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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应注意三个问题【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原告智业软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31份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证据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关于同意智业医院信息系统(ZHIS)通过评审的通知》及证书;证据3,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证据4,2003年1月27日《市场报》全国放心软件企业展示;证据5,《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信息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发票;证据6,《开远市人民医院信息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发票;证据7,《合同书》(厦门市中医院)及发票;证据8,《福州市第一医院信息系统升级合同》及发票;证据9,试用通知书;证据10,身份证;证据11,费用支出报销凭证;证据12,工资表;证据13,智业医疗软件住处系统数据结构及程序文件目录树;证据14,委托代理协议;证据15,厦门市服务业专用发票;证据16,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据17,软件源程序;证据18,软件目标程序;证据19,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查询资料;证据20,(潘云刚)劳动合同;证据21,(潘云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潘云刚)费用支出报销凭证;证据23,(李红新)劳动合同;证据24,(李红新)转正通知;证据25,(李红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6,(李红新)行政通知;证据27,(李红新)就业证;证据28,(李红新)费用支出报销凭证;证据29,证明(福建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据30,证明(福州市中医院出具)。
原告智业软件公司在举证期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反驳证据”《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实达软件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中,被告实达软件公司签名盖章是在2003年7月15日之后,被告实达软件公司企图将自己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推卸到华尔软件公司身上,以逃避责任。
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被告皮肤病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仅对1.0版本享有著作权,并不对3.0版本享有著作权;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法辩识,且合同总价与原告实际收到的金额数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该软件的价格,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软件就是被侵权的软件;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签名有不一致的地方,而且没有劳动合同,只能证明朱建锋只是试用人员;对证据13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3.0版本享有著作权,而且所提供的软件只是一部分,软件的侵权是非常复杂的,仅凭简单的比对,而不进行司法鉴定,无法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并且在医疗信息管理部门为了规范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描述了系统的分类办法,各开发商都要参照这一规范,所以开发出来的软件有可能一致;在功能划分下,导致不同厂家划分的有可能一致;流程不会有太大区别;不同厂家开发的东西有可能相同或相近;名字有可能一样,但内容完全不同。而且从原告的证据29、30可以看出,涉案软件的命名不一样,原告对3.0版本并不具有著作权,福建省人民医院、福州市中医院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据有异议,而证人证言单位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法辨识,而且原告提供的是3.0版本,目前还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0、21、22、23、24、25、26、27、28的真实性没有办法辨识,而且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潘云刚或李红新接触过或拥有过原告的软件,而且李红新的劳动合同签名与后面的证据上签名不一致;对证据29、30的真实性无法辨识,这两份证明格式上一样,有故意诱导或伪造的嫌疑,证明里是讲共同努力开发了涉案软件,那么是否要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提供了7份证据,并经质证:证据1,《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管理信息系统项目软件合同书》;证据2,合作协议;证据3,华尔软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据4,华尔软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5,华尔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6,光大银行电汇凭证二份;证据7,华尔软件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原告智业软件公司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书序言中表明,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是涉案软件的开发人,应负法律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在泉州中院开庭时只有甲方签字,但现在这份协议有乙方的签名,有事后补充签订的嫌疑,而且该证据中潘云刚(潘峰)是原告的员工,经手涉案软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第一张凭证早于合同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皮肤病院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软件合同履行价款为33万元。
被告皮肤病院提供证据:《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管理信息系统项目软件合同书》。
原告智业软件公司、被告实达软件公司均对皮肤病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实达软件公司、皮肤病院对原告智业软件公司证据1、2、3、4、14、15、16、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5、6、7、8合同或发票上的软件就是被控侵权软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由于没有证人出庭,无法确认原告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17、18,已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21、22、23、24、25、26、27、28,由于没有证人出庭,无法确认原告证据20、21、22、23、24、25、26、27、28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9、30,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29、30所称软件就是被控侵权软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9、3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鉴于原告智业软件公司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1、4、7、被告皮肤病院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1、4、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智业软件公司在举证期后提供反驳证据,主张本案中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有事后补充签订的嫌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智业软件公司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证据4、7真实性予以确认,可推定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5,由于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电汇凭证上的“软件实施费”所指的软件即本案讼争软件,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
