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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软件著作权利人的著作权是如何获得的【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DSP1100P操作系统V1.0(简称DSP1100P)软件于1998年10月29日首次发表于德国,百灵达公司受让取得该软件著作权,于2001年11月28日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6月1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2SR0008。DSP110操作系统(简称DSP110)软件于2001年4月10日首次发表于德国,百灵达公司受让取得该软件著作权,于2001年11月28日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6月10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2SR0002。DSP8024操作系统V1.1f(简称DSP8024)软件系百灵达公司独立开发完成,于1999年8月23日首次发表于德国。百灵达公司于2002年2月2日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02年7月3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2SR0804。
万力公司的英文名称为DIGISYNTHETICCo.,Ltd,主要从事音频产品和Hi-Fi产品的研发和生产,DigisyntheticDS212(简称DS212)(数字自动反馈抑制器)、DigisyntheticDSP9000(简称DSP9000)(综合音频处理器)和DigisyntheticPDACVI(简称PDACVI)(数字延时器/反馈抑制)是该公司的主要产品。2002年5月15日,百灵达公司的代理人陈伟权在北京北方帝诺音响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由万力公司生产的产品DS212、DSP9000和PDACVI各两台,单价分别为1150元、3500元和1150元。
万力公司未提交其独立开发DS248和PDACVI软件的证据,其提交了DSP9000的部分源程序,但提出对该证据保密,拒绝进行庭审质证。
百灵达公司自行对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与被告万力公司的产品中使用的软件进行了对比。对比的结果为:百灵达公司软件DSP1100P与万力公司产品DS212所含软件、百灵达公司软件DSP8024与万力公司产品DSP9000所含软件、百灵达公司软件DSP110与万力公司产品PDACVI所含软件的二进制程序文件完全相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02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公证购买的万力公司产品中使用的软件是否与百灵达公司的软件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勘验。首先,百灵达公司将其DSP8024软件的源程序编译成目标代码,然后,通过美国NCI公司生产的PC机逻辑分析仪在通电瞬间读取万力公司生产的DSP9000音响设备中的软件EQ模块的目标代码,最后将百灵达公司DSP8024软件的目标代码与万力公司DSP9000中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比较。该对比结果显示:除第二和第三字节不同以外,其他代码完全相同;在勘验过程中取得的百灵达公司软件的目标代码以及万力公司产品中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与百灵达公司提交的打印件所载的相应内容一致。在万力公司的要求下,该对比过程重复了3次,对比结果均相同。对于第二和第三字节的不同,百灵达公司提出代码的前6个字节是数据部分,程序是从第七个字节开始的。因此,可以确认万力公司产品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与百灵达公司的完全一致。万力公司对对比的对象、对比过程没有异议,认可通过逻辑分析仪取得的目标代码系其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对对比结果亦表示认可。鉴于万力公司对百灵达公司提交的百灵达公司软件DSP1100P与万力公司产品DS212所含软件的比较结果和百灵达公司软件DSP110与万力公司产品PDACVI所含软件的比较结果均表示认可,经万力公司同意,法院未再就这两组软件的目标代码进行比较。万力公司曾在勘验过程中对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提出了置疑,但在确认3次对比结果均相同,且亲自对逻辑分析仪进行操作实验后,万力公司明确表示对逻辑分析仪的性能表示认可。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万力公司又提出对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表示怀疑。
百灵达公司提出,百灵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万力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且万力公司产品售价高、侵权行为恶劣、侵权范围广,故主张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50万元作为赔偿数额。
另,百灵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328.04元,认证费7215.20元,翻译费17230元,律师费62250元,取证费10920元,其他合理费用39320.67元,共计147263.91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灵达公司对DSP1100P、DSP110和DSP8024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万力公司DS212、DSP9000和PDACVI产品中使用的软件的二进制程序分别与百灵达公司主张著作权的DSP1100P、DSP8024和DSP110软件的二进制程序相同,且万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软件系独立开发创作完成,因此,万力公司的行为系对百灵达公司软件的复制,构成对百灵达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万力公司虽然对勘验使用的逻辑分析仪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目标代码可能通过仿真得到,但未举证证明这一主张,且其对对比结果不持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数次承认其产品中使用的软件的目标代码与百灵达公司软件的目标代码一致,故其对逻辑分析仪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万力公司还提出,数字音频产品经过多年发展,其算法已形成一个固定的标准。使用同样的芯片,并完成同样的数学运算,其程序二进制代码具有同一性不足以证明软件侵权的构成。由于万力公司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百灵达公司以其实际损失和万力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为由,主张以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将依据万力公司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节予以酌定。
百灵达公司提出的由万力公司承担其因诉讼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限于合理的部分。百灵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不合理的费用和与本案诉讼无关的费用,不应由万力公司予以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力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百灵达公司DSP1100P操作系统、DSP110操作系统、DSP8024操作系统软件的侵权行为;(二)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灵达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五万元;(三)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灵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诉讼支出一十四万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九角一分;(四)驳回百灵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万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百灵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所使用的手段缺乏法律和科学依据。原审法院采用的“勘验”方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勘验不符,更不是一种鉴定;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仪器进行勘验有失客观公正,所使用的检验方法和仪器的科学性、可靠性无法保证;所比较的上诉人的DSP9000软件并非全部目标代码,且该部分代码不能独立运行,勘验结果片面、不完整。(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部分源程序与其登记的程序具有一致性,不能说明其拥有涉诉软件的著作权。(三)上诉人产品使用的软件为自己独立开发,且在开发时不可能接触到被上诉人的源程序;上诉人涉诉软件所参照的标准及设计要求均为公开资料。(四)上诉人涉诉软件与被上诉人软件均使用相同的DSP处理芯片,二者部分代码相同属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不构成侵权。(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绝对DSP9000产品的源程序进行质证不符合事实。(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畸高。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百灵达公司所属国新加坡与中国同属《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百灵达公司可以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DSP1100P软件、DSP110软件、DSP8024软件主张著作权。
 
【法律援助】
关于著作权的取得在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两种做法:
1、自动取得制度
2、注册取得制度
我国采用的是自动取得制度。自动取得制度,以作品的完成时间作为著作权取得的时间界限,作品完成即取得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的手续。完成并不要求是全部完成,如果是部分完成则对完成的部分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五条规定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理享有著作权正是自动取得制度的体现。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不是软件取得著作权的前提条件,软件只要完成(包含部分完成)即自动享有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软件著作权是否经过登记与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综上可知,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是完全取决于自愿的,但是登记是软件著作权获得行政和法律保护的前提,同时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登不登记完全取决于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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