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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2-05-2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一直是被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本文首先从反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概念的界定入手,通过对比分析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得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这一结论。文章的最后,在分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附加保护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概念
 
知识产权的涵义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在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方面,对其从事智力创造性的劳动所产生的成果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获取利益的权利,亦称“智力成果权”。主要包括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的工业产权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的版权两部分。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已经不言而喻,以法律的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基本理念。
 
依据指示产权的概念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知识产权法是规范因创造和使用智力成果,确认、保护和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权法等。
 
(二)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竞争法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经济法意义上的竞争指经济行为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为实现其经济利益和取得有利的产销条件,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排斥同类经济行为主体而不断进行的角逐过程。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符合竞争行为的条件,但是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假冒行为、降价排挤行为、搭售行为、不正当奖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同谋投标行为、限购排挤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广告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等。
 
以上述内容为基础,可以将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界定为:为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行为主体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公平的竞争关系,调整在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一)内在联系及区别
 
依据对反不正当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概念和知识产权保护及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概念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进一步发现,二者有以下几点内在联系及区别:
 
第一,二者立法目的在本质上相同,但是价值取向又不同。(1)知识产权遵循的是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则,这种权利产生之初,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为权利人之间的竞争营造一个公平的环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目的也是要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相对公平的竞争关系,禁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因而而二者都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原则,以保护权利人权利、促进社会进步、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为立法目的。(2)在二者的价值取向问题上:知识产权首先从保护权利人个体利益出发,将其作为最主要的关注点。另外,知识产权也注意调整了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但是与此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多关注社会利益的均衡,它倾向于保障社会整体利益。
 
第二、二者在打击对象上有所重叠,但是倾向于不同的重点。知识产权保护是为了限制和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有不少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比如假冒商标和假冒专利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但直接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最终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显然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但是二者倾向于不同的重点。知识产权保护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创造知识、开发技术的积极性,是为了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但不涉及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保护知识产权只是反不正当竞争的任务之一。
 
第三、二者打击对象的范围及作用机制不同。(1)知识产权具体的保护范围略有狭窄。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保护的对象主要为著作、商标和专利三类;但相比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则较为宽泛。比如有些涉及侵犯标志而非商标的行为也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整体利益。(2)二者的作用机制不同。知识产权保护单行法通过明确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对著作、商标和专利的权利主体资格、权利的获得程序、客体要件及权利的救济方式等进行规定。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方式是赋予符合规定的主体以法定专有权利;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法律主要是由禁止性规范构成的。主要通过禁止市场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它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来评价各种经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依法应当禁止,对知识成果的开发者实施消极的事后保护。因此,它对智力成果所有人利益的保护是补充性的,是一种抽象的、兜底性的保护。
 
(二)对二者关系的小结
 
在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构成中,无论是按照《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还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应单行法的规定,都应包含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权利。与此相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也必然包含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作为其主要构成部分之一呢?现行通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各项知识产权单行法没有特别规定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起着一种“附加保护”的作用。
 
当然,有些学者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对于已经被知识产权单行法纳入保护范围权利客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还应进行保护呢?也就是前文所分析的附加保护。另外不应把公法与私法相相混淆。知识产权法主要是保护私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关注国家在市场管理上的公行为。但是,笔者认为,某证程度上,知识产权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合法的垄断的关系。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也就说二者的关系是由固有的法律属性和立法主旨所决定的。在当今社会,公法与私法之分也已日趋淡化的背景下,为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不能参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呢?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一方面,各国颁布知识产权法的原因在于:为了鼓励这个社会的技术创新,授予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限时间内能够垄断使用某种技术的权利,换取整个社会技术进步的基础。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通常是有限性。但是按照知识产权法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如果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或是商业信誉。此时,当事人不能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以其原则性和弹性为当事人的权利筑起了第二道法网。另一方面,立法总是落后与实践发展的。当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不够完备的情形下,对于实践中不断涌现新型的应当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客体时,比如知名人物的形象权、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为它们提供了必要的保护。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社会创新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生产、生活水平的不断发展。
 
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相当完备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并不矛盾。而且,如果没有了后者,则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离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会有相当长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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