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长昊维权百科 > 办案手记 >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 合作开发的软件是否每个人都能销售软件【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办案手记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商业秘密办案手记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不正当竞争办案手记 集成电路办案手记

合作开发的软件是否每个人都能销售软件【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述】
上海欧大纬公司一审辩称:1、其曾与普惠公司共同开发涉案软件,双方共同享有著作权;2、软件开发后普惠公司一直按照上海欧大纬公司的要求制作并提供软件,软件上部分注明欧大纬名称,部分没有;3、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联合年检和共用商标不构成共同侵权;4、张爱林购买的涉案嵌花机是浙江欧大纬公司销售的,与其无关。
浙江欧大纬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软件是上海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合作开发的,上海欧大纬公司理应享有著作权;2、上海欧大纬公司与浙江欧大纬公司均分别向普惠公司购买了涉案软件,浙江欧大纬公司再向第三人销售没有侵权;3、张爱林所购机器上的软件,系浙江欧大纬公司向普惠公司购买,浙江欧大纬公司从未单独制造、复制或者更改该软件,普惠公司也未能证明浙江欧大纬公司有上述行为;4、普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浙江欧大纬公司销售700套涉案软件,事实上浙江欧大纬公司2010年才成立,销量很少。普惠公司称2009年起即没有卖涉案软件给浙江欧大纬公司,这并非事实;5、普惠公司主张涉案软件6000元/套,成本1500元/套,利润4500元/套,该主张没有依据,按此计算利润高达300%,与行业惯例不符;6、上海欧大纬公司与浙江欧大纬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共同侵权。
一审争议焦点为:张爱林、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是否有权使用V2.0版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普惠公司系一家生产计算机控制系统、电机驱动系统等的公司,上海欧大纬公司是一家生产、组装纺织机械及服装生产用镭射切割机等的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是一家经营纺织专用设备、制作服装、销售自产产品业务的公司。上海欧大纬公司与浙江欧大纬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廖朝良,且二公司在经营中联合年检,共同使用欧大纬商标。
2006年6月8日,上海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和约书》约定:普惠公司为上海欧大纬公司开发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开发费用5万元,其中25000元在签约后3日内由上海欧大纬公司支付给普惠公司,另25000元待开发完成后即行付清;未经上海欧大纬公司同意,普惠公司不得将此系统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在以后的生产中,普惠公司须配合上海欧大纬公司做好机器系统的升级与完善;……。2006年12月,普惠公司依约向上海欧大纬公司交付了无版本号的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上海欧大纬公司亦付清了约定的开发费用。
2009年10月14日,普惠公司与浙江欧大纬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欧大纬公司向普惠公司购买35套横机控制系统,6000元/套,定金到账后,当月21日、28日各交10套货,次月4日交15套货;2009年11月4日,普惠公司与浙江欧大纬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欧大纬公司向普惠公司购买30套横机控制系统,6000元/套,定金到账后,当月11日、18日、25日各交10套货。上述合同销售的横机控制系统包含了控制电脑(显示器)、PLC(控制器)、专用优盘及配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上述合同。普惠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上述软件安装了V2.0版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
2011年1月17日,浙江欧大纬公司与张爱林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爱林向浙江欧大纬公司购买40寸9G的无规则虚线电脑嵌花机EW-009C一台,单价为38000元;合同签订后张爱林向浙江欧大纬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浙江欧大纬公司按张爱林要求将该机器发至滨湖区富洋羊毛衫厂内。后普惠公司发现上述机器上的横机控制系统所载软件与其开发的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相同,认为系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盗用其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遂将张爱林、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到张爱林处,对上述电脑嵌花机作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该机器横机控制系统的控制面板显示的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为V2.0版。对此,普惠公司表示,其于2008年8月开发完成了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V2.0版,也曾向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销售过无版本号及V2.0版的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但加装这些计算机软件的横机控制系统上印制的是普惠公司的商标。现张爱林处涉案机器的横机控制系统上印制的是欧大纬商标,所以该横机控制系统并非其提供的,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直接侵犯了其对V2.0版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享有的著作权。普惠公司还称,横机控制系统的6000元售价中,有4500元是支付的软件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张爱林、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有权使用V2.0版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理由如下:
