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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要转让变更该著作权需要的材料有哪些【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4-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郭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夏瑛与夏国胜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夏瑛、夏国胜、沛欧公司配合将登记在夏国胜名下的沛欧公司10%的股份恢复登记或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于至夏瑛名下。
事实和理由:郭平与夏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夏国胜系夏瑛父亲。2015年2月15日,夏瑛从郭平母亲郑惠明处购买了沛欧公司60%的股份并成为沛欧公司股东。该股份系郭平和夏瑛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郭平和夏瑛的共同财产。2017年5月16日,夏瑛未经郭平同意即将沛欧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夏国胜。2017年5月17日,夏瑛代表沛欧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被核准。夏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侵犯了郭平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应为无效行为。
夏瑛辩称,不同意郭平的所有诉讼请求。夏瑛向夏国胜转让股权系夏瑛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商法调整的范畴,股权属于夏瑛的个人财产,夏瑛本人即为转让股权的合法主体。此外,夏瑛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仅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进行了变更。
夏国胜辩称,不同意郭平的所有诉讼请求。夏瑛与夏国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合同双方签字认可,亦经行政机关登记变更,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沛欧公司未发表意见。
郑惠明表示同意郭平的起诉意见。
同时,郑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夏瑛、夏国胜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决夏瑛、夏国胜、沛欧公司将登记在夏国胜名下的沛欧公司10%的股权恢复登记或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于至夏瑛名下。
事实和理由:郑惠明与夏瑛系婆媳关系,夏瑛于2015年2月15日从郑惠明处购买了沛欧公司60%的股份并成为沛欧公司的股东。但夏瑛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郑惠明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郑惠明起诉后,夏瑛于2017年5月16日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沛欧公司10%的股权出售给其父亲夏国胜,转让当日,包括夏瑛、夏国胜在内沛欧公司的全部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反对郑惠明再次成为沛欧公司的股东。2017年5月17日,夏瑛代表沛欧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被核准。郑惠明认为,夏瑛和夏国胜在明知郑惠明起诉要求夏瑛返还股权的诉讼后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然属于恶意串通,目的在于规避夏瑛返还股权,侵犯了郑惠明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郭平表示同意郑惠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夏瑛表示,不同意郑惠明的诉讼请求,对于郑惠明提出诉讼请求的意见和对郭平起诉的答辩意见相同。此外,夏瑛认为由于郑惠明与夏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尚待法院审理判决,故郑惠明并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格主体。此外,夏瑛已将股权转让款向郑惠明支付完毕。
夏国胜表示,其意见与夏瑛所述意见相同。
沛欧公司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夏瑛与夏国胜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2、《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
证据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证据4、《沛欧公司章程》;
证据5、赵某某、夏瑛出具的《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证据6、《沛欧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据7、郭平和夏瑛的《结婚证》;
证据8、郑惠明与夏瑛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
证据10、《沛欧公司章程》;
证据11、《沛欧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12、《沛欧公司银行金额确认单》;
证据13、《沛欧公司成品库存情况》;
证据14、《沛欧公司半成品库存情况》;
证据1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证据16、《车牌拍卖价格表》;
证据17、沛欧公司机读档案材料;
证据1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级证书》;
证据19、沛欧公司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20、沛欧公司专利查询结果;
证据21、沛欧公司网站公示材料;
