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源程序采用什么保护模式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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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计算机软件尚未市场化之前,计算机的软件是随硬件出售的,对计算机软件的单独保护问题尚未引起重视。后随着计算机的规模化生产并逐渐形成统一规格,硬件创新的空间越来越小,而软件的开发和运用得到空前发展。随着计算机软件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各种侵犯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层出不穷,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开始纳入发达国家的视野。美国最早适用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后发现软件的独创性较低,并不适合用专利权的保护模式,转而适用著作权保护模式。
1964年,美国版权局开始接受计算机软件的注册,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国家。随后英、德、法、日、韩、新加坡等软件技术比较发达的国家也纷纷开始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鉴于各国著作权保护的制度差异和地域局限不利于软件出口市场中的权利人,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推动计算机软件保护国际条约的达成,先后产生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示范条款》、《欧共体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规则。
在这些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中,无一例外地都将计算机程序纳入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对“计算机程序”做了相应界定。直到2013年,我国模仿欧共体的《计算机程序法律保护指令》修订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细化了《著作权法》中有关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规定,明确将“计算机软件”界定为“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并将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列为“同一作品”,为保护源程序著作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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