一、上海欧大纬公司有权使用V2.0版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普惠公司与上海欧大纬公司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和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普惠公司依约为上海欧大纬公司开发了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上海欧大纬公司依约付清了相应的开发费用,则上海欧大纬公司在其生产的机器上使用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并未违反《和约书》约定。鉴于《和约书》未对普惠公司受上海欧大纬公司委托开发的上述控制及制版系统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且《和约书》还约定普惠公司须配合上海欧大纬公司做好机器系统的升级与完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普惠公司和上海欧大纬公司对上述控制及制版系统均应有使用的权利。鉴于普惠公司亦认可其曾向上海欧大纬公司提供了V2.0版的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则上海欧大纬公司使用V2.0版涉案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应属有权使用。
二、浙江欧大纬公司有权使用V2.0版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普惠公司与上海欧大纬公司签订的《和约书》明确约定未经上海欧大纬公司同意,普惠公司不得将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和电脑制版系统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但是,在普惠公司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浙江欧大纬公司销售涉案V2.0版涉案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时,无论是普惠公司与上海欧大纬公司,均未就上述行为是否违反《和约书》的约定提出异议,可见二者对此均是接受和许可的。鉴于此,虽然浙江欧大纬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与上海欧大纬公司共用商标、联合年检、同一法人代表的客观事实,使人有理由相信普惠公司与上海欧大纬公司签订的《和约书》中涉及上海欧大纬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样及于浙江欧大纬公司。所以,在普惠公司将无版本号及V2.0版涉案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又提供给浙江欧大纬公司的情况下,加上浙江欧大纬公司与上海欧大纬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质,浙江欧大纬公司应有权使用涉案的V2.0版涉案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
三、张爱林有权使用V2.0版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张爱林作为EW-009C无规则虚线电脑嵌花机的购买及使用者,在向浙江欧大纬公司购买该机器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则张爱林有权使用该设备中V2.0版涉案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至于该设备中的V2.0版涉案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是否构成侵权,应由设备制造商负责,与作为用户的张爱林无关。故普惠公司主张张爱林侵犯其著作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普惠公司要求张爱林、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普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普惠公司负担。
上诉人普惠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判决却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而且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技术秘密成果,并非普惠公司开发的研究开发成果。本案中,上海欧大纬公司依据合约书向普惠公司购买产品,而不是产品中的软件。涉案软件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技术秘密成果;二、一审判决以“合约书还约定普惠公司须配合上海欧大纬公司做好机器系统的升级和完善”为依据来认定该合约书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是错误的,该约定的意思是普惠公司对产品升级后,须配合上海欧大纬公司对原有交付的产品进行升级,避免原有设备产能落后,而不是交付升级后的软件;三、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从未辩称自己有权使用涉案软件,但一审判决却表述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辩称有权使用涉案软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裁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一、被上诉人接受的是研究开发成果,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就是研究开发成果,并非只能是技术秘密成果;二、普惠公司销售的产品就包括相应的软件,否则不能达到使用者的目的。而且普惠公司无法证明涉案软件系其原始取得,实际上该软件是其按照韩国软件逆向开发的;三、合约书约定普惠公司须配合欧大纬公司做好系统的升级和完善,因此,即使涉案硬件并非普惠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涉案软件侵权。如果有升级软件,普惠公司应无偿提供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使用,被上诉人使用升级软件是合法的,如果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硬件再使用普惠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也是有权使用,不构成侵权;四、根据普惠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软件版本说明,所谓的第二代软件(版本号V2.0)才是合同约定开发交付的产品,对此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有使用权。所谓的第三代软件(版本号V2.1)仅仅是在版本号V2.0基础上增加了加密功能,没有任何开发改进和提高之处,实际不能算作一代新产品。