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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司法实践(3)

时间:2018-12-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提交了软件的源程序,应先行审查该源程序是否能够经编译成生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如果能够生成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说明该源程序与被控软件是同一软件,可以用于源程序的对比。

  三、表达方式有限的抗辩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在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被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并不自行或委托鉴定机构对原被告软件的相同是否缘于表达方式有限进行判断。

  四、对于原告提出的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全部已生产的侵权软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软件的事实,否则不予支持(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观点认为,销毁侵权产品并非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北京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07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求销毁全部非法软件的请法语并非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属于民事制裁的范围,故不宜在判决书中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北京一中院(1997)一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1997)一中知初字第4号民事制裁决定书)。

       邱戈龙律师,著名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专业资深,侵犯商业秘密罪经侦立案、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调查、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鉴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审计、商业秘密罪辩护,。十佳律师专业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拥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团,善于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中申请取保候审、不逮捕、不起诉、无罪辩护,精准突破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每一个痛点。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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