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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软件复制人得到软件后可拥有什么权利【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1-05-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介】
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擅自使用的全部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2、判令两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中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是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长期专注于电商软件平台发展及软件产品解决方案的研发和服务,是中国最专业的电商软件研发团队之一。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B2B2C平台系统、SaaS云商城系统、C2C商城系统、CMS资讯系统、圈子社区系统、微商城分享系统、IOS手机商城系统、Android手机商城系统、Wap手机系统、微信平台管理系统等均是被用户广泛使用的电商软件产品。原告的核心产品是国内用户量最大、覆盖面最广的电商平台产品,是中国电商软件产品的一面旗帜,其产品被业界、第三方研究机构和媒体公认为本土软件中典型的优秀产品。2016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和许可,在其运营的http://www.jinshu.sc网站上非法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2、声明书、说明、声明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均是涉案软件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是适格原告的事实。
证据3、ShopNC多用户网店系统著作权登记证(2008SR07843)、ShopNC电商门户系统V2013著作权登记证(2013SRI44552)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拥有对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4、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2015SR104186,证据书号:软著登字第0991272号),拟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5、ShopNC电商门户系统正版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6、(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496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7、(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91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为www.shopnc.net,原告开发ShopNC系列软件相关官网介绍的事实。
证据8、(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第三方使用的网站与被告的网站界面格局基本相同的事实。
证据9、公众行网项目建设合同、ShopN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软件采购合同、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发软件的市场价值及真实性的事实。
证据10、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公证费用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达克罗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原告网城公司并非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650314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明确载明,登记号为2013SR144552号的软件著作权人为网城天创公司。且两原告的《说明》及《声明书》均未载明两原告为上述软件著作权人,故网城公司并非适格的原告。二、被告达克罗公司涉案网站电商平台系由被告商帮公司提供,被告达克罗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015年3月,被告达克罗公司与被告商帮公司签订域名注册和独立商城网站建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域名由被告商帮公司申请注册、备案、制作并提供技术维护,被告达克罗公司网站的电商平台软件由被告商帮公司搭建、开发并提供维护升级服务,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及软硬件均由被告商帮公司提供,被告达克罗公司在给付对价后,合法获得被告商帮公司的服务,被告达克罗公司从未安装过涉案软件。至于被告商帮公司在电商平台的搭建开发过程中,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达克罗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网站所使用的电商平台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因此,即便涉案网站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达克罗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被告商帮公司来承担责任。三、原告ShopNC软件系用开源软件PHP+MYSQL编写,PHP软件使用基于GPL开源协议的PHPCCPL开源协议,MYSQL使用标准GPL开源协议。无论是根据CCPL还是GPL开源协议的规定,使用PHP和MYSQL软件编写的ShopNC软件,作者有署名权,但是不能禁止其他方改编、使用、复制、发表该软件,也不得向其他方收取软件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违反了上述两个开源协议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认为即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犯的也只是原告的财产权,并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更未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道歉,缺乏事实依据。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达克罗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利,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被告认为这一诉请依据不足,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被告达克罗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达克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克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为0103954号商帮科技资源注册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域名由被告商帮公司代为申请注册,所有资源是在被告商帮公司服务器上的事实。
证据2、合同编号为0100213号的商帮科技项目平台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网站是由被告商帮公司备案搭建、开发并提供维护工作的事实。
证据3、台州银行付款回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达克罗公司为涉案网站向被告商帮公司付款的事实。
证据4、被告商帮公司出具的意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计算机知识产权的事实。
