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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经过权利人同意他人是否可以在网络上传播软件【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2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介】
原告杭州锋线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依法获得影视作品《铁梨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西安信利公司曾利用其在线经营的应用“逗点影视”,与中国电信公司合作,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信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二被告合作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事实不符。逗点APP是一个手机视频搜索链接软件,通过其搜索播放的视频,即是诸如搜狐、奇艺、优酷等大型视频网站在线播放的视频,不是我公司在线播放的视频。我公司在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后,已经及时断开了与涉案视频的链接,根据“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认为搜狐、奇艺、优酷等各大视频网站在线播放《铁梨花》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列其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由于本案涉及到搜狐、奇艺、优酷等各大视频网站在线播放《铁梨花》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应该通知上述网站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与西安信利公司合作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逗点影视”是西安信利公司开发的视频搜索应用软件,可以通过关键字进行搜索并进入第三方视频网站,其软件本身不包含任何视频内容;我公司下属的手机应用商店“天翼空间”作为手机应用的第三方平台,仅仅提供了涉案软件的免费下载服务。我公司已经对西安信利公司的涉案软件著作权、企业信息等进行了核查,尽到了著作权合理审查义务;我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的下载服务中,不涉及任何影视视频文件,没有进行涉案影视作品传播。综上,我公司既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杭州锋线公司享有本案所涉电视剧《铁梨花》的一定期限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及制止侵权的权利,其权利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
2009年1月27日,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黔)剧审字(2010)第003号]上载明:剧目名称《铁梨花》,长度47分钟/集×43集,制作机构为贵州电视台,合作机构为西安天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电视剧著作许可证编号乙第010号。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
2010年1月1日,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出具《声明书》,称电视剧《铁梨花》著作权归属于该公司与天晟公司所有,该剧正版音像碟及包装上写明“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公司”,因刊印错误,实际应改为“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归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同日,天歌公司还出具《证明》,证明电视剧《铁梨花》由该公司与天晟公司、贵州电视台联合出品,该剧的所有版权(包括电视版权、音像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天晟公司独家永久享有。该剧的有关版权交易转让、打击盗版侵权等问题由天晟公司全权负责。
2010年1月1日,贵州电视台出具《证明》,证明,电视剧《铁梨花》由天晟公司和我台联合拍摄,该剧的所有版权(包括电视版权、音像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归天晟公司独家永久享有。该剧的有关版权交易转让、打击盗版侵权等问题由天晟公司全权负责。
2010年1月1日,天晟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包括,将该剧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独家授予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使用(包括排除著作权人及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节目),且授权包括转授权,及制止侵权的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
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及《授权书附件》,将包含电视剧《铁梨花》在内的30部影视剧(授权书附件列清单)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原告杭州锋线公司。授权范围包括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有线电视网、数字电视网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在内的有线、无线网络传播的音视频节目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PTV、VOD、PDA数字电视、航空、客运、酒店、手机对应的节目形式的业务,被授权方网站,网吧等局域网范围。终端消费方式包括直播、点播(video on demand)和下载(download)等。在《授权书附件》写明电视剧《铁梨花》授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
