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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销售侵权复制品顎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

时间:2020-09-09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1.犯罪主体不同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侵权复制品制作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一般是制作者,有时可能是与制作者通谋的发行者或销售者。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则可以是复制发行或出版,也可以是制作、出售,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犯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如果实施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又销售其制作的侵权复制品而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后一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对其只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而不能再定一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并非其本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其两个行为又符合构成犯罪的数额或情节要求的,则应对其定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人事先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人通谋的,对其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这属于共同犯罪问题。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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