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长昊维权百科 > 办案手记 >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 在软件鉴定过程中遇到以下6种情形将被终止鉴定【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办案手记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商业秘密办案手记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不正当竞争办案手记 集成电路办案手记

在软件鉴定过程中遇到以下6种情形将被终止鉴定【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介】
再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再升公司与明冠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再升公司OA办公系统建设服务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9日解除;2.明冠公司返还再升公司首期款35000元;3.明冠公司支付再升公司违约金7000元;4.明冠公司支付再升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再升公司与明冠公司签订《再升公司OA办公系统建设服务合同》,约定由明冠公司为再升公司建设实施OA办公系统,并约定了产品交付时间、验收标准、费用以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再升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款35000元,但明冠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提交OA办公系统,且逾期提交的系统亦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条件。明冠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为维护再升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明冠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明冠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再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明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再升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再升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再升公司与明冠公司签订《再升公司OA办公系统建设服务合同》,约定由明冠公司为再升公司建设实施OA办公系统,再升公司应在完成工作流程实施运行后支付款项,再升公司未予支付,故为维护明冠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
再升公司对明冠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明冠公司违约在先,不应支付合同余款;明冠公司只是提供产品,不存在资金占用损失。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3日,再升公司(甲方)与明冠公司(乙方)签订《再升公司OA办公系统建设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设OA办公系统项目;第二条约定,明冠OA软件系乙方自主研发并获得软件著作权,版权为乙方所有;第三条约定,基于甲方业务发展需要,委托乙方为其实施OA办公系统服务项目,是基于B/S(浏览端/服务器)模式实现,通过OA办公系统建设,实现甲方员工个人办公、公文及流程审批、信息交流与资源共享、行政事务处理、即时通讯、移动应用等功能和BI决策分析应用,并可通过系统提供的流程管理平台实现公司业务流程的深入管理,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除BI决策分析应用之外的所有功能上线,自合同签订后33个工作日内完成BI决策分析应用系统实施上线及对甲方项目组人员的培训,确保甲方具备在乙方软件功能内自主添加管理内容的能力,验收需满足以上技术目标,并重点验收采购审批流程、销售审批流程、费用报销流程、公文审批流程、生产计划排单、订单实时状态显示、人力资源档案及数据分析、企业数据BI分析、生产能耗BI分析等;第四条约定,本次项目实施仅包含系统内部功能实施,不涉及系统代码修改开发,主要参数包括明冠OA办公系统(平台版)1套、BI决策分析系统1套、手机短信平台1套、电子印章系统1套、OA助手(类似QQ客户端)1套、文件在先编辑系统(全文批注系统)1套,系统主要功能见合同附件;第六条约定,本项目服务费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首笔款项35000元,乙方在注册安装、调试好系统能正常运行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项目进度款25000元,合同生效半年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10000元(如BI决策分析模块没能按甲方需求达到自定义填报、统计、自动汇总及从用友U8系统取数据功能甲方将不支付乙方尾款);第七条约定:系统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系统用户操作手册》、《系统管理员手册》(电子及纸质);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在向甲方交付正式系统后,应为甲方指定的人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其他相关的技术服务等;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从逾期的第一周起,每延期一日,承担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乙方原因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从逾期的第一周起,每延期一日,缴纳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因自身原因导致研究开发失败的,除赔偿甲方的损失外,还应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违约金;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项目总额1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对明冠OA平台版功能模块清单进行了列举;第十二条约定了项目实施计划等。合同签订后,再升公司向明冠公司支付了首期款35000元。
2016年11月28日,再升公司向明冠公司邮寄律师函,称“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再升公司OA办公系统建设服务合同》,再升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款,然明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OA办公系统,且逾期提供的OA办公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条件,无法满足办公需要,因明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据此即时解除合同,由明冠公司承担返还首期款、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明冠公司认可已于2016年11月29日收到该份律师函。
审理过程中,明冠公司陈述本案系成品软件买卖,其于2015年6月20日以直接安装于再升公司服务器形式交付了成品软件,故再升公司应该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同时再升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第9.4条的约定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再升公司则陈述本案系新软件开发,明冠公司确于2015年8月20日以直接安装于再升公司服务器形式交付了软件,但该软件不合格,故要求返还首期款,并按合同第9.3条的约定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明冠公司拥有《明冠OA协同智能办公系统V1.0》软件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再升公司与明冠公司签订的《再升公司OA办公系统建设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明冠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再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四、明冠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明冠公司为再升公司建设OA办公系统,对系统的功能目标及验收标准以及实施计划等进行了相应约定,明冠公司需对再升公司部门工作流程进行调研,按部门分析需求,进行系统测试,对OA系统调整与试运行期间问题汇总处理,在交付系统后还需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其他相关的技术服务等,再升公司需向明冠公司提供组织架构图、部门类别等基础数据资料,上述合同约定体现了一定的技术开发、服务性质,故本案属于技术开服、服务合同纠纷。
二、明冠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明冠公司需在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除BI决策分析应用之外的所有功能上线,自合同签订后33个工作日内完成BI决策分析应用系统实施上线及对再升公司项目组人员的培训,同时在系统验收时需向再升公司提供《系统用户操作手册》、《系统管理员手册》(电子及纸质)资料等。从合同约定可知,明冠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7月21日完成所有系统的上线、交付验收及培训等工作。现明冠公司陈述其已于2015年6月20日提交了成品软件,且该软件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并举示了版权登记证书、何辉证人证言、再升公司OA项目实施日志、再升公司明冠OA系统电子印章制作、再升公司明冠OA系统各部门流程单、再升公司明冠OA系统各部门流程图、再升公司明冠OA系统ID账号清单、再升公司明冠OA系统管理员培训资料、再升公司明冠OA系统电子印章制作、再升公司明冠OA系统流程确认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庭审质证时,除对版权登记证书无异议外,再升公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明冠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或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或因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明冠公司依法享有《明冠OA协同智能办公系统V1.0》软件的著作权,其履行了部分调研收集再升公司资料的义务,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再升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功能的OA办公系统,且完成所有系统的上线、交付验收及培训等工作。