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DH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自称是2008年8月27日FY提供给案外主体“沱沱网”的PPT文件的一部分,并称“沱沱网”利用该文件已经建立了与“DH网”竞争性的网站。
FY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些网页的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关于DH公司的报道性文章,涉及DH公司创办情况、融资情况、盈利模式、业务情况。其中,最早的时间是2008年10月30日,涉及DH公司的创办情况、融资情况、交易费用,其目的是证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均是公开的,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这些证据中体现的信息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完全相同。
一审中,DH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型是经营信息。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DH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的光盘,系在FY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并且没有明确显示FY与何人谈话以及为何与该人谈话,即该份证据来源不明;其次,经营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当中付出不懈努力不断积累获得,因此,仅凭FY口头陈述的一些与DH公司有关的内容就认为是应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经营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再次,DH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FY在录像中陈述的内容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且DH公司已针对此内容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明确确定其系不能对外披露的信息;最后,DH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的披露将给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即该内容的经济价值性。因此,该光盘不能证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另外,DH公司举证的FY提供给“沱沱网”的内容系打印件,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亦不予采信。DH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对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D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D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DH公司提交的视听光盘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内容,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明确了所主张的12项商业秘密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可以为上诉人带来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具体包括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并应采取保密措施,并且应当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