2003年6月18日,原告智业软件公司以被告皮肤病院未经其许可,使用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软件复制品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聘请有关专家,在被告皮肤病院由专家复制了被控侵权的该院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应用程序及相关数据库。
2004年3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被控侵权的“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与原告提供的“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1.0”、“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进行对比。2004年10月30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作出中版鉴字(2004)第011号关于《智业医院信息系统》与在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取证的《华尔医院信息系统》同异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两软件均采用PowerBuilder编程,数据库环境为ORACLE;2、两软件的系统数据库结构在600个同名数据表有4517个相同的字段定义,相同的字段占华尔医院系统的90.9%;3、两软件的程序对象名称相同的有5297个,其中对象大小相同的3783个,同名对象占华尔医院系统的88%。通过对比,可以认定在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使用的华尔医院系统软件与智业医院系统存在大量相同的内容。
经质证,原告智业软件公司认为,鉴定单位系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鉴定单位之一,具备鉴定的合法资格,鉴定工作由法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手段和方法科学可信,鉴定结论表明两对比软件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被保全软件中大量的程序文件及软件文档文件生成日期早于华尔公司成立日期。被保全软件发布程序各模块的运行初始画面都显示版权信息为“实达巨龙……医院信息系统”,侵权主体十分明确。
被告实达软件公司、皮肤病院认为,鉴定报告未对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1.0、与V3.0、以及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进行对比鉴定,并且存在两个错误,一是鉴定的软硬件环境的错误、恢复数据库数据的错误,且厦门智业软件公司提供的cx.txt对应光盘、xmzy.txt对应光盘存在伪证,是根据华尔软件重新整理并重新创建的,鉴定结论有缺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200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去函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其对鉴定对象的软硬件环境及恢复数据库的过程作说明;并查明华尔医院信息系统IC卡界面上是否有“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并提供截图文件。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4日函复原审法院,对其出具的中版鉴字(2004)第011号鉴定报告作如下说明:1、该鉴定的软件环境为“OracleEnterpriseManager版本9.2.0.1.0正式版”,鉴定报告所说鉴定的软件环境为“数据库系统ORACLE9.12”系笔误,特此更正。2、在华尔医院信息系统中发现载有“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截图文件4个。
经质证,原告智业软件公司认为,鉴定的环境科学合理,数据库恢复过程正确。被保全的医院信息系统中发现载有“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截图文件4个,是夹杂在讼争软件中的无关文件,不能说明讼争软件是华尔公司提供。
被告实达软件公司、皮肤病院认为,鉴定报告是在一个数据库系统不明确、数据库恢复过程也不明确的基础上做出的,只有重新出具鉴定报告才客观科学等。
原审法院就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于2005年3月14日去函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要求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所提到的问题,做出说明。
2005年5月23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针对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再次答复如下:1、关于鉴定的软件环境数据库系统问题,其鉴定时所使用的软件环境数据库系统均为“OracleEnterpriseManager版本9.2.0.1.0正式版”,在同一数据库系统下两次恢复同一数据备份,其结果完全一致。“OracleEnterpriseManager版本9.2.0.1.0正式版”是“OracleEnterpriseManager版本8.1.6版”的升级版,并完全兼容“OracleEnterpriseManager版本8.1.6版”的功能,虽然版本不同,但不能据此认为鉴定的软件环境不同,亦不影响鉴定结果。2、关于鉴定方法和图形文件问题,法院委托鉴定的原、被告的相关软件的数据库用户、表、字段以及程序模块的创建时间在(2004)第011号鉴定报告附件一光盘存储的文件目录中均已列明。该文件目录中相关文件的创建时间仅为法院提供的鉴材中注明的创建时间,是否存在更早的创建时间,因为法院提交的鉴定材料中没有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1.0版本,因此无法进行比对。另外,此类文件的创建时间仅是相关鉴材中所显示的创建时间的客观记录,其中心无法对其真实性做出认定。其中心在(2004)第011-2号说明中所说的截图文件实为图形文件,这些图形文件(wellsoft.bmp、wellsoft-back.bmp、hmis.bmp等)存在于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取证的鉴定样本中,在其提交法院的鉴定报告附件一光盘存储的文件目录中包括了这些图形文件所处的位置和创建时间。
对上述说明经质证,原告智业软件公司认为,其基本同意该补充鉴定报告,关于第2点几个图形文件,并不是被告医院软件的组成部分,因为他们表面文字体现的是其他医院的信息。
被告实达软件公司、皮肤病院认为,鉴定报告鉴定方法是错误不合理的,必须重新鉴定,原告智业软件公司提供的所谓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版本,是原告智业软件公司根据华尔软件重新整理并重新创建的,是对华尔软件的侵权。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智业软件公司原为厦门市智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1999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批发零售机电设备、建筑材料、房地产开发、电脑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的企业。
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是一家从事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硬件、应用系统集成网络通讯产品,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及技术服务的企业。
被告华尔软件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的企业。
被告皮肤病院是一家医疗服务机构。
1998年10月14日,厦门市智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1.0”(简称:ZHIS)软件,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272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1年8月15日,被告实达软件公司与被告市皮肤病院签订《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医院信息系统项目软件合同书》,约定被告市皮肤病院向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购买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事宜,并约定医院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软件安装实施费为人民币3万元,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