因此对第三代软件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亦有使用权。普惠公司称被控侵权的软件是版本号V2.1的软件,经勘验结果是版本号V2.0的软件。不管是哪个版本号的软件,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均有使用权。何况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还另支付对价向普惠公司购买了安装版本号V2.0和V2.1软件的设备;五、普惠公司称2009年下半年就未再供货给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但事实上普惠公司到2010年3月还在向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供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爱林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审理的(2010)年锡知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上海欧大纬公司与被告普惠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2010初43号案)中,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皖天公证字第930号公证书;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审理的(2010)苏知民终字第0172号上诉人上海欧大纬公司与被上诉人普惠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2010终172号案)中,上海欧大纬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10年9月8日的上诉状、软件开机界面图片和落款为2011年1月7日的补充说明;3、本院审理的(2011)锡知民辖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浙江欧大纬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林、普惠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欧大纬公司管辖权异议案中,业主为张爱林、字号为滨湖区富洋羊毛衫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还于2012年4月20日、5月3日和5月23日对张爱林处的涉案设备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1-3,普惠公司、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均无异议,普惠公司同时认为上述证据2中软件开机界面的内容系自己在2006年开发的无版本号的一代软件。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及照片,普惠公司均无异议,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除对2012年5月3日调查笔录及照片无异议外,对4月20日调查笔录及照片先表示无异议,后以张爱林受普惠公司控制,普惠公司可能篡改涉案软件,及其未到现场为由不予认可,对5月23日调查笔录及照片亦以同样理由不予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对一审现场勘验和本院在2012年5月3日的调查笔录及照片均未提出异议,其对4月20日、5月23日的调查笔录及照片不予认可,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且如其所述,张爱林系受普惠公司控制的话,普惠公司应早在一审起诉前即已了解涉案软件的全部细节。事实上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前,普惠公司始终认为被控侵权软件是V2.1版,至现场勘验后才确认是V2.0版。因此,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1-3、所作调查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称三代软件的相关事实
在2010终172号案中,上海欧大纬公司上诉称:2006年6月8日《和约书》已实际履行。2006年12月,普惠公司开发第一代PUH电控系统(无自动排纱嘴角及无菱形虚线功能)后交给上海欧大纬公司,该项电控程序在开机时显示器界面显示为“欧大纬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字样。该电控程序开机界面显示上海欧大纬公司的名称,可以说明该系统是为其开发的。上海欧大纬公司拥有普惠公司为其开发的第一代电控PUH、第二代电控PUI、第三代电控PUD,交付时间分别是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在该案庭审中,上海欧大纬公司陈述:其生产毛衣编织机的硬件,但是硬件当中需要电控系统,便委托普惠公司开发系统,然后整机销售。普惠公司2007年的时候确实只提供给其一家,后期提供给其他厂家有升级情况,把欧大纬字样从界面上拿掉了。(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公证保全的新欣针织厂车间内使用的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是最新的,应当是普惠公司所称的任意行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上海欧大纬公司在落款为2011年1月7日的书面意见中还表示:其上诉状中表达的第一代PUH电控系统是指只能做双行无虚线的系统,第二代PUI仍然只能做双行无虚线,第三代PUD是指任意行(包括单行、双行、三行)无虚线的系统。新欣针织厂使用的系统为升级后的第三代PUD系统。上海欧大纬公司现在使用的亦是第三代PUD系统。
普惠公司陈述:其与上海欧大纬公司2006年约定开发的是上海欧大纬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第一代系统,即双行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也确实实际开发并交付给上海欧大纬公司使用,但是效果不好。2007年,其自行开发了单行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即普惠公司所称的第二代,二者生产工艺完全不同。
