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诉称,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的著作权。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三国群英传V》在内的若干游戏软件(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2010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众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安装在其经营场所的多部电脑上,供公众使用。原告遂派员对被告的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了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亦应一并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众联公司:1、卸载其在经营场所的电脑上安装的《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人民币,下同);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4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游戏天堂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0)京公核字第6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著作权的权利来源;证据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著作权的权利范围;证据3、(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证据4、(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著作权的权利;证据5、(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56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众联公司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证据6、委托协议书和发票(发票号:19571863号、04890322号),证明原告为制止众联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7、(2012)京公核字第413号公证书;证据8、(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497号公证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再次得到宇峻澳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其被许可拥有的《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著作权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9日;证据9、发票1张(发票号:07251017),证明原告委托北京信通博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维权调查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证据10、《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正版光盘一套二张,证明原告拥有《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的著作权,该套游戏软件正版光盘零售价为49元。
被告众联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当庭播放证物袋内的光盘,并经与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15时19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杨立庄、工作人员邹坤华与游戏天堂公司的代理人王贵平一同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隆街的众联网络泡泡堂(众联公司)。王贵平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交费,公证员杨立庄随机选择55号计算机,监督王贵平进行了如下操作:启动该计算机,在桌面新建名为“1119-众联网络泡泡堂”的WORD文档,打开桌面“游戏菜单”,运行“三国群英传5”,进入“征战天下”模块,进行“军团出城”、“准备战斗”、“开始战斗”、“进入战场”、“全军冲锋”、“全军撤退”、“离开游戏”等操作,并在进行上述操作过程中将该计算机显示器显示的游戏界面使用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逐一截屏,保存于“1119-众联网络泡泡堂”的WORD文档中。最后返回桌面,将“1119-众联网络泡泡堂”WORD文档保存至U盘中,公证员杨立庄收存U盘,结账下机。上述活动于2010年11月19日15时30分结束。公证员还对网吧建筑外观进行了拍照。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将保存于上述U盘中名为“1119-众联网络泡泡堂”的WORD文档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并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证物袋》中的光盘为公证员依上述操作刻制所得,网吧建筑外观照片为公证员根据拍照所打印,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查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调查费400元、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2010年6月20日,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三国群英传V》在内的多个游戏软件(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针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2010年12月30日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263255号);2011月3月9日,游戏天堂公司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编号:软专登字第000493号)。2012年5月22日,原告游戏天堂公司再次得到宇峻澳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其被许可拥有的《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著作权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10份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是否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游戏软件的著作权;2、如构成侵权,应否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众联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是否侵害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对上述游戏软件的著作权问题。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是软件开发者的智力劳动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开发者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使用其软件。《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系台湾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其软件开发者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游戏天堂公司经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独家获得了包括《三国群英传V》在内的若干游戏软件(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被告众联公司未经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许可,擅自将《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复制安装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上,供顾客使用,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著作权。原告游戏天堂公司主张被告众联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卸载在其经营场所的电脑上安装的《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众联公司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额为17400元,但仅提供了调查费4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未能提供其经济损失11000元的计算依据,也未能提供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11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此外,根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财产案件标的额在10万元(含)以下的案件收费标准为6%,如不足2000元则按2000元收取。本案标的额为17400元,按标准应支付2000元律师费,但原告却支付律师费5000元,律师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游戏软件的权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众联公司侵权事实清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宁众联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卸载在其经营场所的电脑上安装的《三国群英传V》游戏软件;
二、限被告万宁众联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宁众联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4元,被告万宁众联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1元。
【解析】
软件的翻译权是指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所谓自然语言文字是指人类日常沟通使用的语言文字。例如,中文、英语和日语。软件的翻译权是指将软件的操作界面或者程序中涉及的自然语言种文字翻译成另一种文字。这种翻译不会改变软件编程使用的语言,不会改变软件的功能、结构和界面。例如,我们常说的“汉化”某-软件就是进行软件的翻译,即将软件从其他语言翻译成中文。例如,汉化Windows英文版就是将Windows英文版中涉及的操作界面的文字、帮助中的文字以及其他文档从英文翻译成中文。
软件的翻译权不涉及软件编程语言的转换。如果将软件中的程序从一种编程语言转换成另一种编程语言,则不属于本条中的翻译,而属于软件移植。软件翻译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如很多国外软件开发商为了能够很好地实现软件汉化,均会委托中国本地的软件公司进行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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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0-2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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