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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利人的发行权能否授予他人行使【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介绍】
原告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5年11月从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处获得了该公司向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收购的游戏《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在国内的全部游戏权益,其中包括游戏的发行权、网吧版本的销售权和组织竞技比赛等。同时,原告又与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签署了“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由著作权人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游戏的发行权,其发行权包括面向最终用户和面向网吧使用的不同授权许可。2005年8月,两被告通过“浩方对战平台”网络服务平台,在其收费服务区域内面向全国七大城市(包括北京、上海、广州、长沙、沈阳、重庆、西安)共同主办了一场名为“七剑出浩方”的“魔兽争霸Ⅲ全国民间高手挑战赛”。两被告主办上述比赛所使用的游戏,正是原告享有发行权和相关权益的《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主办游戏比赛中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和著作权人的相关著作权。理由为:1、著作权人保留了使用游戏组织比赛的权利,组织比赛必须获得事先的许可,但两被告主办游戏比赛没有获得权利人的许可;2、网吧内的“线下比赛”游戏软件应当使用专用于网吧的游戏使用授权版本,但两被告没有向发行人购买任何专用版本,其使用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发行人的相关权利。此外,两被告通过主办游戏比赛,不但获得了巨额的商业利益,而且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软件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就其组织以游戏《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为内容的“七剑出浩方”游戏比赛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2、两被告各自在其官方网站上及共同在《新京报》、《青年报》、《法制日报》、www.17173.com和人民网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本案的诉讼费、调查费、证据保全费和律师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浩方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获得相关游戏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组织比赛使用的是盗版软件,且在网上组织比赛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不构成侵权;3、原告索赔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浩方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网络对战权”并不存在。盛大公司为浩方公司提供管理经验、组织渠道和媒体支持,比赛的所有收益均属于浩方公司,与盛大公司无关,故盛大公司没有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游戏享有相关的权利以及权利来源。具体证据有:
1、授权书,证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最早获得了《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的发行权;
2、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涉案游戏的著作权合同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合法有效;
3、电脑游戏权益收购完成确认书,证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将其游戏相关权益转让给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
4、《证明》1份,证明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获得权益的游戏相关清单,其中包括涉案游戏;
5、授权书,证明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将其获得的游戏权益转让给原告享有;
6、《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包括附件)英文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与游戏著作权人及其母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并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游戏的发行权(包括网吧版),以及原告有权代著作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7、Blizzard公司官方网站资料及中文翻译件,证明游戏著作权人声称Vivendi环球游戏公司与其之间的母子公司关系;
8、Vivendi公司官方网站资料与中文翻译件,证明Vivendi环球游戏公司声称其与Blizzard公司之间系母子公司关系;
9、“2003年PC游戏十大事件聚焦”、“Blizzard暴雪公司十年史”、“旗舰、暴雪决战中国”,证明来自国内主流游戏网站对于Vivendi和Blizzard两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的报道。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此外,“七剑出浩方”游戏比赛在2005年10月已结束,即使《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主张其享有的权利也应当从2005年11月才开始,故原告没有诉权。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组织游戏比赛侵犯了原告及著作权人的权利。具体证据有:
1、Blizzard最终用户许可协议,证明涉案游戏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对使用游戏的范围、方式、通过网络进行游戏的途径和组织比赛等均有明确规定;
2、(2006)沪长证经字第4333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组织游戏比赛,获取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和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游戏的比赛时间在原告诉称其取得相关权利之前,故原告既无权对此提出主张,也无法证明两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
两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以及为证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浩方对战平台”安装软件、“浩方对战平台”安装软件中的软件使用许可协议、“浩方对战平台”安装软件中的网络服务使用许可协议,证明“浩方对战平台”是一项享有著作权的技术,且被告浩方公司提醒在使用“浩方对战平台”时玩家应使用正版软件,被告方已尽提示义务;