原告杭州锋线公司提交的上述权属文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事实,分别由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相关公证书进行了确认。涉及的相关公证书为(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856号、(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857号、(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858号、(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859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7047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影片截图及当庭播放原告杭州锋线公司提供的电视剧《铁梨花》DVD光盘查明,该片片尾载明:“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本剧著作权归属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天晟公司所有”、“联合出品大连天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天晟公司、贵州电视台
拍摄许可证号:(黔)乙第010号”等权属信息。
被告西安信利公司认为,对原告杭州锋线公司用来证明著作权属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公证书缺乏合法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公证申请;公证书的内容未包含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基本情况,不符合我国《公证法》有关规定,其证明内容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来源合法,原告享有权利的期间已经届满,开庭之日,原告对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不再享有合法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认为,对原告杭州锋线公司提供的8份权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和发行许可证不一致,发行许可证足以推翻片尾署名上天歌的著作权。天歌公司的权利来源不明,没有合同依据,其授权存在瑕疵。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西安信利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涉案期间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另有其人。
二、涉诉网络行为事实查证
2013年7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证据保全。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4日,在该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所有的电脑和网络(两次操作期间,操作人员无法接触操作的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相关操作。2013年1月24日,公证员将该公证处的网络线插上无线路由器连接上该公证处的网络,操作人员在电脑桌面上创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1-24九州”(以下简称Word文档),截屏(该次公证截屏电脑上出现的页面全部使用电脑键盘上的截屏键,后不再赘述)。操作人员打开“Internet”浏览器,进行了“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操作;点击“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ntsc.ac.cn”,进入中国科学院国家首饰中心页面,双击任务栏右侧时间,出现日期和时间属性页面进行了截屏。双击打开“我的电脑”再依次打开“本地磁盘:(C)”、“WIDDOW”、“system32”、“etc”,再以记事的方式打开“hosts”文件,截屏相关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360手机助手”,运行手机助手,将手机用数据线与电脑进行连接(该手机为该公证处提供的型号为HTC Desire G7白色手机,除取证外操作人员无法接触该手机),开机(该手机自动连接上“TP-LINK_Pocket APP_E5BD8C”网络,该网络即公证员操作的该公证处的无线路由器连接至该公证处的网络线后显示的网络)。操作人员按动手机上的“MENU”键,点击“全部应用程序”,点击“逗点”首页,截屏手机页面到Word文档;返回搜索页面,在搜索框内输入“铁梨花”,点击“搜索图标”进行搜索,显示搜索结果页面,截屏手机页面到Word文档;点击“铁梨花(电视剧)”,显示详情页面,截屏手机页面到Word文档;操作人员上下滑动手机屏幕,选择剧集,分别点击“铁梨花第1集”、“铁梨花第18集”、“铁梨花第29集”,进入播放页面,截屏部分手机播放画面到Word文档(上述截屏见该公证书附件四第32-55页)。
在该公证书附件四第7页上图手机截屏显示内容有“逗点图标部文字为“逗点,帮您搜罗天下影视”;下图“逗点”页面栏目标注包括“最近观看”、“精彩推荐”、“最新上架”,下方依次排列“电视剧帝王”等影视视频文件缩略图标。该公证书附件第19页下图手机截屏画面为在“逗点”输入“铁梨花”关键词进行搜索后的结果,页面显示“搜索到1个结果”,下面为“铁梨花(电视剧)”1个视频文件,该公证书附件第20页上图为点击“铁梨花(电视剧)”视频文件形成的界面截图,内容显示从上到下依次为“铁梨花”海报、“2010中国”、“★★★★7.3分”、“简介”、“选集”、“导演演员”栏目、