证据22、沛欧公司银行对账单;
证据23、编号为XXXXXXXX的录音文件及其整理文字;
证据24、编号为XXXXXXXXXXXXXX录音文件及其整理文字;
证据25、编号为XXXXXXXX录音文件及其整理文字;
证据26、编号为XXXXXXXX录音文件及其整理文字;
证据27、编号为XXXXXXXX录音文件及其整理文字;
证据28、郭平起诉夏瑛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和法院证据材料收据;
证据29、沛欧公司仓库库存产品价值及沛欧公司阿里旺铺网站上的仪器销售经销价截图。
上述证据欲证明夏瑛在未与郭平商量且未取得郭平同意的情况下,将登记于夏瑛名下的沛欧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其父亲夏国胜,系争股权为夏瑛与郭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郭平与夏瑛之间曾发生激烈争吵。沛欧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发展快速稳健,夏瑛转让股权价格远低于真实股权价值,夏瑛将股权转让给夏国胜为恶意转让资产。包括夏瑛、夏国胜在内的沛欧公司四名股东之间恶意串通,夏国胜在受让股份时明知系争股份存在瑕疵,其与夏瑛、郭平共同居住,对于夏瑛与郑惠明之间存在纠纷、夏瑛与郭平之间关系紧张等事实亦明知,故夏国胜并非善意购买人。夏国胜确认夏瑛转让股份实际是在转移资产,目的是为自保,并认为郭平可以通过诉讼成功维权。夏国胜向夏瑛出借借款35万元,故夏瑛与夏国胜之间应为借款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
夏瑛对郭平提交的证据1-13、证据17-21、证据28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净资产价值超过注册资本,夏瑛向夏国胜转让股权意思表示真实、作价合理,不存在虚假交易。2015年夏瑛受让郑惠明的股权后,经审计发现郑惠明有抽逃出资情形。郭平与夏瑛离婚的真实原因系多年感情不和,而非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对于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4、证据16、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23-27录音文件整理文字,认为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夏国胜安抚夏瑛情绪,并不能说明夏瑛向夏国胜恶意转移财产,而与夏瑛相关的录音片段并不能反映夏瑛的真实意思表示
夏国胜对郭平提交的证据1-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证据8-10、证据12-2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郭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确认证据23-27录音中的声音确为夏国胜,但该录音仅为截取的家常聊天片段,且其中也确认了夏瑛向夏国胜借钱的事实。夏国胜认为证据28与其无关,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沛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郑惠明对郭平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针对郭平的诉讼请求夏瑛未提交证据。
针对郭平的诉讼请求夏国胜未提交证据。
针对郭平的诉讼请求沛欧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郭平的诉讼请求郑惠明未提交证据。
郑惠明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夏瑛与夏国胜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2、《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
证据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证据4、《沛欧公司章程》;
证据5、赵某某、夏瑛出具的《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证据6、《沛欧公司股东会决议》;
证据7、郭平和夏瑛的《结婚证》;
证据8、郑惠明与夏瑛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
证据10、《沛欧公司章程》;
证据11、《沛欧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12、《沛欧公司银行金额确认单》;
证据13、《沛欧公司成品库存情况》;
证据14、《沛欧公司半成品库存情况》;
证据1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证据16、《车牌拍卖价格表》;
证据17、沛欧公司机读档案材料;
证据1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级证书》;
证据19、沛欧公司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20、沛欧公司专利查询结果;
证据21、沛欧公司网站公示材料;
证据22、沛欧公司银行对账单;
证据23、编号为XXXXXXXX的录音文件及其整理文字;
证据24、编号为XXXXXXXXXXXXXX录音文件及其整理文字;
证据25、编号为XXXXXXXX录音文件及其整理文字;
证据26、编号为XXXXXXXX录音文件及其整理文字;
证据27、编号为XXXXXXXX录音文件及其整理文字;
证据28、郑惠明诉夏瑛民事起诉状;
证据29、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和传票;
证据30、郑惠明与夏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31、催款书及其快递单;
证据32、律师函及其快递单;
证据33、沛欧公司档案机读材料;