2002年5月16日,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被告华尔软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捆绑被告华尔软件公司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被告实达软件公司将已签订的部分医院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包括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转由被告华尔软件公司实施;被告华尔软件公司提供的软件产品及产品资料应去除华尔公司的原有标志,并印上“实达巨龙”的明显标志,但该产品版权始终归属被告华尔软件公司等。
2003年6月,原告以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被告华尔软件公司共同销售给被告皮肤病院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与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几乎完全相同,侵犯原告著作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2003年6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控侵权的被告皮肤病院医院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证据保全。
庭审时,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现场演示,被告皮肤病院医院软件中23个文件包含“智业”字样,5个文件包含“厦门智业软件公司”字样。
2004年3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被控侵权的“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与原告提供的“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1.0”、“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进行对比,可以认定在皮肤病院使用的华尔医院系统软件与智业医院系统存在大量相同的内容,并在华尔医院信息系统中发现载有“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截图文件4个。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被告华尔软件公司是否应负连带责任;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对“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版本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著作权的产生是从作品完成之日产生,并不需要登记,登记是自愿的行为,而且也只是形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只拥有1.0版本的著作权的说法是错误的,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对3.0版本享有合法的著作权,表明软件版本的连续性。
被告实达软件公司、皮肤病院认为,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1.0与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采用了不同的数据库,不可能存在侵权关系,智业公司提供的所谓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是智业公司根据华尔软件重新整理并重新创建的,是对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的侵权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只提供“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1.0”版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体现了原告的署名,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上的署名是原告智业软件公司,被告实达软件公司、皮肤病院未就署名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智业软件公司依法享有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著作权。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具备合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手段和方法科学,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未经原告智业软件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该侵权软件;被告皮肤病院未经原告智业软件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该侵权软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实达软件公司、华尔软件公司是否应负连带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实达软件公司、华尔软件公司应当对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尔软件公司未到庭,表明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华尔软件公司的侵权是主观明知的,明知是盗版软件,还销售,被告实达公司明知华尔公司提供的是盗版软件,还与其一起销售,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实达软件公司不明知,其也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认为,被告华尔软件公司提供给被告实达软件公司、皮肤病院使用的软件是享有著作权的,已经依法取得登记。被告实达软件公司、皮肤病院使用的是拥有合法著作权的软件,不构成侵权。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华尔软件公司有接触过原告的软件,原告没有提供软件的开发方面的证据,原告主张1.0和3.0版本是延续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告举证证明朱建锋、潘云刚、李红新是原告的员工,即使是真实的,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三个人有接触过涉案软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达软件公司是明知的,被告华尔软件公司已将软件登记证书提交给实达软件公司,实达软件公司只是软件的销售者,侵权责任只能由软件提供者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软件销售者应当就其销售的软件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华尔软件公司提供侵权软件给被告实达软件公司销售,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提供的华尔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复印件,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未就其销售软件来源合法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实达软件公司与被告华尔软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被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被告华尔软件公司共同销售给被告皮肤病院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软件与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几乎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被告华尔软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判令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被告华尔软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等。
