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证书编号:软专登字第0000589号),载明:“许可方: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被许可方: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及软件概况:软件名称:《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简称:风色幻想4]版本号:V1.0软件著作权登记号:2012SR018531。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上述合同予以登记。登记号:2012LR000043。”1998年10月27日,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台湾地区经济部中部办公司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
经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申请,2010年11月14日,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饶珈羽、公证人员罗文敏与原告的授权代理人王素珍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108号的被告网吧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素珍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并将操作过程通过“屏幕录像专家”予以同步录像:开机登录后将公证员携带保管的移动硬盘插入到电脑的USB接口上,在移动硬盘中新建命名为“伊甸园网吧”的文件夹;点击电脑桌面上的“我的电脑”,在电脑硬盘Z盘的单机游戏文件夹中找到《风色幻想4》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启动游戏后,出现“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界面和“风色幻想4”的游戏主页界面,运行该游戏并任意选取了部分游戏界面运行操作;将前述在电脑硬盘Z盘的单机游戏文件夹中找到《风色幻想4》文件夹复制到移动硬盘中的“伊甸园网吧”文件夹中,复制完成后在该文件夹内运行游戏,并任意选取了部分游戏界面运行操作,运行完毕后,退出该游戏,并将录制好的文件保存到移动硬盘中的“挑战者网吧”文件夹中。录制结束后,王素珍将移动硬盘从电脑上取下后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国力公证处为本次公证制作(2010)川国公证字第143364号公证书,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密封。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代理费发票;2010年12月22日,国力公证处出具金额为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444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4号公证书、(2010)川国公证字第143364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关于“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之规定,涉案《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界面出现“弘煜科技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弘力数位股份有限公司)应视为在该游戏软件上的署名行为,为该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通过著作权人许可,依法获得《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关于“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之规定,本案中,根据(2010)川国公证字第143364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光盘内容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网吧中的一台电脑上点击电脑桌面上的“我的电脑”,在电脑硬盘Z盘的单机游戏文件夹中找到《风色幻想4》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启动游戏,后将前述在电脑硬盘Z盘的单机游戏文件夹中找到《风色幻想4》文件夹进行复制并在复制所得的文件夹中启动和运行该游戏,该行为是在公证员全程监督之下进行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网吧任一计算机上安装了《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该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该游戏软件著作权之复制权。依据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并非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风色幻想4》,故未侵犯原告就涉案游戏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因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均属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原告经《风色幻想4》著作权人许可,依法获得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专有使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前述已认定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故其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以书面方式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其所经营的网吧中,原告亦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金牛区星空伊甸园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风色幻想4》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所安装的游戏软件;
二、成都市金牛区星空伊甸园网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成都市金牛区星空伊甸园网吧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由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385元,由成都市金牛区星空伊甸园网吧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
软件的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份或者 多份的权利。所谓复制就是原封不动地拷贝。软件的复制是软件使用和销售必不可少的一种环节。大家知道,如果要使用软件,首先必须将其安装到计算机中,这种安装过程就是一种复制。而软件销售实质就是向社会公众提供软件复制品,因此,销售的前提必须是对软件进行复制。
软件载体的形式很多,其复制的形式也相应繁多。通常包括:硬盘(磁盘)到软盘(U盘)的复制,硬盘到光盘的复制,光盘到光盘的复制。复制权属于软件权利人,未经软件权利人的许可进行的非法复制,侵犯了软件权利人的著作权,非法复制形成的复制品,我们称之为“盗版”。因此,只有承认软件权利人的复制权,才有盗版的存在。如果软件权利人的复制权不受法律保护,就不存在盗版行为了。复制权是软件权利人的一项重要的著作权内容,可以为权利人带来重大的经济利益,是软件权利人行使发行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复制权,就不会再有发行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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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软件著作权利人的复制权是如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26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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