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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论信息披露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时间:2019-08-1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一、 信息披露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概述与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   信息披露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概述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完整 、及时、准确的方式向所有投资者和整个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披露与该投资行为及持续性身份相关的信息。信息披露已经成为国际证券管理法律的基本立法原则,各国立法机构也在广大投资者的呼声中通过 扩大信息披露范围,提高披露要求等不断完善证券监管法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邱戈龙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专业律师“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 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保护作为专门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产物 ,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该制度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立法较晚,在1993年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一些规定 。此后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在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二)   两种制度冲突的表现形式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属于证券立法的范畴,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范畴。证券法以“公开、公正、公平”为原则,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为宗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营造有序 、合法的竞争环境,维护企业的利益 。两种制度 的冲突主要表现为: (1)在保护对象上的冲突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大众 ,通过信息披露使得广大的投资者能够获取足够的信息,减少投资行为的盲目性,从而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是以保护公司或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目标,通过对企业研究出的新技术,开发的新产品,总结出的新的管理经验等等,采取保密的措施,以防止他人不劳而获。(2)在范围上的冲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在保护范围上是有冲突的。比如:公司订立了重要合同,这样就可能对公司的资产等产生重要影响,如果按证券法的规定应该予以披露 ,可是公司订立的重要合同一定会涉及到客户 、货源等方面的信息 ,而客户名单 、货源情报又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因此,到底应该保护还是披露就有了冲突。 (3)在原则要求上的冲突。信息披露制度应遵循的原则要求有真实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准确性原则、及时性原则以及公平性原则。其中的完整原则就是要求必须对信息的所有方面进行周密、全面 、充分的揭示 ,这样就会有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本身也需要进行全面的维护 。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情报分析技术的进步,往往通过一些细小信息就能推测出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因此,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原则也成为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

二、 对两种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

         俗话说,公开是社会和工业疾病的良药,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有很强的制度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信息的公共物品性。信息本质上是一种公共物品 。从经济学上来说,它有两个最显著的特征 :一是非竞争性 ;二是非排他性 。信息的特性决定了信息的生产和供给不会主动满足和适应消费者 、投资者的需求。对于一个上市公司来说,提供信息是需要成本的,如果法律没有强制性要求,它就尽量不给你提供信息 ,然而证券市场面向的是广大的投资者,只有上市公司及时的披露信息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2)信息的不对称性 。资本市场上的相关信息在交易双方是不对称 分布的,广大投资者往往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获取信息的渠道也较为狭窄。因此 ,当市场上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观察到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对方当事人完 全信息时 ,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 。这种信息不对称不利于对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长此以往,也不利于证券市场良好秩序的形成。因此,必须要强制披露信息 (3)资本市场受信息影响,尤其是证券的行情和价格。信息披露与证券市场价格变化之间有很大的关系。 良好的信息披露机制会引导证券市场向健康的方向发展 ,如果信息得不到公开披露,则会加剧证券价格对其基础价值的背离,导致“泡沫经济”,而“泡沫”的破灭不仅会对证券市场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最终也将使整个社会的生产力遭到严重破坏 。

        (二)   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

        商业秘密保护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秘密的创造价值性 。商业秘 密作为一种信息 ,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能够创造财富,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已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其重要性甚至已超过了有形财产 (2)商业秘密的稀缺性 。知识信息并不是天然存在的自然资源,它们不是从来就有的 ,是人类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产 物 ,而非显而易见和轻易取得的公共知识 ,对它们的获得是有成本的,需要高智力劳动和成本投入。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作为稀缺资源经常是供给不足,具有竞争性。 (3)商业秘密对国家的价值。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只有拥有并保护好本国的商业秘密,建立完善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才能给经济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不断推动本国经济向前发展,从而在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

三、 两种制度的冲突协调

         (一)   协调的价值取向

         两种制度的协调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由于公司与中小股东本身存在着一种信息不对 称 ,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们往往处于一种弱势状态,因此更应该重视对他们的保护。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不是无限制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

        (二)   具体建议

        (1)  立法区分,明确列举

        在证券法中明确列举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 ,并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而增加项目。在这一类明确要披露的事件上,如果与商业秘密的范围交叉,但是为了平衡股东们的信息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上市公司仍须予以披露 。当然,非重大事件也会向重大事件转化,而免于披露的事件也会向重大事件转化,如一个原本由交易所批准免于披露的商业秘密,由于保护不力或被内幕人利用,导致了股票市场上价格的异常波动,这时公司就必须公开披露此重大事件,以维护不知情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

       (2)  限制解释,过滤信息

        为了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必须对信息披露的充分原则作一定的限制解释 ,不能任由披露事项的过度延伸。我们现在信息披露制度过于泛滥,如果让一个企业事无巨细把什么信息都要披露出来的话,这个世界上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信息,这就加大了企业的成本,也加大了投资者搜寻和处理信息的成本。假如这些信息没有给企业带来超额的收益,也没有给投资者带来处理信息的好处,我们至少应该把信息过一下滤,把一些关键性的信息进一步的规范披露,而且还要进行跟踪、监管。从这个角度来看,在证券立法要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项目时,更应予以周密的考虑,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并采取听证方式,由公司代表、政权监管部门、以及金融法律专家集体参与 ,以兼顾投资者与公司的利益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罪专家邱戈龙“www.supermecourt.com”无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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