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长昊维权百科 > 办案手记 >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长昊律师: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范围

办案手记

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商业秘密办案手记 软件著作权办案手记 不正当竞争办案手记 集成电路办案手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长昊律师: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范围

时间:2018-12-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长昊律师: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范围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的明晰是调整计算机软件开发和使用中产生的利益关系的重要问题。我国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条例所称“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并进一步规定了体现“思想/表达二分法”及“思想表达合并原则”这些现代著作权法基本原则的条款,对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进行了限制。然而,思想与表达之间界限的模糊性使得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存在许多争议,给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惑。程序流程、数据结构、菜单命令、编程接口等软件成分是否应受到、以及在怎样的条件下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其依据为何? 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判断软件间的实质相似性?

  1997年“曾小坚、曹荣贵诉连樟文、刘九发、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是我国较早涉及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争议的案件。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分析专家组的鉴定报告,裁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侵犯了原告的软件定被告的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软件具有实质相似性,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后被告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维持了原判。

        该案判决中介绍了鉴定报告的意见: 两款软件相比,“两系统的数据库、屏幕显示及其有关的基本数据库、数据结构、参数选用,以及数据之间的关系都是相同的,而且多处出现设计中的特征相同(包括其中的差错及失当之处)这些现象,独立设计的软件中是不可能出现的。尽管它所用的开发工具不同,但两系统的软件仍存在实质相似性。而连樟文、刘九发向专家组提供的软件程序是临时修改出来的,不真实的。”连樟文、刘九发不服该判决,委托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科技评价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鉴定小组给出的《咨询意见》认为两个软件不构成实质相似,二人据此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再审,并发函指出: “(《鉴定报告》) 并未对原被告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是通过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 、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就得出了两个软件实质相似的结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 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且相同的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得到; 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也构不成数据库作品,且本案原告的数据库结构实际上就是公安派出所的通用表格,不具有独创性。因此,《鉴定报告》所称的两个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为确定软件著作权涵盖范围、区分思想与表达提供了指导意见,但未进一步发展形成关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界定的系统解并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但菜单定义、数据表释。2003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了原判,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软件侵权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 连樟文、刘九发委托的鉴定小组所出具的《咨询意见》是“单方委托,其送检的软件未经双方质证,故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咨询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除此之外,我国后续司法实践中仍然反映出对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界定的一定差异和论证依据的模糊。

       英特尔诉东进公司一案曾在我国引发关于“头文件、软件兼容性与版权保护”的讨论,但因该案和解而未能有进一步的司法意见。一些案例中,被告会以相似之处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为理由进行抗辩,法官很少接受此类抗辩,而且对不采信理由也往往缺少适当说明。例如北京惠斯特诉斯惠特一案判决认为,“(被告辩称)相似之处仅限于参数、变量、界面等对应关系显已超出参数、变量、界面之范围”。但该判决中并未解释在著作权法中,为何区别对待菜单定义与参数、界面。也有案件判决继承了在美国已不再采用的早期判例的思想和方法。如在长沙青果园诉长沙诚光一案中,法官指出“如果程序的思想概念和表现形式不具有同一性,即为了达到一个预期目的存在多种方法,而且所选用的方法对于实现该目的是并非必须的,那么这些方法就属于表现,而不是思想概念。这时,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与组织’就被认为是程序的表现,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原告青果园公司开发的软件所采用的方法并非唯一的,故其表现形式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该观点与美国早期Whelan案思想一致,但Whelan案提出的原则和方法没有充分考虑受保护的程序中也可能包含一些不受保护的代码(程序的局部还可能存在对于实现局部的“思想”所必须的“表达”) ,在美国已不再被采用。同时,长沙青果园案中被告提出“涉案两软件之间存在部分文件名、数据表名等重复的情况是由于其本人经手原告教材软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思维定势和个人偏好所致”,这一抗辩理由实质上指向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问题,而法院仅以“不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为由认定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需要进一步审慎考虑。司法实践中的上述状况反映了我国在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相关理论不够成熟。美国软件产业发展较早,相应的社会纠纷和司法实践也产生较早。在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方面,美国经历了激烈讨论和不断发展,积累了理论和实践经验。梳理和分析美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的探索历程,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的界定具有参考意义。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辩护律师,免费提供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方案,多对一专业方案定制。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不逮捕、申请不起诉、无罪辩护等,专业高效,口碑好,高效可靠,行业,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法律服务。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数百起全国性侵犯商业秘密罪总案例,擅长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专长于打造完整扎实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链。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长昊维权百科

联系我们

长昊胜诉判决书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