证据3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6民初5195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27的证明目的与郭平所提出证据1-27的证明目的相同,此外郑惠明还欲证明在夏瑛将系争股份转让给夏国胜之前,郑惠明已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夏瑛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夏瑛对证据1-27的质证意见与对郭平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于证据28、29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相关案件仍在审理中,故无法确认郑惠明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否存在。对于证据30的真实性认可,但双方签订该协议仅为工商登记使用,双方对此另有协议约定;对于证据31-3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32中律师函的内容,因为夏瑛已经向郑惠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于证据33-34的真实性认可。
夏国胜的质证意见与夏瑛相同。
沛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郭平对郑惠明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针对郑惠明提出的诉讼请求,夏瑛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郑惠明、郭平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
证据2、郑惠明、郭平、夏瑛及赵某某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
该两份证据欲证明郑惠明、郭平已经与夏瑛、案外人赵某某达成退出沛欧公司的协议;郑惠明、郭平确认收到369,500元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实际上约定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郭平、郑惠明对夏瑛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郑惠明已取得股权转让款,亦不能证明郑惠明愿意转让股权,且该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无法证明。
针对郑惠明提出的诉讼请求,夏国胜未提交证据。
针对郑惠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沛欧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郑惠明提出的诉讼请求,郭平未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郭平、郑惠明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夏瑛针对郑惠明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两份证据,由于夏瑛已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认可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3日及2015年2月9日分别签订两份《协议》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平和夏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郑惠明系郭平母亲,夏国胜系夏瑛父亲。沛欧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设立,股东为郑惠明一人,出资额为50万元。沛欧公司目前法定代表人为夏瑛,且夏瑛自公司设立以来至今一直负责沛欧公司经营管理事务。近年来,沛欧公司运营情况良好。
2015年2月9日,郑惠明与夏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惠明为出让方(甲方),夏瑛为受让方(乙方);沛欧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郑惠明出资350万元,占100%;甲方将所持有沛欧公司60%股权作价21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合同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乙方保证依本合同规定的价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款;等等。郑惠明在甲方处签字,夏瑛在乙方处签字。同日,沛欧公司制定《公司章程》,载明:“由夏瑛、赵某某双方出资设立沛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夏瑛出资210万元,赵某某出资140万元,均备注为已缴足。”夏瑛、赵某某在“全体股东”处签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金山分局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郑惠明”变更为“夏瑛”,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出资情况由“郑惠明出资350万元”变更为“夏瑛出资210万元,赵某某出资140万元”;执行董事由“郑惠明”变更为“夏瑛”,监事由“夏国胜”变更为“赵某某”;等等。其后,夏瑛一直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郑惠明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郑惠明于2017年1月16日向夏瑛发出书面《催款书》,要求夏瑛在收到《催款书》之后10天内付清转让款210万元,并于2017年3月24日委托律师向夏瑛发出《律师函》,通知夏瑛解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4月11日,郑惠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郑惠明与夏瑛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夏瑛赔偿相应损失。
