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1电话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长昊维权百科 > 软件权利人的出租权是否有时间限制【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软件权利人的出租权是否有时间限制【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28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
上诉人樊志忠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将“玻珀色情报板信息发布系统vl.O”软件、“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信息发布系统vl.O”软件、“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信息发布系统v2.0”软件的著作权人中的“朱建国”变更为“樊志忠”。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开发奖金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为,诉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著作权人”署名不侵犯上诉人署名权,是错误的。
首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软件的八项权利,是一个整体。对于职务作品,劳动者享有署名权,公司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在没有另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登记证书上的“著作权人”只是包含部分著作权主体的情况下,登记证书上的“著作权人”应当包括全部主体。其次,即使朱建国其提供了部分物质条件或者辅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也不享有署名权。第三,证书记载软件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朱建国不是软件的开发者,却被记载为软件著作权人之一,而上诉人作为开发者,却未予署名,侵犯了上诉人的署名权。
二、被上诉人已经将诉争软件用于了商业推广,但是被原审判决认定为“尚未发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计算机软件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其不能通过印刷来发表,不能向社会公布几页甚至几十页、上百页的代码。社会公众通常也无法通过源程序、文档、样品来了解著作权的权利人。所以,社会公众只能通过公开发布的权利证书来了解著作权人的信息。被上诉人向版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在其网站进行公布,应当视为“公之于众”。被上诉人将三个诉争软件用于其网站做商业宣传,其获益是不用证明的。
三、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可以靠运行诉争软件来行使署名权错误。
2017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交回本案诉争三个软件源代码,至此,上诉人没有任何途径可以按照原审判决说明的方式来主张署名权。事实上,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著作权人”,才是主张署名权的正确方式。
综合以上,被上诉人利用三个诉争软件进行了商业推广,上诉人应当获得奖励。请法庭酌情判决。
被上诉人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署名权。有关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及的要求返还涉案三个软件的源代码事宜,属于被上诉人正确行使自身的著作权利,没有对上诉人构成任何的权利侵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已另行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樊志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将“琥珀色情报板信息发布系统v1.0”软件、“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信息发布系统v1.0”软件、“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信息发布系统v2.0”软件的著作权人中的“朱建国”变更为“樊志忠”;2.判令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樊志忠开发奖金人民币10万元;3.判令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樊志忠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4.判令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志忠于2009年6月29日入职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在研发部担任软件工程师职务。2016年1月1日,樊志忠与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保密协议约定:樊志忠在执行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和商业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方案、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其知识产权归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或者转让这些技术成果和商业成果;樊志忠则有义务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资料和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登记等,协助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完成技术成果、商业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商业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收益给予樊志忠相应的物质奖励。
2014年6月至7月期间,樊志忠根据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参与开发了“琥珀色情报板信息发布系统V1.0”、“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信息发布系统V1.0”、“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信息发布系统V2.0”三款计算机软件。2014年8月15日、8月19日,国家版权局先后就上述三款计算机软件分别出具了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789603号、第0789602号、第07926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三份证书均记载:著作权人为朱建国、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未发表,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庭审中,樊志忠、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三款计算机软件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
经当庭登录互联网查询,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网站××上发布了上述三份著作权登记证书。
另,樊志忠为证明其是涉案三款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软件使用说明书、软件部分代码、工作日志等;樊志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樊志忠与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涉案三款计算机软件是樊志忠执行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主要是利用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其著作权归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但樊志忠享有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樊志忠可通过在涉案计算机软件载体或运行页面中载明其作者身份等方式行使署名权。
涉案三款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载明著作权人为“朱建国”“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载明作者,且权利证书并非作品本身,权利证书上未载明作者并不构成对樊志忠署名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涉案计算机软件尚未对外发表,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发布了上述三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对外公示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亦未侵犯樊志忠的署名权。樊志忠指控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作品署名权,无事实依据。樊志忠并非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要求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著作权人中的“朱建国”变更为其本人“樊志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樊志忠支付开发奖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特殊职务作品,法人可以给予开发软件的作者奖励。但上述奖励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根据樊志忠与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樊志忠告完成技术成果、商业成果,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收益给予樊志忠相应的物质奖励。现无证据证明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和转让涉案计算机软件所取得的收益,故樊志忠诉请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开发奖金人民币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志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樊志忠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樊志忠提交了“关于开除员工樊志忠的通报”以及“关于要求樊志忠上交软件著作权源代码的通知函”,以证明其已经将软件源代码上交,且其已被被上诉人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开除,其没有途径行使署名权。
被上诉人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对“关于开除员工樊志忠的通报”以及“关于要求樊志忠上交软件著作权源代码的通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涉案计算机软件参与者不仅仅有樊志忠,还包括公司市场部、研发部及其他主管人员;涉案的三个软件均未发表,也没有公开使用。2、上诉人对于涉案软件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不包括署名权)归属于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异议。3、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其主张被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的依据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开办的网站(××)上传、发布前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害其作品署名权的指控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为厘清上述争议,应明确署名权与著作权,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著作权,是指著作权法赋予民事主体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著作权中人身权的范畴,复制权、发行权等其他权项属于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范畴。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一种,署名权的主体是作者。从作者享有署名权角度,作者系广义上的著作权人,但著作权人还包括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著作权人与作者不是同一概念,著作权人既可以是作者,也可以是非作者。
