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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是不是属于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2-12-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摘要】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只有在字体表达具有显著性的前提下才可以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要件。由于字体具有实用性,且实用性与美术性不可分离,字库单个字体不宜界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基于维护计算机字库产业、文化产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之下,单个字体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关键词】字体;计算机字库;著作权;美术作品
 
一、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单个字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是探讨单个字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另一基本问题。分析单字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主要是看单字是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目前,对于单个字体美术作品定性尚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美国AdobeSystems,Inc.v.SouthernSoftware,Inc12一案中,计算机字形被认为是绘画作品,计算机字体通过绘画的形式来表示计算机字形。数字化时代下的计算机字体具有不同的大小和形状,但被认为其仅仅是对计算机字形的描述。美国版权办公室和地方法院判决都认为,字体编辑者在选择如何安排字体设计的曲线参考点时体现了一定的创造性,这一创造性使计算机字形可能获得版权保护,计算机字体的设计思想体现在计算机字形中,计算机字形可以作为一件软件作品被给予版权法保护。
 
英国版权法也认可字型属于艺术作品,具有版权,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行为不侵犯由字型设计构成之艺术作品的版权:(a)在常规的打字、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字型,(b)为上述使用目的而持有一物品,或者,(c)对上述使用行为产生的文档、材料进行任何处分;即使上述物品是作品的侵权复制件,使用该物品产生的文档、材料亦不构成侵权”。
 
在国内,也有学者认为,单字由于本身具有的艺术性可以使之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规定,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是中文印刷字体单字之字形,而不是单字的字义,表形不表意,字体虽然具有实用性的功能,但是单字的审美意义体现在字形之上,单字的艺术性可以体现其独创性,单字的风格或字体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而单独存在。同时也有法院判决认为单字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只要单字的线条和笔画结构能够区别于现有的美术字,产生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就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笔者认为,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字体的实用功能性排除了其作为美术作品的可能。在美国的AdobeSystems一案中,计算机字形被当作软件绘画作品给予保护。然而,计算机字形主要是通过计算机编码来制作的,计算机字形并不是软件作品本身,它只是设计字体时的一套数据曲线点,字体设计者在设计字体的同时就已经想好了如何安排这些数据曲线点,这样的软件作品很难具有创造性,计算机字体设计很难被当作软件绘画作品进行版权法保护。当然,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字体的实用性排除了其成为美术作品的可能。
 
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必须具有审美意义和审美价值,其意义在于传递视觉感受。一项作品只有社会公众认可其具有审美意义,具有艺术欣赏功能,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一类范围难以确定的受版权保护客体。在不同的国家,为它划定的范围往往很不相同。虽然美术作品的范围难以确定,但是有几点是确定的。美术作品必须体现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属性;著作权法只保护美术作品的艺术性,它仅为观赏的目的创作;对于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作品,著作权法上只有在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的情形下才对其中的艺术性进行美术作品保护。
 
分析计算机单字是否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上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方法来考量,虽然笔者并不赞同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属于实用艺术品,因为单字不是有体物,不满足实用艺术品的条件,但单字同样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两者的原理是相通的。只有在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情形下才能就其中的艺术性获得版权法上的保护,《美国版权法》就有相关规定:实用物品的艺术层面只有同功能性层面区别并独立存在,才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如果物品“惟一内在功能”是其实用性,其被以独特和以迷人的方式构造的事实并不能使其成为一个艺术品。只要物品的形状包含了诸如艺术雕塑、雕刻或者绘画作品等特征,并且这些特征能够区别于物品的实用层面并且能够作为一个艺术作品独立存在,才能获得版权法的登记。由于字体具有实用性,且实用性与美术性不可分离,字库单个字体不宜界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一)计算机字体具有实用性
 