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认为,原告仅具有智业医院管理信息系统软件1.0版本的著作权,华尔软件公司提供其销售给皮肤病院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著作权不构成对原告软件的侵权。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假设被告华尔软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其也仅承担将所获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之责。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被告华尔软件公司行为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5、6、7、8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程序、文档等包含内容十分复杂,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5、6、7、8合同或发票上的销售给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等四家医院的软件与本案讼争软件相同,故与本案无关。原告智业软件公司对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提供的证据1《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管理信息系统项目软件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实达软件公司销售给被告皮肤病院侵权软件的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智业软件公司拥有“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实达软件公司未经原告智业软件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智业软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存在大量相同的内容”的软件,原告智业软件公司主张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被告华尔软件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实际损失为人民币98万元,依据不足。被告华尔软件公司与被告实达软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被告华尔软件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厦门智业软件公司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被告皮肤病院未经原告智业软件公司许可使用侵权软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应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著作权的行为;被告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侵权软件;二、被告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福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向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若逾期不履行,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在《福州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实达科技(福建)软件系统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四、驳回原告厦门市智业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实达软件公司,被告华尔软件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宣判后,智业软件公司、实达软件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智业软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及第三项中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实达公司及华尔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8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实达公司及华尔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据认证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销售给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等四家医院的软件(证据5、6、7、8)是否与本案诉争被侵权软件相同,因而认为这些合同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据,这样的认定表面上合乎逻辑,但实质上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在于:一是不合理地过分加重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这种认证证据的做法过于机械,不适用于具有的抽象、复杂特点的知识产权案件,二是这种分析认证不符合实际情况,忽略了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医院信息软件的价值),以及这些客观事实与本案的内在联系(即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二、一审对赔偿金额的判决有悖于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被上诉人实达软件公司的员工代理人在法庭上承认90年代末医院信息系统软件的市场行情价格在百万元以上。面对原告举证的、被上诉人也承认的市场价格百万元和被上诉人销售盗版软件的30万元的巨大反差,一审法院不去探究其中的原因,不去分析哪一个价格更符合拥有开发成本和著作权的软件的实际价值,机械地按照被上诉人兜售盗版软件的成交金额作为赔偿依据,表面上看似乎并不违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本质上却体现了一审对该法条的理解是片面和孤立的,这一判决违背了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这一基本准则。
总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证据5、6、7、8已经能够充分地证明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至少能够体现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十分巨大的,并非被上诉人的非法所得30万元,那么法院也应该按照法定赔偿的上限,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而不应该以明显不符合该软件实际价值、不能弥补上诉人经济损失的30万元的数额进行赔偿。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实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由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其理由为:一、原审被告华尔软件公司具有争议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1、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和结论是在数据库系统不明确、数据库恢复过程也不明确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在鉴定方法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足采信,必须在正确方法及数据库系统及其恢复过程明确的前提下进行重新鉴定;另外,根据鉴定报告中描述和载明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智业软件公司用以鉴定的V3.0版本的软件显然是根据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软件进行重新整理并重新创建的。从这一客观事实也足以认定是被上诉人对华尔软件构成侵权。2、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体现了被上诉人的署名,但华尔软件不仅体现了华尔软件公司的署名,而且华尔软件还进行了版权登记,该软件于2001年10月26日经国家版权局依法登记取得著作权,即使在两个软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也应该依法保护进行版权登记的软件。