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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软件著作权判定黄金法则

时间:2018-12-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侵犯软件著作权判定黄金法则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理论,作品最重要的概念是被侵犯软件著作权产品独创性,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被侵犯软件著作权产品独创性的主要判断标准是独立创作完成。因此与专利法上的创造性相比,它不要求具有排他性,即如果多位作家同时完成意见相同或类似的作品,只要这个作品具有被侵犯软件著作权产品独创性便受到法律保护。

  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原告不能只是举证证明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似或相同,然后就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被侵犯软件著作权产品侵权行为。因为完全存在这种可能性,即两个不同的主体在完全不同的创作环境下创作完成基本相同的作品。

  正因为如此,作为原告还应当证明被告的作品是在抄袭原告作品的基础上完成的。对于深圳市某一案例曾近提出的鉴定问题,经审查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通过多方面的分析比对,证实被控被侵犯软件著作权产品侵权软件的数据库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严重的抄袭现象,甚至错漏之处,不合理设置、逻辑冗余、特殊标记等都照搬套用被侵犯软件著作权产品软件的内容,所以专家组认定被控被侵犯软件著作权产品侵权软件有实质性相似是毋庸置疑的。

  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但是一般来说,这种举证责任对于原告过于苛刻,因此在被侵犯软件著作权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实质性加接触原则”,即只要原告证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告作品,在此基础上完成的作品如果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则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于被侵犯软件著作权软件来说,这种情况更加需要。因为在被侵犯软件著作权产品软件作品上,有一个特点就是独创性的创作机会比较少。因为其表现形式有限。

  深圳软件著作权律师邱戈龙、黄雪芬认为正因为如此,所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如果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则及时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目前的程序著作权侵权已从原来的简单的逐字逐句抄袭、复制的行为发展为有一定的修改的侵权行为。例如在原有程序代码之中加入一些没有实际意义的语句或注释性语句。两个程序之间即使在有些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也还是需要研究这些相似是否是“实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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