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你侵犯了软件著作权吗?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近年来随着科技网络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产生,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数额上的认定是当事人普遍关注的关键点。在网络开始发达的这段时间内,发生的王红星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等,我们从这个案件作为例子来讨论侵犯著作权罪数额是如何认定的。
关键字:侵犯著作权罪、软件网络著作权
案情摘要:
被告人王红星、赵坤原系北京雷石实际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石公司”)职员,负责软件的开发工作。2002年3月,二人从雷石公司辞职后,带走了雷石公司ktv点歌系统软件的源代码,欲继续从事该系统的开发和销售活动。2002年2月至2003年1月期间,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稍加修改后复制安装盘,先后向西安志云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伍俱娱乐城、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北京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销售该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额共计人民地119295元。被告人王红星、赵坤于2003年3月12日被抓获。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著作权维权团队认为应该先从侵犯著作权罪数额的基本规定去了解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定罪量刑。在本案中,在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的问题并不是很大,但可以从往年司法解释对犯罪数额的规定上不难发现侵犯著作权罪的门槛越来越低,是国家对知识产权越来越重视的体现。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行为,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完元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由上可以看出,该《解释》对定罪数额的数额要求比较高,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的门槛还是比较高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5条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