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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开发的哪些过程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时间:2020-10-2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案件介绍】
      申请再审人程志远、程铭懿、程明(简称程志远等)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简称电力设计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6)吉民三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志远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志远等申请再审称:1、涉案的1997版、2003版与1982版、1991版软件虽然在设计思想、功能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仍分别属于不同的作品。1991版、1997版、2003版软件不是在1982版软件的基础上开发的,1982版软件与本案没有关系;2、程在熔与电力设计院送电处(简称送电处)签订的协议,证明电力设计院没有涉案软件的源程序,程在熔拥有源程序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1997版、2003版软件是由程在熔独立开发的。有关张忠生、侯宗伟作为共同开发人的证据属于伪造;3、本案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认定软件的著作权归属,程在熔退休后开发软件的行为并非接受电力设计院的任务,程在熔未利用电力设计院的任何物质和技术条件,涉案软件不属于职务作品,也不符合法人作品的特征。程在熔开发的涉案软件应适用委托作品的规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由程在熔享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电力设计院辩称:1、涉案软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软件开发,因涉及送电安全,故要求软件开发者必须具备电力设计资质,并需要众多信息资料的支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经过工程测试后才能使用,因此是个人无法完成的软件。电力设计院1976年立项以来不同时期的软件版本,都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即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逐级下达的开发任务完成的。电力设计院从划拨经费、进行需求分析,到提供条件、组织相关人员开发,再到测试分析、提请评审,都是按照电力设计院意志进行的,且所有对内、对外资料都是以电力设计院名义通过评审,研发风险及法律责任也均由电力设计院承担,涉案软件符合法人作品的特征;2、程在熔作为涉案软件的研发人员之一,在涉案软件开发、测试及升级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至于其是否在职,并不影响电力设计院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程志远等主张涉案软件是程在熔退休后利用业余时间自行开发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程在熔与送电处所签协议,未经电力设计院授权,属于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程在熔生前系电力设计院工程师,1987年10月退休,2006年去世,其妻1968年去世。程志远等系程在熔的子女。电力设计院1982年和1991年分别开发名为“多塔高多接腿铁塔满应力设计软件”和“多接腿送电铁塔满应力设计软件”。1997年开发了“自立式铁塔内力分析软件”1.0版(简称内力分析软件1.0),2003年该软件升级为2.0版。内力分析软件1.0的开发任务来源于电力工业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简称电力设计总院)电规计(1995)30号“关于下达1995年度电力勘测设计科研(计算机软件开发部分)计划项目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计划安排,内力分析软件1.0应于1995年当年完成需求分析和概要设计,1996年完成详细设计、编程和调试。1995年7月电力设计院完成需求分析,其中包括功能规定、性能规定、对输入数据的要求和对输出数据的要求。功能规定包括内力分析、杆件设计、荷载计算、多接腿功能、自动核对节点平衡功能、自动对节点编号进行优化、绘制铁塔的三维和二维单线图。需求分析书载明开发单位电力设计院,开发者张忠生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结构设计、荷载计算等,程在熔负责内力分析。1995年11月14日至17日电力设计总院对内力分析软件1.0的需求分析进行审查。同年12月27日,该院将审查会议纪要、评审意见、试用版审查意见寄发给电力设计院,要求其如期完成软件试用版。评审意见对内力分析软件1.0提出了包括“应具备铁塔挠度计算功能”等13项要求。1996年5月电力设计院就内力分析软件1.0下达开发任务书,任务书载明负责单位电力设计院,项目负责人张忠生、参加人员程在熔;任务书要求1996年4月至1997年4月完成软件全部开发工作。1996年12月,内力分析软件1.0编制完成,编制说明载明程序编制人员为:项目负责人张忠生,负责选材、塔身风荷载及其它荷载的自动形成,图形功能等;程在熔负责内力分析、多塔高、多接腿功能、高低腿的自动轮换、成段输入等。同年12月,电力设计院对该软件进行了用户试用和自测试分析。1997年4月该软件通过鉴定评审,鉴定证书载明编制单位:电力工业部东北电力设计院;编制人员:张忠生、程在熔。软件使用手册封面载明:CAD设计:邹光宇、张春奎、吴宝昌;编写:程在熔、张忠生。1998年内力分析软件1.0获得电力设计部门第五届优秀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一等奖。1999年内力分析软件1.0入选建设部优秀工程设计软件铜奖。由于原国家标准《架空送电线路杆塔结构设计技术规定》进行修编,内力分析软件1.0需升级为2.0版。2002年3月电力设计院下达2.0版软件开发任务书,其中经费载明:工日300个,经费4000元。2002年4月电力设计院完成软件需求分析,同年12月电力设计院对软件组织进行了自测试分析和用户试用,编写了使用手册,使用手册显示软件编写人为程在熔、侯中伟。2003年4月,2.0版软件以电力设计院的名义通过评审。