庭审时,再升公司亦不认可明冠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明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明冠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三、再升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上文所述,明冠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提供符合合同约定功能的OA办公系统,完成所有系统的上线、交付验收及培训等工作,再升公司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明冠公司进行了催告,但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明冠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履行了上述义务,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现已超过合理期限,故明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再升公司可据此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涉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违约金的方式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但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再升公司可要求明冠公司赔偿损失,现再升公司要求明冠公司返还首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因违约金系合同损失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再升公司的损失应为首期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再升公司要求明冠公司返还合同首期款3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首期款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明冠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再升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首笔款项;在明冠公司注册安装、调试好系统能正常运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进度款;在合同生效半年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尾款。故明冠公司要求再升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前提在于完成了系统安装调试并能正常运行,据上文所述,明冠公司并未完成上述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明冠公司要求再升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明冠公司无权要求再升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故其要求再升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
明冠公司另要求再升公司按照合同第9.4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明冠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再升公司可据此解除合同,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再升公司与明冠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再升公司OA办公系统建设服务合同》;二、明冠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再升公司合同首期款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首期款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再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明冠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明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明冠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技术开发、服务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二条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标的物为其取得国家版权局授权的“明冠OA软件系统”,即成品系统软件;该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本次项目实施仅包含系统内部功能实施,不涉及系统代码修改开发”,该条的主要参数及合同第十一条模块清单仅是将在版权局备案的明冠OA软件系统的功能全部录入,并未有任何新增、开发功能;该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约定的相关服务是对该买卖合同先合同义务(调研数据、嵌入电脑等)、后合同义务(维护等)的综合体现。涉案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对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界定。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根本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尾款3.5万元。如前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出售标的物(明冠OA软件系统)时即视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均为被上诉人电脑中取得,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6月20日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被上诉人也投入正常使用,即上诉人的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成。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仅证明上诉人完成了调研资料义务,是片面和错误的。3.被上诉人无权适用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更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3.5万元,其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不具备任何催告、继续履行内容,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已证明按时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逾期交付产品且交付的产品功能性与合同不符,那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其应举证证明上述观点,但在一审期间,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那么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不顾该举证规则,属于程序适用错误。
再升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涉案“明冠OA软件系统”系成品软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举示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927500号)以及上诉人向版权保护中心查询的该计算机软件的相关参数资料。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OA系统系根据被上诉人公司自身要求所制作,而非提供其登记的完全没有修改的系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6日,明冠公司就软件名称为“明冠OA协同智能办公系统V1.0”的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证书显示:软件著作权人为明冠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涉案软件有对被上诉人的系统需求进行个性化定制,但就软件本身而言,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修改和开发;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再升公司明冠OA系统各部门流程单等证据材料系来自于涉案软件系统采集及调试阶段。被上诉人则称,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其迟延交付BI系统,且交付的系统不能满足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使用,涉案软件目前仍保存在被上诉人服务器中;同时,因涉案软件无法使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律师函,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就涉案软件无法使用问题致电上诉人或通过其他方式与上诉人沟通。
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明冠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再升公司服务器中留存的“OA办公系统”进行鉴定,以确认该系统是否满足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主要功能的要求。后因上诉人明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为查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再升公司服务器中留存的“OA办公系统”进行了现场操作演示。现场演示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涉案合同第三条及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作为涉案“OA办公系统”的验收标准,尤其是涉案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重点验收项目。经演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内容予以确认:(1)前述“OA办公系统”中有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采购审批流程、公文审批流程、费用报销流程、人力资源档案及数据分析流程且均能正常运行;(2)前述“OA办公系统”中缺少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销售审批流程、生产计划排单及订单实时状态显示流程。另,被上诉人再升公司提出,双方在调研阶段时曾达成意向,在前述费用报销流程中增加关联合同,但从演示结果来看,前述费用报销流程中并未设计有关联合同项目。至于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企业经营数据BI分析”与“生产能耗BI分析”项目,被上诉人再升公司认为该两项无法正常运行,上诉人明冠公司则表示,该两项完全可以正常运行,但需要一两天的时间。此外,上诉人明冠公司表示,其不能确定当场演示的前述“OA办公系统”就是其开发设计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再升公司的“OA办公系统”。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即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技术合同;二、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即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软件;如果其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首期款3.5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性质问题。