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软件销售者应当就其销售的软件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复印件,上诉人未就其销售软件合法来源充分举证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华尔软件公司购买其开发的软件系统,既不存在故意,亦不存在过失,皆因华尔软件公司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其依法取得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上诉人有理由信赖其提供的软件系统是其独立自主开发以及拥有完整所有权的,并且作为合作销售一方,对仅有一份原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转由上诉人持有并对华尔医院信息管理系统V4.0进行实质性的审核是不现实和不可能的,因此上诉人系该软件的善意持有人,上诉人仅能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和原件进行核对审查,且对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明知软件侵权情形的证据,因此即使本案中华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决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被上诉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如前所述,假设华尔公司的软件构成侵权,上诉人也仅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返还不当得利部分的责任,不构成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及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一审质证的证据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软件价款人民币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给华尔公司的69,600元,上诉人真正销售收入所得部分为人民币230,4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通过对“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与“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软件的数据库的数据结构和程序模块进行的比对鉴定,方法公开科学,结论客观。根据鉴定结论:“……福州市皮肤病防治院使用的华尔医院系统的软件与智业医院系统存在大量相同的内容”等,足以认定上诉人实达软件公司和华尔软件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虽仅对智业医院信息系统V3.0版本进行比对鉴定,但根据行业惯例,该软件V3.0版本是v1.0版本的升级版本,其基本内容相同。原审在鉴定和审理过程,华尔医院系统软件系统中虽反映出“深圳华尔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华尔软件”、“华尔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和“实达巨龙”等内容,但同时也多处反映出“智业”、“厦门智业软件公司”等内容。华尔软件公司的股东潘云刚、李红新等人原均为智业软件公司的职员,有条件接触到智业医院信息系统软件。上诉人实达软件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报告和结论是在数据库不明确、数据库恢复过程也不明确的基础上作出的,在鉴定方法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必须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报告中描述和载明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智业软件公司用以鉴定的V3.0版本的软件显然是根据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软件进行重新整理并重新创建的,从这一客观事实也可以认定是被上诉人智业软件公司对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软件构成侵权。但上诉人实达软件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始终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对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软件中为何多处存在“智业”和“厦门智业软件公司”等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实达软件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交华尔软件公司的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进行核实,因此,其提交的该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况且根据《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即使该复印件的内容是真实的,其也只能作为该软件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而不能作为享有软件著作权的直接证明。申请登记的软件是侵权软件的,申请登记人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实达软件公司是讼争华尔医院信息系统V4.0软件的直接销售商,作为专业公司,本着对自己和软件使用客户的负责,不论其与华尔软件公司是“合作”、“转让或者销售”、或者其它关系,均有义务对该软件的来源是否合法,技术是否成熟等进行实质审查。诉讼过程,已查明讼争软件中存在多处“智业”、“厦门智业软件公司”等明显的、修改后遗留的痕迹,然而实达软件公司对此侵权行为却“视而不见”,冒然以自己名义销售该侵权软件,并与华尔软件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实达软件公司上诉主张其向华尔软件公司购买其开发的软件系统既不存在故意,亦不存在过失,皆因华尔软件公司已向本上诉人提供了其依法取得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本上诉人是该软件的善意持有人;即使本案中华尔软件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本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智业软件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据5、6、7、8的合同或发票上销售给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等四家医院的软件与本案讼争软件相同,故与本案无关;其主张实际损失为人民币98万元,依据不足;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上诉人智业软件公司上诉认为,本上诉人在一审举证证据5、6、7、8已经能够证明了本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8万元,并非被上诉人的非法所得的人民币30万元,那么法院至少也应该按照法定赔偿的上限,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等。本院认为,不同的软件存在不同的售价;即便是同一软件,也会由于版本的不同,客户的需求不同,或者不同时间的不同市场因素等影响,造成价格的不同。上诉人智业软件公司在原审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销售给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等四家医院的软件及其价格与讼争软件相同,因此,原审依法以查明的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判令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智业软件公司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链接】
由于软件具有技术含量高的特点,使得对软件法律保护成为一种综合性的保护,对于我国企业来说,切忌对仅依靠某项法律或法规解决软件的所有知识产权问题抱有幻想。企业的软件产品进入市场之前就进行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要防范被人抢先登记,给自己权益保护带来麻烦。在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特别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灵活运用三种交存鉴别材料的手段;
二是将企业的自有信息(仅自己掌握的信息)“加入到鉴别材料中;
三是在软件鉴别材料中加入版权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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