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对于计算机程序,不论是以摭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表达,均应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保护。但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科本身,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者材料本身的著作权。
(2)出租权。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而言,各成员应予作者或作者的合法继承人许可证或禁止将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权利。
对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其复制程度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该条义务。
(3)保护期间。除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其作品依保护期间不是以自然人的终生为计算基础,则保护期不得少于经许可而出版之年年终起50年,如果作品自完成起50年内未被许可出版,则保护期应不少于作品完成之年年终起50年。
(4)邻接权
①表演者权.就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經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传播其现场表演。
②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许可或禁止对其录音制品进行直接或间接复制的权利。
③广播组织权。广播组织应享有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固定、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著作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④保护期。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50年年终.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则应自有关广播被播出之年年终起至少20年。
⑤与《罗马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关系。任何成员均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但《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8条应在原则上适用表演者权及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此外,有关计算机程序出租权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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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6-03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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