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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电子数据库是否商业秘密受著作权法保护

时间:2018-12-2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电子数据库是否商业秘密受著作权法保护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导读】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说:数据库须经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收集和加工整理而非简单的按顺序造表才能取得版权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R公司为美国某公用电话服务公司,其用户要获得R公司的服务,就必须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姓名和地址等资料,通过用户提供的这些资料,R公司编制了包括上述资料内容的电话目录电子数据库。被告F公司是一家出版公司,出版较大范围的电话目录,其中包括R公司所在地区。F公司未经R公司许可,径自从R公司的资料库中摘录了其所需的资料,尽管作了很多改动,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编排与R公司的电话目录是相同的。为此,R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F公司的行为侵犯了R公司对其电话目录享有的著作权。

  【法院判决】

  初审和上诉审法院均判定F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认定R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

  【评析】

  为何本案中被告明明未经原告许可就使用了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收集而来的信息电子数据库,确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呢?

  关于上述问题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律师认为:

  其缘由在于,原告主张著作权被侵犯的电子数据库因不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而无法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当争议数据库的著作权都不存在的时候,自然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这一说法。

  作为著作权术语的“独创性”,仅仅以为这作品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同时作品具有至少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独创性”要求“独立的创作物加上少量的创造性”。即并非付出了劳动的成果就一定享有著作权,只有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成果,才能享有著作权。

  数据库作为一个汇编作品,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内容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即要求数据库在数据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满足至少某中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才能获得著作权,这也就是说,许多电子数据库即使在开发中花费了大量投资,但仍然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其原因在于数据库最方便使用的方式,往往就是缺乏“某种最低程度创造性”的方式,如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按汉语拼音顺序排列、按姓氏笔画顺序排列等。

  本案中,仅仅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含有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的电话指南中的电话簿数据库,即便原告在对相关信息的收集、汇编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依旧无法得到著作权保护。

  那么数据库开发者遇到这种情况是不是毫无办法,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劳动成果被别人甚至是对手所掠夺呢?当然不是,尽管大多数此类数据库无法受版权法保护,但是如顾客名册之类的用户数据库,仍然可以视为商业秘密,并通过在合同中列入保护商业秘密条款的方式继续得到保护。当然,这种方式可以得到实际落实的前提是该数据库中所涵盖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四大构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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