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
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江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SHOUJUNW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霁,女。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诉被告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畅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专有独占性享有电影作品《捉妖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一切电影著作权,有权行使相关维权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于2015年7月23日擅自通过其所有并运营的“看客影视”手机应用软件向社会公众提供了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涉案影片于2015年7月16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累计票房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5亿元,成为内地影史票房最高的影片,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影片的公映期内,对涉案影片院线票房收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删除其所有并运营的“看客影视”手机应用软件中的涉案影片《捉妖记》;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通过“看客影视”手机应用软件已不能观看涉案影片,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视畅公司辩称,首先,涉案影片部分著作权人的声明及董事会决议作出日期晚于公证取证日期,原告在公证时并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被告经营的手机应用软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被告并未直接提供作品内容,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但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再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影片的权属及授权情况涉案影片《捉妖记》于2015年6月26日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15]第336号),载明出品单位为蓝色星空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星空公司)、北京数字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印象公司)、深圳市腾讯视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视频公司)、合一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北京联瑞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浙江星河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浙江三乐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影视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中国香港)(以下简称安乐香港公司)以及安乐公司,片长117分钟。播放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刻录光盘,片头亦显示上述公司出品。2015年1月,蓝色星空公司以及浙江影视公司分别出具版权授权证明书,确认原告安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永久。2015年8月19日,数字印象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称其仅享有涉案影片的署名权,其他一切电影著作权均归属蓝色星空公司、腾讯视频公司、合一公司、联瑞公司、星河公司、三乐公司、浙江影视公司、安乐香港公司以及安乐公司九家出品方所有。腾讯视频公司、合一公司、联瑞公司分别出具版权授权证明书,确认原告安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授权起始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30日及2015年5月1日,授权截止日期均为永久。星河公司、三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授权证明书,确认原告安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永久。2015年9月17日,安乐香港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确认原告安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就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永久。该董事会决议附件包含版权授权证明书复印本,主要内容同上,有安乐影片有限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二、被告运营的手机应用软件播放涉案影片的情况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后经补正为朱某某)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1、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www.miibeian.gov.cn,显示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页面,查询“vstartek.com”网站域名,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9月4日;2、进入网站www.vstartek.com,页面左上方有“vstartek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图标,点击网页中间的“Android二维码”图标,选择“看客影视手机版”进行下载并将该手机应用软件安装至手机;3、打开手机中已安装完毕的“看客影视”,在搜索栏内输入“ZYJ”,点击搜索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页面显示“捉妖记”、“周一见”、“捉妖济”等多个影片名称及海报,其中“捉妖记”位于搜索结果第一个的位置,点击“捉妖记”,进入播放,该播放页面的左上方出现“捉妖记其他http://le123.com/XXXXXXX.html”字样,页面中间亦出现“http://le123.com/XXXXXXX.html”,播放界面右下角有“第三方播放”的字样,进度条显示电影时长为1小时49分34秒,随机选取画面进行播放。上述操作过程,均进行了屏幕录像和截屏,并刻录至光盘附于公证书后,公证员纪某与公证人员李某某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372号公证书。2016年2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372号(补正)公证书,对前述公证书作出如下补正:该公证委托代理人为朱某某,公证书文中的“邵某”均应为“朱某某”。经比对,上述公证书记录的影片片头显示公映许可证号为电审故字[2014]第332号,时长为1小时49分34秒,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刻录光盘片头公映许可证号为电审故字[2015]第336号,时长为1小时51分31秒,此外,公证中所记录的影片片段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影片相应内容一致。三、被告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况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9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被告视畅公司是视畅看客影视手机平板客户端软件[简称看客影视客户端]V1.0软件的著作权人,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4月16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被告视畅公司是视畅V_webCrawler看客影视爬虫软件V1.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技术介绍载明,V_webCrawler也叫网络蜘蛛,是通过网页的链接地址来寻找网页,读取网页的内容,提取对自己有用的相关信息,它能从广度和深度两个角度来循环遍历链接地址,直到事先约定好的地址全部遍历完为止,软件聚合的网络内容涵盖了国内主要视频网站,如优酷、土豆、搜狐、奇艺、乐视、新浪、酷六、CNTV、凤凰、天翼、激动、电影、PPTV、QQ等。审理中,被告确认“看客影视”手机应用软件是在互联网全网范围内进行搜索,其搜索结果根据关键词自动生成,对搜索结果的筛选是指按照从大型视频网站到小网站的原则进行排序。被告与上海群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熵公司)签订《上海群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器托管/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将3台服务器将由群熵公司托管,其中2台服务器的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另外1台服务器的服务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此外,被告还向群熵公司租用2台服务器,服务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上述服务器的带宽需求均为共享100M。2014年3月20日,群熵公司在另案中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主要载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其购买3台服务器并托管1年,根据托管服务器的存储能力、带宽条件及其行业经验,其认为被告不具备大规模视频存储及直播能力,历史流量记录总峰值不超过80Mbps,平均值较低,不超过20Mbps。四、审理中查明的其他情况根据时光网(movie.mtime.com)的网页记载,涉案影片《捉妖记》于2015年7月16日上映,截止2015年9月13日,内地累计票房为24.35亿元,国内上映60天。根据百度百科(baike.baidu.com)的网页记载,涉案影片《捉妖记》自2015年7月16日上映以来刷新和创造了200余项票房新记录,截止2015年9月16日,上映63天累积票房达24.38亿元,观影人次超65,425,600人次。2015年9月17日,凤凰娱乐(ent.ifeng.com)影视新闻频道刊载了“捉妖记终于下映啦票房超24亿内地影史第一”一文,文中表述涉案影片于2015年7月16日正式上映,首日1.72亿元,单日最高1.83亿元,首周四天6.7亿元,8天破10亿,24天达到20亿,上映63天累计票房接近24.4亿。审理中,原告安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声明》,表示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院线正式下映日(2015年9月15日)前,其从未对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任何授权或转让,包括看客影视APP软件在内的相关网站在网络平台上发布涉案影片的行为未得到授权。