       2000年6月12日,程在熔与送电处签订合同,约定程在熔提供内力分析软件1.0源程序,同时约定送电处不得单方转让,可进行升级开发,开发成果需经程在熔同意后方可转让。2001年7月,程在熔与送电处又签订合同,约定内力分析软件1.0的所有权归双方共有;软件升版工作由送电处完成;不经对方同意双方均不得将软件转让第三方。软件的转让由送电处负责,结果通知程在熔。收入分配原则是:已购1997年版软件的用户转让升版后软件的纯现金收入,开发者占18.75%、送电处占37.5%、程在熔占43.75%,未购1997年版软件的用户转让升版后的纯现金收入双方各半;程在熔的权益可由法定继承人享有;合同有效期5年。之后,以电力设计院下属单位科技开发中心信息技术开发部名义,陆续向全国37家电力设计单位转让该软件使用权。该转让价款共计568650元,程在熔本人领取264190元;侯中伟领取15600元;张显峰领取8500元。2006年4月程志远等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程在熔享有内力分析软件1.0署名权,并享有合作著作权;电力设计院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该软件而创造的使用收益500万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内力分析软件1.0是由电力设计院立项并提供测试分析报告等资料,程在熔在退休前与其他人为完成工作任务开发的软件。该软件1983年获得了鉴定证书,正式投入使用,软件著作权即已产生。该软件要适应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需要增加功能、提高计算速度,必须对其进行完善和补充。本案升级版的软件仍由电力设计院组织开发及评审鉴定,该软件没有改变原软件的数学模型、分析方法和机器语言,仍是对送电铁塔的内力计算源程序的补充和改善,属于同一作品,著作权仍为电力设计院,并由电力设计院对设计后果承担责任。电力设计院作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对送电处与程在熔签订的协议拒绝追认,程志远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送电处取得对该软件的处分权,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送电处不是以电力设计院的名义与程在熔签订协议,故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程志远等提供送电处转让软件获得款项中,程在熔领取转让款的证据,以证明该软件的权属为共有。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程在熔等人领取软件转让款的情况,不能证明电力设计院对该协议的认可,也不能证明该软件是电力设计院和程在熔共有。程志远等主张该软件为程在熔与电力设计院共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电力设计院支付使用该软件的收益5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电力设计院侵害了程在熔对该软件的署名权,故其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程志远等的诉讼请求。
        程志远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1997版软件是重新开发的,程在熔是直接开发者并对该软件承担责任。升级版的软件属于改编作品,即使1997年程在熔升级开发的内力分析软件1.0和2003年的2.0软件是在1983年版的基础上进行开发的,程在熔也可以享有全部著作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软件是由电力设计院根据电力设计总院下达的任务组织开发的,其创作过程除编写源代码外还包括提供和编写需求分析、提供规程、进行测试、评审等多方面的工作,体现的是法人的意志。软件创作完成后,由电力设计总院、建设部等部门对软件进行了评定,评定的证书上记载完成单位为电力设计院,对程在熔个人也给予了相应的奖励。该软件应用于工程的后果责任只能由相应资质的法人才能承担,属于非法人无法完成的作品,程在熔属于主要创作人员,其行为是在电力设计院的主持下进行的。该软件的创作符合法人作品的特征,属于法人作品。虽然在编写该软件时程在熔已退休,但其原来就是该软件的创作人员,其参与升级软件的创作仍然是接受电力设计院的工作任务,程在熔编写源代码、使用手册等行为是在电力设计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是与电力设计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机结合才完成了该软件的开发。该软件不是程在熔独立开发的个人作品。程在熔与送电处签订的协议,未经电力设计院授权,协议中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约定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案听证中对程在熔与送电处所签两份合同程志远等均主张与著作权无关,其中“共有”指软件收益共有而非著作权共有。
        本院认为,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故原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确认内力分析软件1.0及2.0的著作权归属,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软件系内力分析软件1.0及2.0,电力设计院1982年、1991年开发的软件与本案争议软件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对上述软件存在关联的认定不影响对争议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判断。至于一审判决有关上述软件系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关系的观点,二审判决并未采纳,亦不会对争议软件著作权归属产生影响。
        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上述规定中的“公民”,不仅包括与单位具有固定人事关系或者固定劳动关系的人员,也包括临时借调和聘用人员。虽然程在熔在编写内力分析软件1.0及2.0源程序时已经退休,但其参与内力分析软件1.0及2.0的开发,仍以原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享受原单位工作人员的待遇,程在熔与电力设计院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关系。据此,程在熔为完成电力设计院的工作任务,与电力设计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内力分析软件1.0及2.0的源程序编写工作,属于职务创作。程在熔从事的源程序编写工作与软件开发过程中的需求分析、测试评审等其他工作密不可分,故程志远等以程在熔持有软件源程序为由主张程在熔系接受委托独立开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力分析软件1.0及2.0,均是由电力设计院下达任务,组织包括程在熔在内的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开发,并由电力设计院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对外承担责任的作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电力设计院享有,结论正确。二审判决虽将争议软件认定为法人作品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法律援助】
       根据各国的判例及司法实践,在具体的软件开发过程中已经得到公认的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有:
        1,《著作权法》既适用于以源代码形式存在的计算机程序,也适用于以目标代码形式存在的计算机程序。
        2,一项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不影响其版权性,因此,操作系统、编译程序等系统程序同样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计算机程序的版权性不受载体和媒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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