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司法实践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计算机软件权属的审查
在实践中,大部分被告未对软件权属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根据原告拥有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确认原告享有著作权,但也不乏根据原告提交软件的软件版权页或其运行界面上有原告署名等因素来确认软件权属的情况。纵观软件侵权案件证据提交的情况,绝大部分原告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二、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类型
1、复制发行软件;
2、硬件预装软件;
3、抄袭仿制软件;
4、捆绑嵌入软件;
5、网络传播软件;
6、软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软件。
其中,第1、2类侵权行为是最早的侵权形式(1997年之前),而第1-3类侵权行为则在计算机软件司法实践中占据绝大部分比例。根据现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第1-4类侵权行为一般被认定为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第5类侵权行为一般被认定为侵犯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6类侵权行为则被认定为侵犯复制权和行为。
三、侵权行为的认定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许可复制软件行为的认定方法最为简单,且多数情况下被告对复制行为并不辩驳,问题多集中在赔偿数额方面。对于擅自在硬件设备中预装他人软件、在自已的软件中捆绑嵌入他人软件、在网络上传播他人软件及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他人软件的行为,原告基本上都提供了公证购买硬件设备、公证网站网页等公证证据予以证明,有些案件的原告还申请了证据保全,认定方法也较为简单。而法院通常都会采取组织当事人对公证证据、保全证据进行勘验的方式来确认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但是,对于抄袭仿制他人软件的行为,则在认定上有一定难度。对于这一类型的案件,中国法院通常学习国外的做法,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来认定侵权。
1、认定“接触”
可以通过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认定。通过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存在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或被告曾代理销售原告软件等情形,则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通过间接证据认定即如果原告软件首次发表时间早于被告软件首次发表的时间,即在被告软件发表前,原告的软件早已公之于众,被告有机会了解到原告的软件,则亦可以认定被告曾接触过原告的软件。
2、认定“实质性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