另查明,原告为(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372号公证书支付了1,000元公证费,对于(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4105号公证书公证费用及其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刻录光盘及截屏打印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授权证明书、版权证明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4105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372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372号(补正)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截屏打印件、声明,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技术文档、服务器托管/租用合同、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影片《捉妖记》片头署名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出具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均表明,该影片系蓝色星空公司、数字印象公司、腾讯视频公司、合一公司、联瑞公司、星河公司、三乐公司、浙江影视公司、安乐香港公司以及原告安乐公司出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电影《捉妖记》的著作权由原告安乐公司等上述10家公司享有。现数字印象公司声明其仅享有署名权,其他一切电影著作权均由原告安乐公司等其余9家出品公司享有,原告安乐公司再经蓝色星空等8家出品公司授权,享有涉案影片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视畅公司认为,数字印象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的时间以及安乐香港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的时间均晚于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故在公证时间段内,原告并未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数字印象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系其对涉案影片享有何种权利作出的声明,在于表明其仅享有涉案影片的署名权,该声明的落款时间并不影响原告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时间,安乐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作出的时间虽晚于原告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但其内容已明确授予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表明安乐香港公司对于授权权利及授权期限的确认,故原告在获得的授权期限内,有权对任何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其仅是通过搜索提供链接服务,而并不提供作品的内容,根据避风港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发出通知,而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了被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可以实现视频搜索和视频链接播放的技术;其次,被告提供的其与群熵公司签订的服务器托管/租用合同、群熵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的服务器空间、带宽不具备大规模视频存储及直播能力,未达到一般提供视频内容的网络服务商能力;再次,(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372号公证书显示,在播放涉案节目时,视频左上方显示“捉妖记其他http://le123.com/XXXXXXX.html”字样,页面中间亦出现“http://le123.com/XXXXXXX.html”网址,该网址下方有“第三方播放”的字样。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辩称的看客影视手机应用软件提供的是涉案电影的链接服务,并不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观点,故本院认定被告视畅公司仅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原告关于被告系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出具的《声明》,原告在涉案影片的公映期结束之前(2015年9月15日前)从未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外进行授权,表明在影片公映期内互联网中存在的在线播放行为均系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经营的看客影视手机软件显示的被链地址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视畅公司系涉案影片播放地址的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故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被告在搜索链接涉案影片播放地址的行为中有无过错,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网站是专业提供视频观看服务的网站,主要提供电影、电视剧、综艺、动漫、纪录片等视频的搜索链接服务,被告作为专业的视频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显然具有更高的信息管理能力,且被告亦自认具有预防侵权的措施和能力。其次,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涉案影片仅上映一周,仍处于电影的热映期内,依据常理,影片的著作权人出于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保证票房收入的考量,并不可能在影片的公映期间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他人,并且涉案影片首映后票房较高,已有较大关注度,影片较为热门,被告应对其搜索链接的处于热映期的涉案影片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再次,被告自述其在提供网络服务时进行的是全网搜索,并对搜索结果按照大型视频网站到小型网站的顺序进行筛选,表明被告已经具备较高的信息管理能力,而按照常理而言,小型视频网站的侵权风险较高,被告并未证明其对被链地址的侵权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应当知道第三方网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未采取必要措施仍搜索链接了第三方涉案电影的播放地址,促进并便利了侵权影片的网络传播,故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帮助侵权行为人,应当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由被告承担责任,应予准许。因原告确认被告的手机应用软件已无法观看涉案影片,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影片属知名度较高的电影,且侵权行为发生在电影公映后的一周,侵权后果较为严重,被告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主观过错比较明显,并考虑被告平台上观看的涉案影片较为模糊,势必影响实际愿意观看的人数,再结合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7372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公证费用确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4105号公证书为授权书公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为本案维权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产生律师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考虑原告代理人多次往返两地开庭,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2元,被告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律在线】
软件的署名权,即表明软件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在软件上署名既包括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在源程序中表明开发者身份的行为,也包括在软件产品,上标明软件权利人的行为。
我们在很多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可以看到“某某公司出品”的字样,我们也可以在很多软件操作界面中某些“帮助”菜单中看到“关于某某软件”的版权信息,点击进人后常常会发现“版权所有,某某公司”的字样。以上均是软件的署名方式。软件的署名对于确认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只有软件的开发者才能在软件作品上署名,而软件的开发者在多数情况下。是软件的著作权人。
因此,一般意义上讲,只有软件的著作权人才有权在软件上进行署名。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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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软件著作权利人的署名权【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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