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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仅提供客户名称不构成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   

时间:2019-01-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仅提供客户名称不构成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2014年10月上旬,浦东法院民三庭审结了原告太仓市世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树玉建材有限公司、刘福生侵害经营秘密一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从事建筑密封材料的加工制造和生产业务。2010年起,原告与第二被告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第二被告负责销售工作并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了第二被告所披露的原告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九家公司或个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未提供该九家单位或个人与原告发生交易或有交易意向的证据,也未提供任何深度信息,故原告主张的客户名称无法构成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所称的客户发生交易或有交易意向,也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无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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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出具——商业秘密诉讼十大风险提示

  商业秘密案件通常比较复杂,需要代理人具有较强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中必要的举证责任有明确的认识。

  一、产品本身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原告向法院主张商业秘密,不能简单提供产品。即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等于商业秘密的载体。原告除提供商业秘密载体外,还要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秘密点”。

  二、原告应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如,原告主张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构成商业秘密,提交说明书和产品标签,法院不支持。因为前述对产品配方、成分等概括性的描述记载,不等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原告应明确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配方和诀窍是什么,否则法院无法判断其主张商业秘密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被告也无法针对性地提出公知技术信息等抗辩。

  三、已经公开的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已经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公开了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如公开征集的项目方案、业内公知的一般性操作规范、在互联网站可查询的公司组织结构等信息。另外,专利申请具有公开性,故已经申请专利或正在专利申请中的技术均不宜主张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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