计算机字库本身具有很强的工业产品属性,实用是计算机字库的基本功能,它的制造必须遵循这一基本功能。文字是信息传递的主要载体,是具有使用价值的工具,其作用主要为传情达意,传情达意是汉字的基本功能。计算机字体作为文字必须具备文字传情达意的基本功能,计算机字体本身具有的艺术性依旧无法脱离其具有的实用性,不存在不以实用为目的的计算机字库,实用性应是计算机字体的基本属性。正是字体的实用功能性排除了单字成为美术作品的可能,单字所具有的艺术性始终无法脱离实用性而单独存在,始终处于辅助的功能,如果计算机字体没有了实用性而仅仅存在美术性,那么也会失去生存的基础,根本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工业社会的到来,工业设计者逐渐把艺术的美感融入产品的设计中,以满足社会对产品在美观上的要求。计算机字体的艺术美观也是字体设计者追求美术化运动的结果。虽然计算机字体具有艺术性,但是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的美观只是为了增强字库产品的吸引力,其本质属于工业设计,字库的创造性与字体并无必然的联系,而书法作品是不受任何功能性限制的,书法艺术是创造的结晶。一般而言,对于计算机字库的单个字体,社会公众很难认为其为美术作品,虽然单个字体在笔画上有不同的表达形式,具有一定的艺术性,但是这不同于一般的美术作品,不能达到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审美高度。如果认定单个字体构成美术作品,那么我们只要对单个字体的表达稍作修改,即认为形成新的美术作品,这显然会使得美术作品的界限变得模糊,无法认定。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其本身具有实用性功能的限制,就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这种功能性是计算机字库产业的发展基础,正是这种实用的功能性决定了单个字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事实上,大部分计算机字库追求的更多是字体的实用性,并努力接近传统的已经进入共有领域的字体,这导致字体所体现的个性化特征不够突出,或者观念上无法将字形的美学设计与字形的功能特征分离开来。在这种实用性导致独创性不鲜明的情况下,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会过度增加社会成本。这种实用性决定了单个字体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许多国家正是由于单个字体的实用性而把具体单个字体排除于版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外。以美国为例,美国版权法对主要功能是实用的任何物品,禁止版权法保护,而文字是人类交流的基本工具,主要功能就是实用,美国版权法认定字体不属于版权法所规定的“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而是实用性的工具。
 
(二)计算机字体的实用性与美术性不可分离
 
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要求具有纯粹的艺术美观性,即使是实用美术作品,实行的也是“可分离性”的测试标准,版权法不保护功能性的表达。所以那种认为计算机字体可以成为美术作品的观点是不合理的,计算机字体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不能分离,其中的艺术性始终无法与字体的功能性相分离,如果计算机字体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那么计算机字体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如果不谈字体的实用性,忽略其传情达意的功能,那么字体的艺术性也就没有了价值。单字要表现其形的同时必定已经表现其义,两者是不可分离的。字体本身不具有很大的价值,社会公众很难把其当作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更何况是电子载体上的字体。以倩体“飘柔”两字为例:这两字所产生的价值并非因为其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而是因为其背后的商誉,及飘柔两字本身具有的涵义。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带有很强的工业属性,单个字体的艺术功能并不能取代字体的实用性功能,它本身具有的美观无法使之被认为是书法作品,单字只有具有纯粹美术意义才是美术作品。正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说,字库字体无论达到何种审美意义的高度,始终带有工业产品的属性,它是执行既定设计规则下的结果,受到保护的应当是其整体性的独特风格和数字化的表现形式。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计算机字体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始终无法分离,计算机字体作为一件具有功能性的产品很难获得版权保护。美国就因为字体的功能性及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而不给予字体版权法保护。美国《1976年版权法》明确表示印刷字体或者字型是用来撰写文章和各种文本的工具,是一种功能性和实用性的产品,与版权保护无关,不属于版权法所规定的“绘画、图形和雕刻作品”,不能获得版权法保护。进入数字化时代以后,美国版权局延续这一思路,规定生成字体、字型和字库的计算机软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但字体、字型和字库本身不能获得版权保护,明确宣布数字化的字体设计、字型和相关的数据库,不构成原创性作品,不能获得版权保护,数字化的字体不能获得版权注册。
 
在EltraCorporationv.Ringer案中,法官认定字体是实用的,属于工业设计,其中的艺术设计部分不能成为独立的艺术品,无法获得版权法保护,进而撤销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之,由于计算机字库单个字体的艺术美观无法脱离其本身具有的实用性而独立存在,它并不能以纯粹的美术作品存在,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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