2、“浩方对战平台”安装过程录像、正版系争软件购买发票、质保单、正版魔兽争霸、冰封王座及其说明书与包装、客户端安装正版软件的演示录像、客户端安装前述游戏(正版、盗版)后在局域网、浩方平台上进行对战的演示录像,证明“浩方对战平台”没有复制系争软件,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3、(2006)沪卢证经字第21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也采用了类似的技术手段,建立了对战平台,且该平台也没有CD-KEY的验证。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经过开庭审理,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之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可自行提起本案诉讼;2、两被告主办系争游戏网络比赛是否构成对原告侵权以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而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是否可自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认定又是处理第2个争议焦点的前提与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系一款游戏软件,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本案中,对原告是否可自行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本案系争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且原告认为在游戏软件著作权受到侵犯时,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著作权人的相关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其次,原告表述其主张的所取得本案系争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等权利的来源为: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受让的游戏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且获得了游戏著作权人及其母公司的认可即与原告签订了《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而该份协议约定了原告享有其主张的相关权益。对于原告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一是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自行出具《授权书》,证明其经“VIVENDIUNIVERSALINTERACTPUBLISHING”授权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WarCraftⅢ:FrozenThrone(魔兽争霸Ⅲ:冰封王座)”产品的合法权利,且其又将该游戏的出版、发行之权利授予武汉大学出版社,期限为1年。之后,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又将包括本案系争游戏在内的全部游戏权益转让给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神州通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授予本案原告行使包括本案系争游戏在内的全部游戏权益。对此,本院认为,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是否从本案系争游戏软件著作权人处取得相关生产、销售权以及是否允许其将游戏软件的生产、销售权等权益再行转让给他人,再由他人许可给原告使用均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通过上述的转让与被许可而取得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系争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等权利。二是原告提交了《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以证明该协议的签署以及协议内容的约定授予了原告主张的本案系争游戏软件的专有发行权等权利。而对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暂且不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如何,单从该份协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首先,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为“VivendiUniversalGames,Inc.”,与前述授予奥美电子(武汉)有限公司系争游戏软件生产、销售权的“VIVENDIUNIVERSALINTERACTPUBLISHING”并非同一家公司,且“VivendiUniversalGames,Inc.”也不是系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次,对于“VivendiUniversalGames,Inc.”是否有权代表系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与原告签订该份协议,以及签署该份协议的人员姓名与授权范围等,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关于该份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等情况,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四,从该份协议的内容约定来看,“2.任命为授权经销商”中“a)任命”、“c)在线销售”以及“e)公司保留的权利”的条款中约定的内容表明:1、原告被任命为在附件A中所规定的地区内的独立的、排他的公司产品和/或经本地化的产品的经销商;2、原告认识到,公司可通过非地区性的特别网站,比如www.blizzard.com,或通过经常的批发邮购促销活动向可能居住在地区内的个人销售公司产品或经本地化的产品;3、原告进一步了解到,公司和/或第三方可以不时地将公司产品直接批发给地区内的零售商及最终用户,但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公司不应在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产品和/或经本地化的产品批发给地区内的零售商。而上述内容中所涉及的“公司”的定义,根据《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的约定,指的是菲万帝环球游戏公司及其直接与间接的子公司;所涉及的“地区”的定义,根据《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附件A的规定,指的是中国。因此,从协议所约定的上述内容来看,原告虽然在中国国内对系争游戏软件享有发行权,但这并没有排除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以及系争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不得在中国国内行使系争软件产品的发行权,如向最终用户销售软件产品等;第五,从该份协议的“10.商标、产业名称、版权、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的内容约定来看,在“b)所有权及产权”中约定:“经销商(即原告)同意,公司拥有及保持对公司产品和/或经本地化的产品及公司的所有专利、商标、商业名称、人物名字及相似名字、发明、版权、诀窍及有关设计、运营或维护公司软件的商业秘密中的所有权利、资格及利益……”在“d)保护义务”中约定:“经销商(即原告)同意尽合理的努力来保护公司的所有权,并与公司一起合作保护其所有权。”同样,上述内容中所涉及的“公司”的定义,根据《国际许可及批发协议》的约定,指的是菲万帝环球游戏公司及其直接与间接的子公司。因此,上述内容并无直接约定在著作权人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可由原告自行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本院曾要求原告提交其可以自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证明材料,包括原告经软件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可以自行提起诉讼的证明材料,但原告在本院所规定的2个月的时间内并没有予以提交,故由此所造成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神州奥美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典】
软件的发行权是指软件权利人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品的权利。发行的方式包括出售、赠与、网上下载、出口等方式。软件的发行权属于软件的权利人。软件权利人通过发行方式可以获取重大的经济利益。软件发行的结果是可以让社会公众通过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取得软件,软件的权利人可以收取软件许可使用费或者获得较多的用户。
软件的发行权可以由软件权利人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由于软件的发行权可以由权利人以外的第三方行使,使得软件的开发和销售可以分离。按照专业分工的原则,软件销售的专业代理机构便出现了。例如,微软公司等国外公司在中国市场上的大部分软件产品都是通过分销商进行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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