江苏高院判决认为:上海欧大纬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普惠公司于2006年12月向其交付了所开发的第一代PUH即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普惠公司在二审庭审亦表示其与上海欧大纬公司2006年约定开发的是上海欧大纬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第一代电控系统,即双行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也确实实际开发并交付给上海欧大纬公司使用,只是效果不好。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普惠公司已经交付了《和约书》约定开发的系统。……由于普惠公司依约交付了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上海欧大纬公司亦依约支付了5万元的开发费,故应当认定涉案2006年6月8日的《和约书》已经实际履行。……由于2006年6月8日的《和约书》中只是约定开发“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而双方均认可普惠公司已于2006年12月依约向上海欧大纬公司交付了第一代“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据此,应当认定普惠公司关于交付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普惠公司虽然亦向第三方新欣针织厂提供了“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但是上海欧大纬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已明确认可第三方新欣针织厂使用的是第三代“任意行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与普惠公司2006年12月依约交付的第一代电控系统相比软件有升级,功能有区别。因此,应当认定普惠公司向第三方新欣针织厂提供的第三代电控系统并不等同于普惠公司与上海欧大纬公司合同约定的第一代电控系统。上海欧大纬公司主张普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其同意即将合同约定的系统提供给第三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双方2006年6月8日的《和约书》第4条只是约定“未经甲方(上海欧大纬公司)同意,乙方(普惠公司)不得将此系统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并未约定作为受托方的普惠公司在此电控系统基础上开发出来的其他升级版的电控系统也要受该条款的约束。因此上海欧大纬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未经其同意,普惠公司不得将升级后的第三代电控系统提供给第三方新欣针织厂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在2010初43号案中,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2010)皖天公证字第9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上海欧大纬公司申请对位于安徽省天长市张铺镇尚武村上营队新欣针织厂车间内的部分嵌花电脑机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对车间内正在使用的嵌花电脑机的电控柜、控制器、显示器、驱动器等现场进行了拍照。根据公证保全的显示器开机照片显示,该嵌花机使用的横机控制系统为V1.0版(见附图一)。
在2011年8月4日本案一审庭审中,普惠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是江苏高院判决书认定的第三代系统,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则认为三代系统之间没有区别。在2011年10月普惠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认为软件分为三个阶段版本:无版本号显示、V2.0版、V2.1版。第一个阶段为无版本号软件,完成于2006年11月,没有无虚线功能,为普惠公司与上海欧大纬公司共同开发。V2.0版增加了无虚线功能,V2.1版增加了加密功能。普惠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为第三代V2.1版。2011年11月3日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被控侵权软件为V2.0版。二审中,普惠公司又认为自己主张的三代软件与上海欧大纬公司所称三代软件之间不对应,按照上海欧大纬公司的分代概念,第一代软件2006年底开发,是《和约书》约定的软件,没有版本号,只能做双行无虚线。第三代软件是2008年8月开发的,版本号为V1.0、1.1、1.2,可以做单行无虚线。涉案软件V2.0版实际上是2010年开发,未向被上诉人销售,后又开发了软件V2.1版,都有单行无虚线功能。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陈述:1、一审中上海欧大纬公司提供的横机控制系统开机画面显示即第二代软件V2.0版;2、2006年12月普惠公司开发并交付的第一代PUH电控系统(无自动排纱嘴角及无菱形虚线功能)没有无虚线功能,是半成品。双方合作开发的软件是V2.0版,V2.1版不是第三代软件,只是增加了加密功能,也是第二代软件;3、江苏高院认定的三代软件的划分与普惠公司所称的三代软件是不一样的,上海欧大纬公司在江苏高院陈述的2006年开发的软件应该是第一代,即V1.0版,第二代、第三代就是V2.0版。普惠公司销售给欣林针织厂的软件是上海欧大纬公司所称的第三代。
在2010终172号案中,上海欧大纬公司提供了横机控制系统开机图片,该图片显示画面下方为欧大纬商标和上海欧大纬公司名称,显示器左上角为普惠公司商标(见附图二)。本案二审中,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陈述该画面显示的横机控制系统为V2.0版,该版本最早不可以做单行无虚线,后来改进才能做,但版本号还是V2.0。普惠公司则认为该画面显示的横机控制系统为2006年开发的无版本号的软件。根据本案一审中上海欧大纬公司提供的横机控制系统开机画面显示,画面下方为欧大纬商标和上海欧大纬公司名称,显示器左上角为普惠公司商标(见附图三)。经比对,两图片内容相同。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软件的单行无虚线和任意行无虚线功能是一样的,本案被控侵权软件可以实现单行无虚线功能。
二、关于涉案软件载体显示器和控制器的相关事实
普惠公司主张涉案软件系复制其软件形成,两者内容一致,无法检测。因此软件侵权的证据体现在作为软件载体的控制器和显示器上,其认为自己销售的控制器和显示器上印有普惠公司商标和产品型号,内部电路板上印有普惠公司电话,而被控侵权软件的控制器上印的是欧大纬商标和产品型号,显示器上印的是欧大纬商标。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则认为控制器和显示器上的欧大纬标志是其向普惠公司定作产品时要求普惠公司印制的。
二审中,本院对张爱林处的涉案软件载体控制器和显示器进行了现场拆装。同时,与涉案机器相邻有一台上海欧大纬公司生产的同类机器,普惠公司、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均确认上面的控制器和显示器由普惠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上海欧大纬公司。张爱林亦确认该机器系向上海欧大纬公司购买。本院对该机器上的控制器和显示器也进行了现场拆装,通过对两者的外观和内部电路板进行比对,可以发现:
1、涉案机器上有浙江欧大纬公司铭牌。控制器上有浙江欧大纬公司保修凭证,并印制有欧大纬商标、机型(EW009-C)。拆开控制器,内有电源板、接口板和主板三块电路板,其中电源板为白色,上面印有型号SH75-2G、网址WWW.JLDPOWER.COM。显示器下方显示“欧大纬纺机”名称,左上角为欧大纬商标。拆开显示器,内有电源板、主板二块电路板,其中电源板印有型号SH30-2AC24V、网址WWW.JLDPOWER.COM,主板印有名称“欧大纬纺机”、电话0573-8645128。开机后输入指令,软件界面显示版权属于普惠公司、无锡市力智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智公司)(见附图四)。