“搜狐”横栏下为该剧集列表。该公证书附件四第21-30页手机截屏显示,使用“逗点”可以搜索、正常在线观看“铁梨花”视频文件,播放画面未显示该视频文件播放地址。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拆封、播放了(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电子光盘。原告杭州锋线公司称,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系根据其授权进行。被告西安信利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对该公证书及电子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西安信利公司认为,该公证书显示,公证申请人是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其已将其独占使用权授权给他人,不是公证证据保全的合法申请人,故该公证书的申请程序不合法。公证手机界面截屏为人工操作,选择的都是片段,不能全面反映操作的真实情况。通过关键词搜索在搜索结果页应该能显示不同的搜索来源,但由于原告人为操作,导致本案涉案影片没有显示播放来源。“逗点”APP是搜索链接视频的软件,仅能通过搜索视频网站来播放影视作品。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认为,(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的申请主体不适格。光盘是电子证据,所附电子光盘中的截屏是人工截取,不符合公证证据电子证据的要求,不具有证明效力。另,手机的特性与电脑不同,手机客户端播放画面不可能显示网址。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西安信利公司提供书证《逗点影视APP软件的运行过程及“逗点影视”同“百度视频”、“360影视”的运行运行对比》(以下简称《对比》),其证明目的为,版本号为V1.01的逗点APP软件是一个手机视频搜索链接软件,通过逗点APP搜索播放的视频,即是诸如搜狐、奇艺和优酷等视频网站在线播放的视频,并非被告西安信利公司在线播放的视频。被告西安信利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而不是在线播放服务。《对比》内容包括二部分,第一部分,标题为“逗点影视”软件的运行过程,截屏依次为启动、启动后首页、分类页面、分类列表、电视剧栏目页面、电视剧搜索页面、输入“幸福美丽绽放”关键词进行搜索、播放后呈现的页面。“逗点影视”首页页面截屏为,在“逗点”下平行排列有“最近排列”、“精彩推荐”、“最新上架”栏目,页面下部排列多部影视剧缩略图标;“逗点影视”分类列表页面截屏为,点击“精彩推荐”,呈现“热剧推荐”、“少儿天地”、“栏目推荐”、“世界杯”、“电影”、“电视剧”等栏目自上而下依次竖行排列,下部排列多部影视剧缩略图标;点击页面右上角的“搜索”,首次进入搜索页面,可以看到在“搜索排行”标题下,出现“1相爱十年(电视剧)”等11部视频文件排行;在上方“找片子”搜索栏输入搜索的影片名称“幸福美丽绽放”,显示搜索结果为“搜索到1个结果”,其下为“幸福美丽绽放(电视剧)”;点击“幸福美丽绽放(电视剧)”,展现的截屏画面内容包括:上部为“幸福美丽绽放”影片海报、名称、年代、地区、评分等信息内容,中部为“简介”、“选集”、“导演/演员”栏目,下部在“搜狐”横栏下出现剧集列表,点击“搜狐”可以看到“幸福美丽绽放”影片海报、名称、年代、地区、评分等信息内容之下,出现弹窗,其上信息为“来源
搜狐奇艺腾讯风行”竖行排列;选择播放《幸福美丽绽放》搜狐视频源的“1”,呈现“幸福美丽绽放(高清)1”视频加载、播放情况,其中“图12”展示的画面左上角有“搜狐视频tv.sohu.com”标志;返回“来源详情”页面,点击“奇艺”之后,再点击“幸福美丽绽放第1集”,画面出现“抱歉,没有影片播放地址,请选择其他影片来源”字样;返回“来源详情”页面,点击“风行”之后,再点击“幸福美丽绽放第1集”,画面出现“抱歉,没有影片播放地址,请选择其他影片来源”字样。第二部分,标题为“‘逗点影视’同‘百度视频’、‘360影视’的对比”,主要内容包括,文字说明,视频聚合是一类整合优酷、搜狐、乐视、风行等视频服务商资源的网站或软件,例如百度视频或者360影视;逗点影视是一款视频聚合类手机APP应用;对逗点影视、百度视频、360影视分别进行相关操作并进行截屏对比;说明首次使用“逗点影视”播放会提示:“您的手机不支持或未安装正确的Flash播放器,请在安卓市场下载或跟手机厂商联系”;以“幸福美丽绽放”为例,进行逗点影视、百度视频、360影视播放画面截屏对比,在第17页“图3-9”展现了“逗点影视”使用“搜狐源”播放《幸福美丽绽放》第一集,页面上方出现《幸福美丽绽放(高清)1》字样;画面中部显示“搜狐视频tv.sohu.com”、“视频正在加载中…”等字样;在《对比》第18页至19上半页为使用“百度视频”客户端播放搜狐视频源的《幸福美丽播放》的第一集呈现的3个截屏界面,“图3-12”截屏界面为,使用“搜狐源”播放《幸福美丽绽放》第一集,页面左上方出现“《幸福美丽绽放国语1》”、“来源网页:搜狐http://tv.sohu.com/20140616/n40…”字样,左侧在该电视剧海报下,文字为“正在加载,请稍后”,右侧显示“你想看的
这里都有”字样;“图3-12”截屏界面为,页面左上方出现“《幸福美丽绽放国语1》”、“来源网页:搜狐http://tv.sohu.com/20140616/n40…”字样,右上方显示“搜狐视频”图标、“来源
搜狐视频”字样。
原告杭州锋线公司认可上述《对比》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认为,不能确定《对比》中手机截屏所使用的“逗点影视”软件与原告进行公证保全所运行的“逗点影视”软件是否为同一版本;《对比》中“逗点影视”手机截屏中的所播放视频并非本案涉案影片;与“逗点影视”相比,“百度视频”、“360影视”在视频播放过程中完整地显示了网址和来源网站的广告信息,这些都是“逗点影视”所不具备的,也证明被告西安信利公司所称“手机太小无法显示视频来源网站”是错误观点。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对上述《对比》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国电信公司认为,《对比》可以证明“逗点影视”提供的是搜索服务。《对比》虽未演示本案涉案影片,但能体现视频来源于搜狐、乐视等,非直接提供涉案电影播放的软件。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认可其“天翼空间”提供了“逗点影视”软件的手机下载免费服务,并提供《著作权声明及承诺书》(被告西安信利公司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逗点影视V1.0版,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562911号)》(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西安信利公司享有涉案“逗点影视”软件著作权;中国电信公司“天翼空间”应用商店履行了对涉案逗点影视软件著作权审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软件提供服务系向用户免费提供,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与西安信利公司不存在任何信息内容服务结算关系。对此,被告西安信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杭州锋线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提出从被告西安信利公司的《著作权声明及承诺书》内容中可以看出,中国电信公司对逗点影视的运行原理等很清楚,中国电信公司和西安信利公司有结算款的往来,其不仅有可能从逗点影视的应用中获益,也有可能和下属的西安电信公司共同维护该软件,但其未提供证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基于涉案电视剧的涉案播放事实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证据。