被告商帮公司辩称:一、两原告持有的计算机软件的权利内容不明,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是具体的软件代码,不是保护运行结果,在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其著作权登记代码的情况下,其权利内容是不确定的。二、按照现有证据,原告的软件是用PHP语言编写的,PHP语言是开源代码,不是免费软件,所谓开源软件是指使用开源代码编写而成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许可直接使用,无需支付费用。所以,涉案软件只要是用PHP软件编写的,就不得禁止他人使用,也无权向他人要求支付费用,原告没有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三、本案涉及www.jinshu.sc网站,该软件代码是被告商帮公司提供给被告达克罗公司的,这个软件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需要专门制作的大量的图片,数据库内容;二是占软件主要部分的后台程序;三是前台的程序。被告商帮公司提供软件的前台程序,当时的确使用了ShopNC前台程序,被告商帮公司的来源是从公开的开源渠道取得的,涉案网站是一个非经营性的网站,没有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即便是按原告自己的许可证在非经营性的情况下,任何人也都可以使用ShopNC软件。按法定原则,无论经营非经营都可以使用。在本案争议发生后,为了避免纠纷扩大,被告商帮公司对这个系统前台作了更新,现在涉案网站的前台、后台、数据库都与原告的软件无关,也就是说现在的网站没有使用原告的这个软件,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现在也是没有意义的。二、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保存和持有软件不是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复制、发行才是侵权,只要不复制、不发行就不构成侵权。三、本案的争议是一个财产权权益类的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的形式。由于本案实际不构成侵权,所以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情形。原告在使用这个软件过程中,软件本身也是免费的,原告向客户收取费用,主要也是提供运行管理、数据库的制作,所以即便本案可能涉及侵权,这个软件本身是没有商业价值的,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而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合理费用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主要部分是证明自己及客户网站的内容,而这些公证书在多个案件中使用,即使涉及公证费用,也不能全额主张,根据实际适用范围只能计算一部分。
被告商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PHP官网软件手册中文网页、PHP官网版权信息中文网页、PHP开源协议CCL3.0简述页面、PHP开源协议CCL3.0中文版共14页,拟证明原告的ShopNC软件系使用PHP语言编写。PHP语言是一种开源软件,使用PHP语言编写的ShopNC软件必须遵循CCL3.0开源协议的约束,根据CCL3.0开源协议的规定,使用PHP语言编写的软件不得禁止他人使用,也不得要求他人支付许可费的事实。
证据二:《共享智慧-开源软件知识产权问题解析》节选三十三页,拟证明开源软件是一种特殊的软件,开源软件要求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和分发使用开源软件编写制作的新软件。并且依据不同的开源协议要求,不得禁止他人使用开源软件和基于开源软件创作的新作品,也不得就使用开源创作的作品收取许可费。PHP是开源软件,遵循基于GPL协议为基础的开源协议。GPL是最彻底的开源协议,使用GPL协议开源软件创作的软件作品不能禁止他人使用,也不得向他人收取费用。因此,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基于PHP语言编写的软件,也不得就软件使用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
证据3、原告官网www.shopnc.net/sevice.html页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在公开信息中确认ShopNC软件是“PHP全开源”;2.原告自己也承认非经营性使用ShopNC软件是免费的;3.原告商业服务收取费用的全部项目内容都是其他技术服务、管理、运营费用,没有也不敢公开直接收取软件使用许可费的事实。
证据4、www.jinshu.sc网站备案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www.jinshu.sc是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进行的网站备案,属于非经营性网站的事实。
证据5、www.jinshu.sc网站的ALEXA和谷歌PR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www.jinshu.sc网站实际没有投入运营使用的事实。
证据6、开源软件组织官网关于“开源的定义”和中文翻译,拟证明软件的“开源”定义确定了开源软件应免费分发,其分发和派生、衍生作品应遵循自由使用不得受限和免费的原则的事实。
证据7、IBM公司官网关于PHP软件介绍三页,拟证明PHP是完全免费和不受限制使用的软件的事实。
证据8、开源中国社区官网开源项目ShopNC软件检索截图一页,拟证明在中国工信部开源软件的官方社区网站“开源中国社区”上,ShopNC软件是早已向公众公开的开源软件项目的事实。
证据9、www.xingmeihui.con网站首页、www.sqtoon.com网站访问记录、www.oldercity.com网站访问记录、“公众行”网站访问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对原告宣称的为四家企业进行网站开发建设情况检索可见,其中三家网站根本没有建设,一家网站运营主体明显与合同不符,原告称为多家客户提供网站建设服务是虚假的事实。
证据10、本院根据被告商帮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商帮公司提供的程序运行界面和公证书【即(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4960号公证书】提供的运行界面在页面布局、内容构成方面有所改动,相应的代码也会有所改变,不能作为公证书所反映的运行代码;二、网城公司提供的源代码光盘基本包括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纸质源代码。网城公司提供的程序经安装和运行以后界面由于缺少数据库数据和程序修改,与公证书上界面不完全一致,界面风格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鉴定,该源代码光盘基本包括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纸质源代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展示的是软件运行结果,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是代码。本院要求被告商帮公司提供原告公证时涉案网站的运行软件,以便鉴定机构进行比对,但被告商帮公司提供的代码光盘,经鉴定人员比对,运行界面在页面布局、内容结构方面有所改动,相应代码也会有所改动,故不能作为证据6中的运行代码,也无法与网城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纸质源代码进行代码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商帮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对该四家网站查询情况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但也反映出开发电商网站,其费用不仅包括软件费用,还包括安装、调试、服务、税费等等。被告商帮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7、8,系公开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商帮公司提供的证据4、5,只能证明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商帮公司查询日,www://www.jinshu.sc网站没有发生交易,不能证明该网站是非经营性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即1、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是否系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2、被告达克罗公司、商帮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3、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是商业性还是非商业性,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是否系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问题。