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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侵权例外---合理使用

时间:2018-12-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软件著作权侵权例外---合理使用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有多种权利限制,以下这些权利限制都适用于软件,软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已过、诉讼时效已过、公共秩序保留、合理使用、反向工程、权利穷竭、用户的合法权利等。本文将对合理使用展开论述。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作品的适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付报酬的例外规定。不经著作权人同且不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是对民法一般规则的违反。合理使用制度的直接法理依据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作品的垄断会妨碍公众对作品的接触而在整体上不利于社会。对著作权作出限制的可能性是的公众对著作权的分享成为可能。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其“合理性“这不应该成为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借口。公众对著作的过分侵占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挫伤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妨碍作品产生,从而在整体上不利于公众对作品的享受。

  软件开发成本很大,但是一旦开发成功则极易于被复制且复制成本很低廉,相比较一般的文字作品而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很容易受到侵犯。所以,软件的合理使用的空间较小,软件的合理使用不能简单适用于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一般规定。

  新软件条例第17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软件等方式适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为各国法律所明确规定,我国在((著作权法》第22条和《《条例》第17条对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条例》对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范围的限定远小于《著作权法》,并且与原来的旧(<条例》相比范围也减小了很多,只剩下“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一种情况。合理使用范围的减小就意味着对软件权利人限制的减少,使用者法定义务的增加。因此,在合理使用问题上适用《著作权法》还是《条例》所出现的法律结果会差别很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22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和《条例》第17条,软件的合理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不得损害开发者的人身权利,也就是说使用人不能删除软件上的开发者表明自己身份的信息,应当尊重开发者的署名权。(2)只能针对已经发表的软件,((条例》中没有对被合理使用的软件是否发表做出规定,此时应适用作为一般法的《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把合理使用限定在他人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上,。所以软件也不应例外。(3)不得影响该软件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软件的合理使用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另外,如果属于合理使用规定范围的行为,即使是非法的软件使用者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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