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不够到位
计算机软件存在商业秘密是客观的,特别是对商业秘密的核心技术,业界的同行们心里都非常清楚。但是,能够自觉运用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却显得非常不够。有的企业管理领导层根本就没有保密的意识,也就没有保密的措施,有的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是措施不到位,保密制度不健全。在案件审理中,经常发现一些当事人因对其商业秘密未加保密措施,被法庭认为其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丧失了法律救济的机会,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如若开发者在软件开发伊始,对计算机软件的商业秘密就有比较明确的认识并主动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权利人既可在不同的层面上寻求法律保护,即可以从软件的表现形式、软件的设计方法、软件技术资料、源程序等不同的方面要求法律保护,还可以从技术方案上要求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利用商业秘密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比较《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更深入和完备,更有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四)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诉讼证据不到位,诉讼的多,胜诉的少。
由于权利人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认识不到位、界定不到位、保护措施不到位、诉讼证据不到位等原因,导致诉讼的多,胜诉的少的被动局面。如在诉讼中,有的权利人不知到应当向法庭提交哪些证据,把一些技术资料等同于商业秘密。因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四个构成要件,法庭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定案的证据。有的当事人划不清需要保护的范围,商业秘密界定不清,使得法庭无法审理,被法庭驳回诉讼请求;有的由于权利人缺乏对软件证据的取证经验,拿着自己在市场上购买对方的软件;有的是从他人手中获得的软件,有的虽然通过公证处公证购买的软件,但自行取出,自行拆封等情况。作为诉讼证据,由于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法庭难于认定其证据的效率,被法庭驳回诉讼请求。出现了权利人有理难辩,有苦难言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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