2017年5月16日,夏瑛在未告知郭平的情况下与夏国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为夏瑛(甲方),受让方为夏国胜(乙方);沛欧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甲方出资210万元,占60%股权;甲方将所持有沛欧公司10%股权作价35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由协议双方另行议定;甲方保证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为甲方合法拥有,甲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等等。夏瑛在甲方处签字,夏国胜在乙方处签字。同日,沛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沛欧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夏瑛提议召开,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4人,占总股数100%。会议由执行董事夏瑛主持,形成决议如下:一、公司股东变更后,股东的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如下:方某某出资额为157.5万元,持股比例为45%;赵某某出资额为14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夏国胜出资额为35万元,持股比例为10%;夏瑛出资额为17.5万元,持股比例为5%;二、全体股东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一致通过新修改的《沛欧公司章程》;三、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执行董事、监事不变。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不同意的占总股数0%,弃权的占总股数0%;等等。夏瑛、赵某某、方某某、夏国胜在“全体股东”处签字确认。同日,沛欧公司通过新修改的《沛欧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50万元人民币;方某某出资额为157.5万元,赵某某出资额为140万元,夏国胜出资额为35万元,夏瑛出资额为1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2月31日前;等等。赵某某、夏瑛、方某某、夏国胜在“全体股东”处签字确认。
2017年5月17日,赵某某、夏瑛出具《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表明:“同意股东夏瑛将其所持沛欧公司10%的股权(原出资额35万元)转让给夏国胜。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沛欧公司委托夏瑛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夏瑛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公司股东由“夏瑛(持股比例60%)、赵某某(持股比例40%)”变更为“夏瑛(持股比例5%)、赵某某(持股比例40%)、方某某(持股比例45%)、夏国胜(持股比例10%)”。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将沛欧公司股东由“夏瑛、赵某某”变更为“夏瑛、赵某某、方某某、夏国胜”。至此,夏瑛原持有沛欧公司60%股权(对应210万元出资额),现夏瑛将其中45%股权(对应157.50万元出资额)转让至方某某名下,10%股权(对应35万元出资额)转让至夏国胜名下,夏瑛仅持有5%股权(对应17.50万元出资额)。
2017年7月12日,沛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沛欧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沛欧公司股东会于2017年7月12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出席本次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4名,占公司全体有表决权股东的100%;本次会议由执行董事夏瑛主持;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经审议,一致同意并作出如下决议:基于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长期发展考虑,不同意郑惠明重新成为公司股东;等等。夏瑛、方某某(夏瑛代)、赵某某、夏国胜在“全体股东”处签字,沛欧公司盖章确认。
就夏瑛将沛欧公司股权转让给夏国胜一事,郭平与夏瑛多次发生争吵。在2017年7月18日的谈话中,郭平表示:“我去问一下,今年公司分红情况……我为什么不可以去问,我们家有60%股份,这是我的权利……我提出分红有什么不对吗?这两年没分过红吧?”夏瑛表示:“我不想和你吵和闹……我没有钱分红……”在2017年8月13日郭平与夏国胜的谈话中,夏国胜表示:“我借给她钱,是她愿意转让给我的……股权款我付了……我不是付了35万吗?……”在2017年8月27日的谈话中,夏国胜表示:“你已经在打官司了,你打赢了钱不就回来了吗?你打官司能打赢的……她向我要了35万元,她说要打官司用……”在2017年8月28日郭平与夏国胜的谈话中,郭平表示:“你帮他转移股票就是参与,你如果不参与一点事情都没有……你根本没有要买,这个就是转移资产,这个明明是共同资产,不是买卖关系……”夏国胜表示:“是夏瑛要转让给我……我没有考虑那么多……”前述谈话中郭平对夏瑛将沛欧公司股权转让给夏国胜一事表示不满,且认为夏国胜没有支付股权对应价款,实质是在帮助夏瑛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夏国胜表示夏瑛为打官司向其借款35万元,故夏国胜认为其已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转让股权系夏瑛自愿行为。
2017年9月19日,郭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郭平与夏瑛离婚并将双方婚生女郭某某由郭平抚养,本院依法受理该案。
另,郑惠明和郭平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郭平先生从沛欧公司提取捌拾万元费用为2008-2014年度投入费用返还及退股费用(其中包含法人挂名费用伍万)先提取陆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提取。提取陆拾万元费用后2个工作日办好公司移交给夏瑛、赵某某管理,法人郑惠明改为夏瑛的事宜。郭平先生无条件退出沛欧公司,并做好交接工作事宜;等等。郑惠明在“法人”处签字,郭平在《协议》下方签字,并注明“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提取”。2015年2月9日,郭平、赵某某、郑惠明、夏瑛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沛欧公司支付郭平捌拾万元费用为2008-2014年10月31日度投入费用返还(其中包含法人挂名费用伍万)从2015年1月16日起支付,先付叁拾陆万玖仟伍佰元,部分余款叁拾贰万贰仟零捌拾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最后余款壹拾万捌仟肆佰贰拾元等进账后2个工作日支付。提取叁拾陆万玖仟伍佰元办公费用后办好公司移交给夏瑛、赵某某管理,法人郑惠明改为夏瑛的事宜。郭平退出沛欧公司并做好交接工作事宜。如沛欧公司未按协议支付郭平捌拾万元费用,将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余款的2倍。”郑惠明在《协议》右下方“法人”处签字,夏瑛在《协议》右下方“新法人”处签字。郭平、赵某某在《协议》左下方签字,郭平还注明“以此协议为准,其中肆拾叁万零伍佰元作为股权转让对价款”。