另一,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西安信利公司当庭要求追加“优酷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其所诉涉案电视剧播放行为系被告西安信利公司“逗点影视”发生的涉案行为,坚持只针对本案二被告提出相应诉求主张。本案合议庭当庭合议并宣布决定,驳回被告西安信利公司要求追加“优酷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对此,原、被告三方均未提出异议。
另二,在本案中,原告杭州锋线公司提供了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民字第1169号公证书(复印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杭州锋线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份证据原件,其该项举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作为本案证据。
另三,在本案中,原告杭州锋线公司主张合理费用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杭州锋线公司提供的涉案电视剧DVD光盘、(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856号、(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857号、(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2858号、(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2859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7047号、(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被告西安信利公司提交的《对比》网页打印件;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著作权声明及承诺书》(被告西安信利公司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杭州锋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是否通过无线网络提供了涉案作品信息传播?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权利归属的重要证据。
电视剧《铁梨花》片尾署明,该片由天歌公司、天晟公司、贵州电视台联合出品;著作权归属天歌公司、天晟公司所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宁波成功多媒体通讯有限公司;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涉案电视剧的制作机构为贵州电视台,合作机构为天晟公司,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天歌公司、天晟公司、贵州电视台、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系涉案电视剧作品著作权、或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益有关的权利人。上述各方所出具的《授权书》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形成著作权利递转链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杭州锋线公司继受取得涉案电视剧2011年1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杭州锋线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有权就此期间发生的网络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原告杭州锋线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关于杭州锋线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行使相关著作权利及证明便利,涉案电视剧作品有关权利人、原告杭州锋线公司采用公证方式证明相关权属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委托他人代为收集证据,以方便相关著作权行使和维权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公证主体及参与公证活动行为并无不当。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活动时,采用何种技术手段记录其公证过程或呈现公证事实,由公证机关视公证活动需要而决定,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主文对公证所及的每个操作步骤表述清楚,采用键盘截屏的方式形成该公证书附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公证法有关规定。即使该公证书附件未以动态画面方式记录公证操作过程,亦不足以导致该证据无效,故本院对二被告对原告公证书提出质疑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二,本案中,二被告称,“逗点影视”APP为视频搜索聚合类软件。本院认为,视频搜索聚合是相关网站或软件通过“爬虫”技术或类似技术应用进行信息资源的定向搜索,按照一定的预置条件筛选后,抓取、链接相关视频信息,通过其平台将分散在各视频网站的视频信息内容集中向用户提供,使用户无须安装其他客户端,无需一一进入视频网站即可获得相关信息内容。视频搜索聚合网站或软件的经营者通过定向链接视频网站的信息资源,通过“渠道”经营即可获利。因此,对视频搜索聚合平台应用应当设定较高的著作权注意义务,包括明确标注被链接信息的“网络绝对地址”,使网络用户可以知道信息来源,并通过点击该网络地址即可以进入第三方网站获得同样的信息内容。此要求符合“链接”本质特征,且技术上对设链网站并不困难;同时,亦为包括著作权利人在内的网络用户查验相关视频信息来源成为可能。
