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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护新途径

时间:2018-12-25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商业秘密保护新途径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从对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来看,虽然立法模式不同,但较多的国家与地区是通过对各种不法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来保护商业秘密的。如作为世界上较早保护商业秘密国家之一的法国,对于侵害制造秘密的行为,法国一直以来都将之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借助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的规定,将之归于不法行为而是侵权行为予以调整。其逻辑前提是否认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通过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以保护其市场竞争中的法益。德国于1896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法的第9条和第10条中规定了禁止经营者泄露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后经过历次修改而日益完善。依照该法的规定,对使用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利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可见,德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是通过竞争法模式而非明确商业秘密为独立的权利的方式来推进的。

  从法德两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来看,竞争法模式的采用由于只是通过赋予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消极请求他人禁止为某种行为来维护其权益,而不是直接以其所享有的权利为依据请求保护,由此决定了商业秘密只是一种法益而非权利。这是因为“权利具有能动性。权利主体具有了一定的权利后,就有了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内作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而“法益不能主动地主张,仅仅能在损害发生后,有请求赔偿的主张”。由于理论上将商业秘密作为法益而非独立的一种权利,所以对商业秘密的价值定位只过是一种维护秘密拥有者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利益的消极防御手段罢了。这种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法益从而只关注其消极防御价值的认识,在否认商业秘密独立财产权的各种观点中均有所体现。如“契约关系说”认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基础是通过明示或默示缔结的特定契约关系,商业秘密所有者可基于契约关系要求相对人禁止为任何不当利用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格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正是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中抽象概括出来的“人格权”,商业秘密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对象,亦应属于人格权,经营者对任何不当利用其商业秘密者都可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企业说”是“人格说”的发展,认为“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竞业上的客观经济价值,对于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有着莫大的影响,当然是所谓的无体意义上的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对商业秘密的侵害就是对企业权的妨碍,企业有权请求禁止这种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

  以上否认商业秘密独立财产权的几种观点以及法德等国家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实践,均是将商业秘密的价值定位为消极防御功能,即通过赋予商业秘密拥有者请求不法侵害者禁止为某种行为及损害赔偿以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对于商业秘密的积极价值,如可否交易、可否作为担保融资的客体等未予以关注。这种仅关注其消极防御功能的价值取向显然对商业秘密的认识是狭隘的,随着实践的发展与理论研究的深入,商业秘密逐渐得到积极利用,其积极价值也日益受到重视与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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