上诉人明冠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二条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标的物为其取得国家版权局授权的“明冠OA软件系统”,即成品系统软件,且涉案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本次项目实施仅包含系统内部功能实施,不涉及系统代码修改开发”;被上诉人再升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为技术合同,而非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不存在所有权转移,不符合买卖合同性质,且从涉案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合同具有服务性与建设性。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应属于技术合同,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明冠公司为被上诉人再升公司建设涉案“OA办公系统”并实施服务工作,双方对该系统的功能目标、验收标准以及实施计划等进行了相应约定,根据约定,上诉人明冠公司需收集被上诉人再升公司的组织架构图、人员信息、职位等基础数据,对再升公司部门工作流程进行调研,按部门分析需求,进行系统测试,在交付系统后还需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或其他相关的技术服务等。与此同时,双方还对系统研发停滞、延误或失败所引起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中,上诉人明冠公司亦表示,本案中虽不涉及系统代码的修改和开发,但其确实针对被上诉人的系统需求进行了个性化定制。由此可见,涉案合同体现了技术开发、服务性质,而非单纯的买卖关系,故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
二、上诉人明冠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上诉人明冠公司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均取自于被上诉人电脑,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6月20日交付了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且被上诉人已投入正常使用,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尾款3.5万元。被上诉人再升公司则认为,上诉人逾期交付涉案“OA办公系统”已构成违约,且其逾期交付的BI系统经系统调试后,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目标及验收标准,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再升公司一直未使用该系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即上诉人明冠公司交付的涉案“OA办公系统”应能实现被上诉人再升公司员工个人办公、公文及流程审批、信息交流与资源共享、行政事务处理、即时通讯、移动应用等功能和BI决策分析应用,并可通过系统提供的流程管理平台实现公司业务流程的深入管理。针对前述技术目标,双方还约定重点验收采购审批流程、销售审批流程、费用报销流程、公文审批流程、生产计划排单、订单实时状态显示、人力资源档案及数据分析、企业经营数据BI分析、生产能耗BI分析等。为查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再升公司服务器中留存的“OA办公系统”进行了现场操作演示。经演示,双方均确认前述“OA办公系统”中缺少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销售审批流程、生产计划排单及订单实时状态显示流程。上诉人明冠公司表示,其不能确定当场演示的“OA办公系统”就是其开发设计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再升公司的涉案“OA办公系统”,但由于上诉人明冠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当场演示的“OA办公系统”与其交付被上诉人再升公司的“OA办公系统”不具有一致性,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当场演示的被上诉人再升公司服务器中留存的“OA办公系统”即是涉案“OA办公系统”。鉴于上诉人明冠公司未能按涉案合同约定完成相关项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明冠公司构成违约,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再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再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首期款3.5万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明冠公司未能在涉案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OA办公系统”,且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时仍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OA办公系统”,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再升公司可以依法解除涉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首期款3.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
 
【法律链接】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例遍布大江南北,曾代理/辩护:2013年11月30日深圳市YD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深圳市YD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制裁、民事追偿维权案;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指控深圳KL科技有限公司李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5年1月21日东莞市ZJ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赔偿减半案;2015年5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F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案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龙姓侵犯著作权罪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25日深圳市XH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犯刑事维权案;2015年9月1日深圳MR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成功;2015年9月2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成功;2015年11月13日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总裁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月4日厦门首例厦门QY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4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指控GL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三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16年11月3日上海A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1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指控浙江YB科技有限公司11位技术工程师侵犯著作权罪全无罪案;2017年1月13日成功入选2018年全国五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深圳市公安局指控前华为总裁陈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7年10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ZW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无罪不起诉案;2017年12月20日湖北襄阳市首例襄阳市公安局指控江苏XL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谢姓、周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8年3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G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四人无罪一人缓刑案;2018年8月9日深圳市YY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侵害维权案;2018年11月9日东莞市赖姓涉嫌配方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一审无罪案;2018年12月25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姓侵犯著作权罪有罪免于刑事处罚案;2019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TD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姓侵犯著作权罪刑事二审减刑改判、民事赔偿减少案;2019年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控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诉案;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前大疆李姓软件工程师源代码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减刑案;2019年6月17日深圳WFT科技有限公司自诉指控林姓、尹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驳回起诉案;2019年10月18日山东枣庄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受理案;2019年10月13日杭州N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驳回案;2020年4月13日常州市J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撤诉案;2020年4月30日江苏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控姜姓、薛姓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无罪不起诉;2020年7月29日东莞市赖姓技术主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二审无罪案;2020年8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控前华为软件工程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罪不起诉案,2020年10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张姓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http://www.szloline.com)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团,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服务,全国热线:13808808035、15800707700。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长昊维权百科

联系我们

长昊胜诉判决书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