在本案中,原告杭州锋线公司提供的(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显示,通过手机打开“逗点影视”软件应用,在其搜索栏输入“铁梨花”关键词进行搜索后,显示“搜索到1个结果”;打开搜索而得的该视频文件,截屏显示从上到下依次为“铁梨花”海报、“2010中国”、“★★★★7.3分”、“简介”、“选集”、“导演演员”栏目、“搜狐”栏下为该剧集列表。该公证书附件四第21-30页手机截屏显示,使用“逗点”可以搜索、正常在线观看“铁梨花”视频文件,播放画面未显示该视频文件播放地址。在涉案电视剧的播放过程中,未显示播放网址,未出现网页跳转,涉案软件可以播放涉案剧集、控制播放速度。截屏显示,“逗点影视”APP软件预设一定条件对相关网络信息进行了栏目分类整理、热播剧推荐等,对信息传播介入一定程度的干预。
被告西安信利公司称涉案电视剧系用户使用“逗点影视”软件进行搜索、聚合而成,但其《对比》未包含本案所涉电视剧,不能反映手机客户端播放涉案电视剧时URL地址情况。《对比》虽以电视剧“幸福美丽绽放”手机截屏进行举例,所举播放界面虽然标注有“来源”,其下依次竖列“搜狐”、“奇艺”、“腾讯”、“风行”,但上述标注文字及(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附件第20页上图出现的“搜狐”横栏,均系被告西安信利公司通过涉案软件加注,具有易修改的特性。同时,即使该“来源”标注真实,仅证明所播放的视频文件可能形成于该标注对应的第三方网站,无法证明相关视频播放时,网络播放地址正处于第三方网站,亦无法排除其自行截取第三方网站相关视频的数据流并通过涉案软件进行在线播放的可能性。尽管涉案软件具有影视剧的搜索链接功能,但是在涉案软件播放界面未显示涉案电视剧来源的情形下,无法仅凭页面上述加注认定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必然来自于第三方网站。即使如西安信利公司所言,其服务器或者软件中并未直接上传涉案电视剧的信息内容,但因该软件所呈现的影视信息页面未明确标注信息播放地址,且存在对相关影视信息进行热剧推荐、栏目分类整理等情形,可以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内容,已构成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涉案“逗点影视”所提供涉案电视剧信息行为,已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搜索链接服务,并不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条例》规定中的“避风港”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被告西安信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行为已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其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杭州锋线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的权利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杭州锋线公司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西安信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其实际损失、被告西安信利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市场价值,考虑被告西安信利公司对涉案作品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侵权情节,考虑原告杭州锋线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杭州锋线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杭州锋线公司主张诉讼合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承认作为手机应用的第三方平台,其“天翼空间”提供了涉案软件“逗点影视”的免费下载服务。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提供了西安信利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向其提供的《著作权声明及承诺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涉案软件作为正版软件进入“天翼空间”的正当性、合法性,中国电信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了版权形式审查,尽到著作权合理注意义务。被告西安信利公司通过涉案软件所为涉案行为系影视信息内容的网络提供行为,与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向不特定的无线网络用户免费提供涉案软件信息技术行为无必然联系,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杭州锋线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针对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据,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在互联网环境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增设的一项权利内容。在传统社会下,人们扩散或者传播作品的能力是有限的,其无论是复制手段还是扩散手段都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软件作为种数字化产品,非常容易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和扩散,因此,保护软件作品在网络化的传播权利是刻不容缓的。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2001年修订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著作权法》,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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