2、相邻上海欧大纬公司生产的同类机器上有上海欧大纬公司铭牌。控制器上有普惠公司保修凭证,并印制有普惠商标、控制器型号PHCNC-06型。拆开控制器,内有电源板、接口板和主板三块电路板,其中电源板为绿色,上面有“无锡普惠”名称。接口板和主板上有编号。显示器左上角为普惠公司商标。拆开显示器,内有电源板、主板二块电路板,其中电源板印有名称“无锡普惠”、电话0510-5211725,主板印有名称“无锡普惠”、电话0510-85211725。与前者相比,电子器件位置、形状均有不同(见附图五)。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1、普惠公司提供了涉案横机控制系统V2.0版的目标程序,并明确涉案软件载体为控制器和显示器。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陈述销售给张爱林的涉案控制器和显示器就是2009年浙江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软件V2.0版与普惠公司对外销售的横机控制系统软件内容一致。
2、力智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龚慧林。该公司确认软件著作权由普惠公司行使。
3、浙江欧大纬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0日。
4、二审审理中,普惠公司明确赔偿方式为要求本院按《著作权法》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的性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普惠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二、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和张爱林是否侵害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三、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普惠公司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首先,涉案软件并非2006年6月8日《和约书》约定开发的软件。在2010终172号案中,上海欧大纬公司确认《和约书》已经履行,普惠公司在2006年12月交付了约定开发的第一代PUH电控系统。上海欧大纬公司亦支付了约定的5万元软件开发费。根据《和约书》约定,普惠公司受托开发的是无虚线提花横编织机控制系统及电脑制版系统。上海欧大纬公司在2010终172号案中,亦陈述该第一代PUH电控系统为无自动排纱嘴角及无菱形虚线功能,只能做双行无虚线。因此,可以认定普惠公司已完成《和约书》约定的义务,即交付具有无虚线功能的电控系统。上海欧大纬公司在本案中声称普惠公司交付的第一代电控系统没有无虚线功能,是半成品,与其在之前案件中的陈述,以及其全额支付软件开发费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第一代PUH电控系统的版本号,双方当事人在之前的案件中并未提到。上海欧大纬公司在2010终172号案中明确,普惠公司2006年、2007年和2008年,分别交付了第一代电控PUH(只能做双行无虚线)、第二代电控PUI(仍只能做双行无虚线)、第三代电控PUD(可做单行无虚线)。该案中新欣针织厂使用的是最新的第三代PUD系统,从上海欧大纬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可知,新欣针织厂使用的电控系统为V1.0版。该公证书的制作时间为2010年5月。上海欧大纬公司亦在2011年1月的书面意见中确认自己正在使用的是该V1.0版第三代电控系统。按软件开发实践,通常版本号越大,开发时间越晚,功能越先进。既然上海欧大纬公司在2011年1月的意见中仍称自己使用的是V1.0版电控系统,则很难相信普惠公司在2006年交付的第一代电控系统为本案被控侵权软件V2.0版。
在三代电控软件的划分上,双方当事人的历次陈述均不一致。如普惠公司在之前案件中陈述2006年开发的第一代软件具有双行无虚线功能,在本案一审中又认为第一个阶段的软件无版本号,没有无虚线功能。普惠公司先认为涉案软件是江苏高院认定的第三代软件即V1.0版,后认为涉案软件是第三代软件V2.1版,最后确认是V2.0版。理由是自己主张的三代软件与上海欧大纬公司所称三代软件不对应。又如上海欧大纬公司先认为普惠公司为其开发的第一、二代电控系统均只能做双行无虚线,到第三代电控系统V1.0版才可做单行无虚线,后认为自己在江苏高院陈述的2006年开发的第一代软件是V1.0版,没有无虚线功能,是半成品,双方合作开发的软件是第二代V2.0版,但该版本最早也不能做单行无虚线。两被上诉人同时认为江苏高院认定三代软件的划分与普惠公司所称三代软件不一致。综上,鉴于双方当事人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之前案件即江苏高院2010终172号案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在该案中,上海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均未提及软件版本号,而是以软件实现的功能是双行无虚线还是单行无虚线作为区分软件的依据。根据该案判决认定,双方根据2006年6月8日《和约书》约定开发的第一代电控系统,已经在2006年12月开发完成,该系统只能做双行无虚线。普惠公司销售给欣林针织厂的第三代电控系统V1.0版可以实现单行无虚线,与第一代电控系统相比有升级,两者并不等同。第三代电控系统不受《和约书》约束。同理,本案中被控侵权软件为V2.0版,双方一致确认可以做单行无虚线,因此,涉案软件V2.0版并非《和约书》约定开发的第一代软件。
其次,《和约书》不涉及涉案软件V2.0版。根据《和约书》第5条约定:“在以后的生产中,乙方(普惠公司)须配合甲方(上海欧大纬公司)做好机器系统的升级与完善。”两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即使涉案硬件并非普惠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涉案软件侵权。如果有升级软件,应无偿提供被上诉人使用,上海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使用升级软件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软件升级特别是工业软件升级往往反映了源代码的改变,不能仅凭涉案软件是第一代软件的升级就认为上海欧大纬公司享有使用权。《和约书》约定普惠公司应做好系统升级工作,并非上海欧大纬公司对升级软件亦有使用权,更与浙江欧大纬公司无涉。至于两被上诉人向普惠公司购买涉案软件产品,系软件著作权人实现软件收益的方式,两被上诉人当然可以将软件产品安装在自己的机器上对外销售,但并不因此有权未经许可复制、销售涉案软件。
再次,浙江欧大纬公司并不享有《和约书》中的权利。《和约书》系上海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仅在上海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之间发生效力。上海欧大纬公司和浙江欧大纬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虽然两公司共用商标、联合年检,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只能说明两公司系关联企业。一审法院以此认为《和约书》中涉及上海欧大纬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样及于浙江欧大纬公司,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和约书》约定开发的横机控制系统即涉案软件V2.0版,普惠公司将涉案软件又销售给浙江欧大纬公司,在普惠公司未明示浙江欧大纬公司加入合同的前提下,浙江欧大纬公司亦不能依据《和约书》享有使用涉案软件的权利。
