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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以下要件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黄雪芬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专业律师“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1.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具有秘密性 。

   3.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

   4.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

       要对商业秘密采取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首先必须了解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四种 :

   (一 )非法获取商业秘密 ,即以盗窃、利诱 、胁迫及其他的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

   (二)非法处置违法所得的商业秘密 ,是指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一刀切,利诱 , 胁迫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使非法取得商业秘密的继续 ,是对权利人的进一步侵害。

   (三)非法处置合法取得的商业利益的行为 ,是指违反约定,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

   (四)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道前述三种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 ,虽然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正在逐步加强 ,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但是随着技术创新在经济效益中的作用不断加大,我国现阶段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存在着以下不足 :

       1. 商业秘密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中还没有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 , 更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仅靠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

       2.商业秘密的确认缺乏法律依据 。商业秘密的确认是对商业秘密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 ,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才属法律保护的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 ,而没有规定认定商业秘密的条件 。由于商业秘密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因而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认定上的偏差 。

        3.《反不正当竞争法》、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劳动法》、 《刑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另外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系统性不强 , 且多数为原则性规定缺乏较为细致的规定 ,操作性较差。

        4.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的局限。在所有有关规定中,较详细的是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 ,但作为部门规章, 无论从效力位阶上看还是从调整范围上看都非常有限 。法律当中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规定的较为详细 ,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固然重要 , 但只能作为民事法律保护的补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其调整的主体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对实践当中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非经营者则不能进行调整 。

        5. 没有强调政府部门应承担的保密义务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如何保护向政府部门提供的商业秘密,这是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一大缺陷。在某些实行市场准人制度的领域,在进入市场前, 权利人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包括其商业秘密在内的资料,此时, 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负保密义务,则这些商业秘密就可能不合理的流入公有领域。

         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下面就完善我国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提出一些建议 :

         1.制定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规定较为分散 ,不够全面系统 。而对企业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最有效的是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 。具体来说 ,《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总则 ,对商业秘密权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以及基本原则作出规定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判断什么样的信息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客体; 对商业秘密权的内容 、归属 、取得 、丧失做出规定 ; 法律责任及救济手段 ,包括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主要采用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等民事救济手段 。

        2. 扩大现有法律法规中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放宽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主要措施有 : 一,在立法中取消实用性要件,并用保密信息代替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使商业秘密的范围更有包容性,便于更多有价值的信息获得商业秘密法保护。二, 对秘密性、价值性、合理保密措施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决定特定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时 ,一般考虑以下因素:该信息在特定行业内被知道的程度;采取保护措施的程度;被其雇员或其他有关业务人员知道的程度;他人可正当复制或获取的程度 ; 该信息的价值和开发成本 。在确定特定信息是否具有价值性时主要考虑: 专家的证明 ;对持有人商业活动的价值 ; 开发信息的费用 ;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 ; 是否许可他人使用 ; 是否有他人通过不正 当手段获取和使用 。认定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 ,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信息的价值 ; 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 ;信息的披露是否是有限的和必要的;在披露时是否采取了防止进一步披露的措施 ,如签订保密合同等 。在认定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时应从整体上把握 ,如果保密措施在整体上是合理的,侵权人不能以某一具体的保密措施有问题而推脱责任。

         3. 要完善程序性的法律规定 ,为依法办案奠定法律基础

        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序立法也具有特殊性。不仅不能公开审理,还应规定与商业秘密有关 的公务人员, 如政府主管部门人员 、 参与诉讼的人员 、 记者的保密义务 , 确保商业秘密不在审核或审判过程中被泄露。建立商业秘密价值的评估体系 ,对评估机构 、 评估原则 、 评估过程等做出细致的规定 ,为商业秘密的诉讼 、调解 、赔偿提供依据 。司法 界也应应形成一个共识 ,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要加大打击力度 ,及时有效严厉地惩处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将追究其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4. 在劳动法中明确 “竞业禁止”制度

        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 , 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 ,进行必要的限制 , 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 。竞业禁止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 一是合同约定竞业禁止 ,即单位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 聘用合同或保护知识产权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 ; 二是在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竞业禁止 。

         5. 借鉴 Tr i ps协定第 39条第 3款的规定

        在某些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领域,如采用化学成份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实行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制 ,以保护该数据不被不正当的使用。因为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承担保密义务, 则这些智力成果就有可能从专有领域进入公众领域 ,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对于政府主管部门违反相应职责的,应依法追究其失职责任。(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罪专家黄雪芬“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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