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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2-05-1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繁荣,民族民间文化开发和传播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现象时有发生,现行法律体系对其规制明显乏力。建议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充分发挥其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中的作用。
【关键词】民族民间文化、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概念及特征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25届会议将民间传统文化定义为:“传统的民间文化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征的表达形式;它的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者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它的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神话、礼仪、习惯、手工艺、建筑艺术及其他艺术。除此之外,还包括传统形式的联络和信息。”由此,我们可以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主体的不特定性。随着历史的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经由世代相传、不断地加工、修改,融入了每一次“再加工再创作”人的智慧和构思,这样慢慢经过整理和演绎,形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族群的群体作品。
2. 内容的复杂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由于其表现形式的多种多样决定了它有相当庞杂的内容。那么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必然存在难度。同时,在确定哪些内容属于公有领域从而不应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时,也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区分情况来进行判定。
3. 时间的连续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从其产生,经过世代的演绎、累积,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岁月。同时,它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的。那么对它的保护期限问题,笔者认为也不适宜用一般的有期限的保护方式,避免对传统文化的未来传承与发展造成阻碍。
 
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现状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发展中国家,有着深厚的民族传统文化。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已经引起了各级人大和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2000年5月,云南省公布了第一部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随后,先后有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区通过并颁布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04年8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正式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成为较早加入的国家之一;2006年下半年,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由文化部上交国务院,进一步加快了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方面的立法进程。但是上述这些法规的着重点通常在于对传统文化的规划与名录、传承与命名、利用与管理等行政层面进行规定,更多的倾向于管理和保护公共利益。而随着民族民间文化的开发和传播,经营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合法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特别是知识产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因此,只有既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方面的行政法,又有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共同构成保护体系,才能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得到有效的保护,从而做到“疏而不漏”。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除行政法的保护外,通常倾向于将其归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之中。这是由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表现形式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所决定的。但是,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存在局限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著作权保护的局限
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采用著作权进行保护是我国的基本态度和主要方式。但是著作权法保护所针对的对象是作品,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及数学概念之类。”这样如果单纯依赖著作权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保护,将会使很多不构成作品的素材及工艺游离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达不到保护的效果。其次在权利主体的确定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它所强调的是作者个人的私权利,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作者基于该文学艺术作品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是对特定作者的权利保护。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来源于特定的群体,是经过一个国家或者民族世代流传下来的,集体创作来完成的,没有特定的作者。在保护期限方面。著作权法对文学艺术作品有具体的法定保护期限,保护的期限为作者终身加去世后50年。保护期过后,受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这样的保护期限定也是违背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初衷的。
 
2.专利法保护的缺陷
授予专利权通常需要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三个要素,而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例如传统的编织技术、蜡染技术、冶金技术等),由于其来源的历史流传性等特点,通常不能完全符合授予专利的要求,从而得不到专利法的保护。
申请专利权保护是一项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有群体通常由于其生产生活中的种种客观上的限制因素,没有寻求专利法保护的意识,因而未能对其所拥有的技术进行专利申请或者延误了申请,从而失去了受到法律保护的机会。
另外,由于专利保护同样存在法定的保护期限问题,同样会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传承和发展造成不利的后果。
 
3.商标法保护的缺陷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权的主体必须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其余均不能成为商标权的主体。这对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有者来说,除了少数以文化艺术传人的形式,有意识地进行商业化运作之外,都无法被纳入商标权的保护主体范畴之中。
其次,商标一经注册必须在商业领域持续使用,否则超过法定的时间不使用,其商标将会被撤销。这样的要求对于不善经营的民族民间艺术家来说是相当苛刻的。
一些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利用国家管理存在的缺陷,钻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文化保护不够完善的空子,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领域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屡有发生,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经相当迫切。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传统的保护方式———知识产权领域内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不足,笔者认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融入对其的保护制度体系之中是很有必要的。
 
1. 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现状来看
目前,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缺失使得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方面存在很多漏洞。例如许多文化企业、旅游企业随意使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作者和表演者也可以尽情利用传统文化的成果,而传统文化的保有群体或传承人不仅得不到财产权利上的保障,而且会因这种随意使用的行为而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陷入滥用、被歪曲甚至流失的危险。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在这种情况下,以其弹性保护及“宽保护”的特点发挥重要作用。
 
2.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自身特征及保护特点来看
通常,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为现行法律框架筑起“最后一道防线”,起到补充保护作用或者称之为“兜底”保护的作用。知识产权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保护要件,属于相对的“强保护”,但同样由于保护要件的严苛使它们均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客体的范围,这就决定了它们都属于“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保护,从范围上讲又是“宽保护”。[4]正是有这种“宽保护”的存在,才能够克服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不足,形成比较全方位的保护体系。
 
3.从国际上有关的立法来看
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共同颁布了指导各国立法的《保护民族民间创作表达形式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条例》,该《示范条例》为各国采用最适合本国国情的保护体系给予了极大的选择余地。这就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方面的适用创造了可能。
 
4. 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
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最重要的一项人权。而对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有者和传承者来说,他们的传统知识、技术构成了他们日常生产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这些传统文化的保有及发展就成为实现发展权的必然途径。笔者认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可以更好地实现和维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原著群体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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