最后,普惠公司享有涉案软件V2.0版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亦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本案审理中,普惠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软件程序。力智公司明确著作权由普惠公司行使。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软件V2.0版与普惠公司对外销售的横机控制系统软件内容一致,而涉案软件V2.0版的版权信息亦显示著作权人包括普惠公司。虽然两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软件是普惠公司按照韩国软件逆向开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普惠公司系涉案软件V2.0版的著作权人。此外,即使《和约书》约定开发的横机控制系统即涉案软件V2.0版,因双方系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而《和约书》对软件著作权归属并未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亦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故普惠公司作为软件开发合同的受托人仍享有涉案软件V2.0版的著作权。
二、上海欧大纬公司不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浙江欧大纬公司和张爱林构成侵权
涉案机器系浙江欧大纬公司销售给张爱林,上海欧大纬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虽然上海欧大纬公司与浙江欧大纬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关联企业并非当然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普惠公司仅以两公司是关联企业为由,要求上海欧大纬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普惠公司与浙江欧大纬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软件V2.0版与普惠公司对外销售的横机控制系统软件内容一致,因此无须再进行技术比对。浙江欧大纬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涉案软件系2009年浙江欧大纬公司与普惠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因普惠公司曾明确认可2009年向浙江欧大纬公司销售的软件系V2.0版,故涉案软件是否系擅自复制,应通过对软件内容和作为软件载体的控制器、显示器的观察比对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浙江欧大纬公司擅自复制、销售了涉案软件。理由是:1、涉案软件显示的版权信息上有力智公司,而力智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按两被上诉人所述,涉案软件系浙江欧大纬公司于2009年向普惠公司购买,而当时力智公司尚未成立,涉案软件上出现力智公司的名称不合常理;2、在2010终172号案和本案一审中,上海欧大纬公司均提供了软件开机画面的图片,两者完全相同,上海欧大纬公司认为该画面显示即涉案软件V2.0版。但与涉案软件开机画面相比,则并不相同。涉案软件开机画面内只有“横机系统”名称,显示器下方为“欧大纬纺机”名称,左上角为欧大纬商标,而2010终172号案和本案一审中上海欧大纬公司提供的图片中软件开机画面内有欧大纬商标和上海欧大纬公司名称,显示器左上角为普惠公司商标;3、将涉案控制器、显示器与相邻的普惠公司销售给上海欧大纬公司的同类机器相比,涉案控制器上有浙江欧大纬公司保修凭证、欧大纬商标、机型EW009-C。后者为普惠公司保修凭证、普惠商标、型号PHCNC-06。拆开涉案控制器,其中电源板为白色,上面印有型号SH75-2G、网址WWW.JLDPOWER.COM。后者电源板为绿色,上面有“无锡普惠”名称。涉案显示器上有“欧大纬纺机”名称、欧大纬商标。后者为普惠公司商标。拆开涉案显示器,其中电源板印有型号SH30-2AC24V、网址WWW.JLDPOWER.COM,主板印有名称“欧大纬纺机”、电话0573-8645128。后者电源板印有名称“无锡普惠”、电话0510-5211725,主板印有名称“无锡普惠”、电话0510-85211725。两者电子器件位置、形状均不一致;4、两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机器上的欧大纬商标和名称系要求普惠公司印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综合上述分析,无法认定涉案软件系2009年普惠公司销售给浙江欧大纬公司,浙江欧大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普惠公司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安装在自己生产的电脑嵌花机上对外销售,侵害了普惠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软件系用于控制张爱林所购电脑嵌花机的重要组成部分,张爱林使用涉案软件进行生产,属于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亦构成侵权。
三、张爱林、浙江欧大纬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张爱林使用涉案软件进行商业生产,侵害了普惠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应当停止使用涉案软件,并赔偿相应损失。普惠公司撤回要求张爱林赔偿损失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浙江欧大纬公司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普惠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1、本案所涉被侵权的软件著作权类别;2、浙江欧大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3、浙江欧大纬公司成立的时间,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和影响。
综上所述,普惠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法院原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法律链接】