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与署名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涉案作品作为特殊职务作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保密协议的规定,著作权(不含署名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涉案软件仅享有署名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上诉人作品署名权的行为。上诉人认为,第0789603号、第0789602号、第079267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均记载著作权人为朱建国、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朱建国不是软件的开发者,却被记载为软件著作权人之一,而上诉人作为开发者,却未予署名,前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还被上传于被上诉人网站(××),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署名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署名权的侵犯,理由如下:首先,作者不同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既可以是作者,也可以是非作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是涉案三款计算机软件的作者,但不是著作权人,涉案软件著作权(不含署名权)归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所有。因此,无论朱建国是否实际参与涉案三款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被上诉人都有权确定该三款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不含署名权)权利归属,包括将朱建国列为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其次,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署名权利。前者是在作品上署名以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后者主要用以表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即著作权人是谁。涉案三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将著作权人登记为朱建国与被上诉人,系表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不含署名权)归属于朱建国、深圳市同鑫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没有为涉案三款计算机软件创作者署名,即未行使作品作者署名权。另,所谓原始取得是指在作品创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权,所谓继受取得是指通过受让、继承、受赠和其他法定方式从原始著作权人手中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系特殊职务作品,被上诉人自作品开发完成即为作品著作权人,因此,对于涉案作品而言,被上诉人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上诉人基于错误的认知,将作者与著作权人混淆、等同,并将表明著作权权利归属的著作权人“署名”等同于对作品作者的署名,不能改变被上诉人行为的性质。被上诉人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自己与朱建国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无任何不妥,并未侵害上诉人的署名权。上诉人所提出的要求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人“朱建国”变更为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由于源代码已经交还被上诉人,导致其无法行使署名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因此,尽管通常情况下,署名权由作者自行行使,作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但本案涉案作品系计算机软件,为特殊职务作品,是否使用涉案作品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使用涉案作品,主要取决于被上诉人,上诉人难以自行行使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基于上诉人已经明确表达了希望在作品上对其系涉案计算机软件创作者进行署名的意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今后对涉案作品进行使用时,可以以符合惯例的方式为上诉人署名,表明上诉人系涉案作品作者,承认并尊重上诉人的署名权。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著作权法意义的对作品的“使用”,实质是著作权人行使包括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等在内的著作权。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是指将作品公之于众,使得公众能够接触、获得、了解、感知作品。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办理了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开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前述软件作品(源程序、目标程序及文档)内容公之于众,或复制、发行涉案作品。因此,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作品发表、“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和转让涉案计算机软件并取得收益,故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开发奖金人民币10万元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法律在线】
软件的出租权是指软件权利人授权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所谓临时使用是指使用者可以在一定的时间段内进行使用,期限结束后,使用者不得再使用。软件租赁与软件销售的根本区别是使用时间的限制。一般情况下,软件用户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的软件的使用期限是没有限制的(目前有些游戏软件需要用充值的方式延长使用期限的情况除外),而租赁软件则是有明确的期限,期限到期后应停止使用或删除软件。
对于软件出租权的种例外情况是,如果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属于软件出租。例如,一种精密测量仪器中嵌有计算统计软件,如果仪器的拥有者将测量仪器租赁给勘探者进行测量分析,此时由于该计算统计软件仅是仪器的一部分,不是主要的出租标的,因此并不侵犯软件权利人的出租权。由于软件的出租权属于软件权利人,因而未经软件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行使软件的出租权。如果一个软件的合法持有者未能按照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的规定使用软件,而擅自将软件进行了出租,软件权利人有权要求最终用户停止侵权。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例遍布大江南北,曾代理/辩护:深圳市YD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深圳市YD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制裁、民事追偿维权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指控深圳KL科技有限公司李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东莞市ZJ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赔偿减半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HEX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张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成功;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F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案无罪不起诉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龙姓侵犯著作权罪无罪不起诉案;深圳市XH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犯刑事维权案;深圳MR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成功;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总裁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均无罪案;厦门首例厦门QY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哈尔滨市公安局指控GL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三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指控浙江YB科技有限公司11位技术工程师侵犯著作权罪全无罪案;2018年全国五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深圳市公安局指控前华为总裁陈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上海A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湖北襄阳市首例襄阳市公安局指控江苏XL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谢姓、周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深圳市HY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郑姓员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劳动仲裁驳回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TD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姓侵犯著作权罪刑事二审减刑改判、民事赔偿减少案;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G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四人无罪一人缓刑案;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ZW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无罪不起诉案;深圳市YY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侵害维权案;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姓侵犯著作权罪有罪免于刑事处罚案;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控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诉案;杭州N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驳回案;深圳WFT科技有限公司自诉指控林姓、尹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驳回起诉案;山东枣庄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受理案;江苏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控姜姓、薛姓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无罪不起诉,民事驳回起诉案;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控前华为软件工程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罪不起诉案
 
侵犯商业秘密罪专业辩护律师团——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唯一官网:www.supermecourt.com/Sspj/Index.html)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律师团,专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律服务,全国热线:15915344883



文章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文章包括原创信息、转载信息和会员投稿,如您认为上述内容涉及个人、企业隐私或涉及著作权,要求修改或删除的,请发邮件至:1870527569@qq.com,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联系我们

长昊简介 电话:15915344883、15800707700  邮箱:1870527569@qq.com

声明:本网站由嘉莱特文化传媒运营 Copyright @ 2009-2019 长昊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5055623号

嘉莱特文化传媒法律顾问合作单位: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座机:(0755)2675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