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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实践中因对比相方的信息资料不匹配导致鉴定困难【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30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简介】
       常荣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生方公司均生产压缩机保护器。生方公司滥用行政程序,以达到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的目的。2007年,生方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举报常荣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于是国家工商总局责成江苏省工商局查处。同年11月27日,江苏省工商局、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州市新北区工商局联合行动,出动了近50人的执法队伍包围了常荣公司的各个区域,包括进入了常荣公司无尘车间,使常荣公司的生产陷于停顿。生方公司在工商局行动后即向常荣公司的客户散布常荣公司因为侵犯商业秘密已被工商局查处的信息。工商局经查生方公司的举报不构成立案的条件,遂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2010年,生方公司再次要求工商局查处,并进行技术鉴定。同年9月,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州市新北区工商局再次采取联合行动,当场扣押了常荣公司流水线上的产品。而生方公司人员甚至还混在执法队伍闯入常荣公司的无尘车间。当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进入商业秘密技术鉴定程序时,生方公司却莫名其妙地拒绝进入鉴定程序。生方公司的上述恶劣行为,严重干扰了常荣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同时使常荣公司在行业内的信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方公司的行为不是为了维护其商业秘密的正当权利,而是以此为手段打压、干扰竞争对手。生方公司主张的五个技术秘密点为:1、动接点的高度调整工艺;2、双金属片组件的深冲模具冲面的几何特征;3、零部件之间距离的管理公差;4、加热熔丝、双金属片和支架板的几何特征、材质以及前述几何特征、材质和气体比例的组合;5、动接点和静接点的高度组合。常荣公司认为没有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为防止生方公司将公权力沦为其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故常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常荣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11年年底期间生产的HPA530产品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令生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生方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要求。鉴于目前我国尚未有对确认不侵权商业秘密之诉的受理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并不符合生方公司向常荣公司发起警告而产生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常荣公司擅自扩大确认不侵权时间,并无任何依据,是常荣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2、本案纠纷已经通过行政途径处理,本案受理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生方公司向工商总局的投诉期间是2007年和2010年8月,即便进行本案审理,也应该针对这两个时间段的常荣公司产品是否侵犯生方公司商业秘密展开,而不应当涉及其他时间段。3、常荣公司在诉前,通过不法手段获得了生方公司国科知鉴字第46号鉴定报告,已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生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常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因其可与其他证据和双方相关陈述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其与生方公司提交和该院调取的相关鉴定报告相符,故在该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认定中进行认定;对证据3,因该意见为常荣公司单方提供且与该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故该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5,因生方公司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其与其他证据可相互佐证,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生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常荣公司未就该公证书保全的样品向法院申请鉴定,故与本案审理无关,该院不作认定;对证据9,因其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生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0、11,因常荣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因其与该院调取的相关鉴定报告相符,故在该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认定中进行认定。
       对该院调取的证据:对证据14,生方公司对其合法性的异议并无充足理由,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5,因生方公司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6,双方均无异议,故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7,因该鉴定意见系该院按法定程序委托进行,故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8、19、20,双方均无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1,关于生方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规定的意见,因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该院对生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2,因生方公司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案中常荣公司请求确认常荣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11年年底期间生产的HPA530产品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结合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该院认为相关证据足以确认常荣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生产的HPA530产品不侵犯生方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2011年7月至2011年年底期间的认定,因常荣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2011年7月以后生产的HPA530热保护器产品与常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技术方案相同,故该院对常荣公司2011年7月后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常荣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间生产HPA530空调压缩机内置热保护器产品的行为不侵犯生方公司商业秘密。二、驳回常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30800元,由生方公司负担,该费用生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常荣公司。
 
      【法律分析】
       在我们的鉴定实践中,常常遇到相似性鉴定时,由于对比相方的信息资料不匹配导致鉴定困难的情况。
       (1)司法机关在取证环节中,特别是在被诉方的工作车间,往往取到的只是一些零散的、不完整的图纸或资料,如何将这些不完整图纸与原诉方完整的图纸比对是个难题。鉴定人员通常需要对这些零碎的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在整机中的作用,确定其中的改动是否属于本质性的改良。这可能是一项复杂困难的工作。
       (2)很多情况下,原诉方的鉴定材料的是其具有技术秘密的资料(如图纸等),而通过取证获得的被诉方鉴定材料是机器本身,这就造成了这样的局面:需要将图纸与机器作相似性对比鉴定。由于机械图纸所表达的信息与机械产品本身所表达的信息并不完全对等,因此将图纸与机器作对比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是无法进行的。举个例子,图纸上必须标注公差,但公差是无法从机器本身获得的,特别是机器本身已经使用过有磨损的情况,其细微尺寸和参数也发生了变化。所以说,如何进行图纸与机器的对比,是个难题。
       面对以上在鉴定中出现的各种主观、客观原因造成的难题,鉴定机构如何作出公正、科学的判断,值得我们司法鉴定同行与学者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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