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DH公司主张FY向案外人泄露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DH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FY泄露的内容等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DH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及FY侵权行为的光盘,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作为视听资料的证据在录制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故虽然该份证据系在FY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其作为视听资料证据可以证明FY曾与案外人进行相关业务洽谈的事实,故在FY认可确曾与案外人进行过相关谈话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应予采信。
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应该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中不断积累所获得的信息,是较系统的、有相关数据支持或者形成一定模式的信息组,即使是经营数据,亦应有这些数据所产生的渠道、途径、基础,因而需要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DH公司主张FY在视听资料中所透露的内容即为其商业秘密。但在本案中,DH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相关经营信息的内容、范围,仅笼统指出FY所透露的内容就是其商业秘密,但是,对于FY所透露的内容是否有相关数据与之相佐证、是否属实,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此外,结合FY提交的证据,早在2008年10月,在相关网站上即刊载了DH公司的创办情况、融资情况、交易费用等信息,这些信息与FY透露的内容有相同之处,因此,DH公司仅凭FY陈述的一些与DH公司有关的内容就认为是应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经营信息,缺乏事实依据。鉴于DH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予支持正确。
由于DH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其有关FY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DH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黄梓瀚点评】
本案中,DH公司仅笼统指出FY所透露的内容就是其商业秘密,而并未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需要予以保护的相关经营信息的内容、范围予以明确指出,故法院对其经营信息保护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经营信息的范围又该如何界定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企业最为常见的商业秘密,原国家科委在《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也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技术秘密的种类进行了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