2013年12月12日,网城天创公司取得“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简称ShopNC电商门户系统]v201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12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2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2015年6月11日,吴津津取得“【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4年6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6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2016年1月5日,吴津津出具《声明》,声明“【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系吴津津本人利用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权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该软件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均归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2015年9月28日,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网城天创公司与网城公司共同享有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软件包括:B2B2C平台系统、SaaS云商城系统、C2C商城系统、CMS资讯系统、圈子社区系统、微商城分享系统、IOS手机商城系统、Android手机商城系统、Wap手机系统、微信平台管理系统等)的著作权,均为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2016年4月11日,网城公司取得“【B2B2C】模式电商平台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4年6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4年6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故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2、关于被告达克罗公司、商帮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源代码与被诉软件源代码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被告商帮公司提交的用于鉴定比对的代码光盘,并不是商帮公司为被告达克罗公司当时开发“jinshu.sc”源代码软件,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被告商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达克罗公司不实际控制jinshu.sc网站内容的服务器,不具备安装、使用涉案软件的可能,故被告达克罗公司没有侵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3、关于涉案软件的使用是商业性还是非商业性的问题。被告商帮公司为被告达克罗公司搭建jinshu.sc网站,收取一定得费用,该费用包括软件费用、服务费用等,被告达克罗公司建立该网站其目的也是商品交易平台,商业性使用目的明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jinshu.sc”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温岭市达克罗涂复工业有限公司”,主办单位“温岭市达克罗涂复工业有限公司”。点击进入“www.jinshu.sc”网址对应网页,右击“查看源”,进入相应页面中搜索“ShopNC”,点击“不锈钢”、“炉料”、“品牌”、“积分中心”、“商家管理中心”,先后进入相关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chat”,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wap”,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cms”,进入相应页面。右击“查看源”,进入相应页面中搜索“ShopNC”,点击“下一个”;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circle”,进入相应页面。右击“查看源”,进入相应页面中搜索“ShopNC”,点击“下一个”;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microshop”,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data/upload/microshop/default-index-bannet.jpg”,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data/upload/microshop/default-logo-image.png”,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data/upload/circle/logo.png”,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data/upload/cms/cms-default-logo.png”,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mobile/readme/api.html”,进入相应所示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shop/install/step-2.php”,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shop/install/step-3.php”,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shop/install/data/utf8.sql”,进入相应所示页面,并在页面中搜索“ShopNC”,点击“下一个”;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shop/install/data/utf8-cms.sql”,进入相应页面,并在页面中搜索“ShopNC”,点击“下一个”;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shop/install/data/utf8-circle.sql”,进入相应所示页面,并在页面中搜索“ShopNC”,点击“下一个”;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shop/install/data/utf8-microshop.sql”,进入相应页面,并在页面中搜索“ShopNC”,点击“下一个”;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admin/index.php?act=login&op=login”,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为“ShopNC【B2B2C】电商系统平台管理中心”的登录界面,在输入“账号、密码和验证码”,点击“登录”后进入相关页面,显示内容为“ShopNC系统消息验证码输入错误”。将该页面当前网页地址修改为“http://www.jinshu.sc/”,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联系我们”、“合作与洽谈”,进入相关页面。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2016年4月1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4960号公证书。