在庭审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夏瑛表示,夏瑛居住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弄XXX区XXX号XXX室;郭平与夏瑛于2016年8月分居,分居后郭平与其母亲郑惠明居住于上海市漕宝路XXX弄XXX区XXX号XXX室,有时候也回XXX弄XXX区XXX号XXX室居住;2016年年底至2017年8月间,夏国胜偶尔居住于夏瑛住处,自2017年8月底每周一至周五居住于夏瑛住处。2016年年底,夏国胜陆续借给夏瑛10万余元,2017年年初至五六月份,夏国胜又借给夏瑛25万元,由于夏瑛无力还款,故将沛欧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夏国胜用以抵偿借款。夏国胜表示,其曾担任沛欧公司的监事,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由于夏瑛打官司需要资金,夏国胜于2017年陆续借给夏瑛数笔现金,并用该借款折抵应支付给夏瑛的股权转让款项。夏国胜与夏瑛于2017年4、5月间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形成。另外,夏国胜表示,其知晓郑惠明与夏瑛之间存在纠纷,但对于纠纷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夏瑛与郑惠明于2015年2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即夏瑛于2015年2月11日取得沛欧公司60%的股权。而郭平和夏瑛于2002年1月5日登记结婚,郭平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夏瑛在与郭平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沛欧公司60%的股权应属夫妻共有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对于沛欧公司10%股权的处分显然属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国胜是否有理由相信夏瑛对于沛欧公司10%股权的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夏国胜受让股权是否为善意。对此,本院认为,在郭平与夏瑛分居之前,夏国胜曾与郭平、夏瑛共同居住,且夏国胜曾担任沛欧公司的监事,由常理可知,作为夏瑛的父亲、沛欧公司的监事,夏国胜应当明知沛欧公司系由郭平、夏瑛夫妻共同经营、公司股权系夫妻共同共有。而在此情况下,夏国胜仍在未获郭平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与夏瑛一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夏瑛、郭平共同共有的股权,故本院认定夏国胜不是善意受让人。此外,夏瑛、夏国胜虽主张其已通过向夏瑛出借借款折抵系争股权的转让款项,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即便该事实成立,也无法改变夏国胜并非善意受让夫妻共有股权的结论。综上,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夏瑛和夏国胜在共同明知损害郭平对共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所订立,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为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即夏瑛是否有权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沛欧公司股权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作出处理?本院认为,虽然郭平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相关案件尚未作出终审判决,郭平与夏瑛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诉争股权仍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一部分。即便郭平与夏瑛离婚,系争股权也未必绝对等分。故目前仍应将系争股权作为一个整体性的共有财产进行处理。夏瑛无权在未征得郭平同意的情况下对系争股权进行处理,且受让人夏国胜并非善意。综上,本院认定夏瑛与夏国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涉案当事人基于该无效合同对沛欧公司出资人及其出资额作出的变更均应恢复原状。
对于郑惠明提出的判决夏瑛与夏国胜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申请,夏国胜在庭审中表示,其知晓郑惠明与夏瑛之间存在纠纷,但对于纠纷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虽夏国胜系夏瑛父亲,但夏国胜对于郑惠明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案并不当然知晓,且对此郑惠明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无法认定夏国胜与夏瑛系恶意串通侵害郑惠明的合法权益,因而郑惠明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法律提示】
软件著作权是一种民事的权利,是针对软件开发者所享有的权利。那么如果要著作权人要转让变更该著作权需要的材料有哪些?
1、按要求填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网上填写),要求:其中“权利取得方式”栏选择“继受取得”-“受让”,原登记证书号需填上。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协议一份。
3、转让方及受让方双方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二份。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二份。
5、《代理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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