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关于单位变更、终止后其著作 权的继受的规定。依此规定,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作品财产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单位享有著作权和单位视为作者,二者不是一回事。单位享有著作权一般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即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特定情况下,单位可以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财产权和某些著作人身权在内。因此当享有著作权的单位变更、终止后,其著作财产权理应按照《著作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但是单位视为作者的著作权,在该单位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应如何确定,《著作权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如果认为其全部著作权可以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享有或者由国家享有,那么岂非承认著作权人身权也可以转移?显然,这与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的理论是相矛盾的.若不承认其著作权人身权可以转移给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转移给国家,那么,该著作人身权又归属于谁?岂非无着落!是否可以认为,当视为作者的单位变更、终止后,其著作财产权转移给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转移给国家,而其著作人身权利则由其承受单位或国家代为行使。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尚待解决的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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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如何处理?
时间:2020-03-1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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