2015年10月24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查询ShopNC.net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网站名称为“ShopNC电商系统”,主办单位为网城天创公司。进入www.ShopNC.net网址对应的页面,点击“电商系统”项下“B2B2C平台”,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会员中心”、“商家中心”、“平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点击页面上方的“C2C多点商城”,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页面左侧“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会员中心”、“商家中心”,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进入页面上方的“CMS资讯”,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页面左侧“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CMS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文章发布”、“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点击页面上方“圈子社区”,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圈子前台”项下每张图片。点击“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点击页面上方“微商城分享”,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页面左侧“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微商城前台”项下每张图片。点击“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点击页面顶端右侧“关于”,进入相应所示页面。上述页面中显示有“ShopNC商城”、“ShopNCB2B2C电商系统”、“B2B2C电商系统界面”标识、及“所有权声明:ShopNC官方网站属于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本网站中任何可供下载及使用之软件,全部版权均为网城天创所有。……”对上述过程使用“屏幕录像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并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915号公证书。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点击“公共查询”页面后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查询条件中输入网站域名“xingmeihui.com”,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进入“www.xingmeihui.com”网址对应的网页,分别点击“请登录”、“免费注册”和“全部分类”项下的“3c”馆、“影视馆”、“母婴馆”,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分别在“3c”馆对应的页面中点击“手机通讯”,在“影视馆”对应的页面中点击“智能创意”,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对上述过程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并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2号公证书。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主张公证书的内容分别体现了被告达克罗公司网站、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站和原告授权的其他网站的情况,认为被告达克罗公司涉案网站与使用正版软件的网站页面设计近似,被告达克罗公司涉案网站的网页及网页源代码中可以看出“ShopNC”等信息。
2015年3月,被告达克罗公司与被告商帮公司签订《商帮科技项目平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帮公司为被告达克罗公司搭建网络平台,平台名称:金属商城,域名:jinshu.sc,三年费用总计88000元,由被告商帮公司负责平台的搭建、开发、维护升级工作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本案中,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的正版光盘,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声明等,可以证明两原告系ShopNC电商系统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使用其作品等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而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本案被告达克罗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涉及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行业,缺乏计算机软件及网络领域的专业知识,且其对涉案服务器和软件安装并无实际控制支配权,在被告商帮公司提供网站建设及服务器空间的服务过程中,被告达克罗公司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网站所在服务器上安装运行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软件,故被告达克罗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商帮公司要求与原告保存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源代码进行比对,但被告商帮公司提交的用于鉴定比对的代码光盘,并不是商帮公司为被告达克罗公司当时开发“jinshu.sc”源代码,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商帮公司认为涉案软件是开源软件,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被告商帮公司存在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就该侵权行为,被告商帮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商帮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被告商帮公司同时还有侵害原告著作人身权的行为,故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取得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计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的价值及其知名度、同类软件的市场售价、首次发表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等1600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属于本案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法律导读】
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指的是经过合法的途径获得合法的软件复制品的人。得到软件后依法享有以下几点权利:
第一、根据软件运用的需要,可将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的设备内;
第二、有权为了避免机器故障而制作软件复制品,但这些复制品仅仅供自己运用而不得供给别人或者其他用途;
第三、有权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践的计算机改善运用环境和提升其功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这种修改后的软件只能自己运用而不能向他人供给。
近年来,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增强我国企业以及个人对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从而增强综合国家创新能力,国家相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非常鼓励和欢迎社会上的公司或者个人进行新软件产品的登记,并对已登记批准的软件产品予以重点的保护,这一重大举措对于信息产业来说是一大利好,预示着我国的产业发展会越来越健康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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