偿计算上的两项修改,解决了长期困扰实务的核心争议。
其一,第八条明确“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全国审判业务专家陈锦川表示,法定赔偿本身已带有惩罚属性,若再以其为基数叠加惩罚性倍数,将造成双重惩罚。孔祥俊更是直言,过去部分判决将法定赔偿作为基数,是对法律规定的明显误读,新规带有鲜明的纠偏意图。
其二,第十一条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以不是整数”。芮松艳指出,在基数较大的案件中,整数倍极易导致赔偿额超出合理范围,非整数倍规则实现了更精准的“过罚相当”。
此外,新规第九条区分了“营业利润”与“销售利润”。对“以侵权为业”的主体,可按销售利润计算基数。孔祥俊分析,这类企业全部或主要业务都是侵权,没有合规经营成本可分摊,以销售利润核算更能反映其实际获利,也体现了对职业侵权人的加重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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