多人同时拥有软件著作权,每个人都有销售软件的权利吧?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全体作者,对著作权的形式须征得全体合作作者的同意。对于可以分割的作品,作者对于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由合作作者协商一致行使;协商不成的,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权利,所得收益应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例遍布大江南北,曾代理/辩护:2013年11月30日深圳市YD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深圳市YD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制裁、民事追偿维权案;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指控深圳KL科技有限公司李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5年1月21日东莞市ZJ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赔偿减半案;2015年5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F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案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龙姓侵犯著作权罪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25日深圳市XH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犯刑事维权案;2015年9月1日深圳MR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成功;2015年9月2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成功;2015年11月13日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总裁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月4日厦门首例厦门QY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4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指控GL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三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16年11月3日上海A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1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指控浙江YB科技有限公司11位技术工程师侵犯著作权罪全无罪案;2017年1月13日成功入选2018年全国五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深圳市公安局指控前华为总裁陈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7年10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ZW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无罪不起诉案;2017年12月20日湖北襄阳市首例襄阳市公安局指控江苏XL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谢姓、周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8年3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G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四人无罪一人缓刑案;2018年8月9日深圳市YY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侵害维权案;2018年11月9日东莞市赖姓涉嫌配方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一审无罪案;2018年12月25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姓侵犯著作权罪有罪免于刑事处罚案;2019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TD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姓侵犯著作权罪刑事二审减刑改判、民事赔偿减少案;2019年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控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诉案;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前大疆李姓软件工程师源代码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减刑案;2019年6月17日深圳WFT科技有限公司自诉指控林姓、尹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驳回起诉案;2019年10月18日山东枣庄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受理案;2019年10月13日杭州N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驳回案;2020年4月13日常州市J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撤诉案;2020年4月30日江苏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控姜姓、薛姓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无罪不起诉;2020年7月29日东莞市赖姓技术主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二审无罪案;2020年8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控前华为软件工程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罪不起诉案,2020年10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张姓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http://www.szloline.com)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团,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服务,全国热线:13808808035、15800707700。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长昊维权百科

联系我们

长昊胜诉判决书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