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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9-07-04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对于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法律责任问题,近两年在法学界展开了热烈讨论,观点分歧很大。大体说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的软件“未经授权”不等于“非法”和“侵权”,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软件最终用户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针锋相对,认为“未经授权”就是“非法”和“侵权”,在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软件最终用户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种观点介于前两种观点之间,认为在中国现实的社会发展条件下,特别是将版权法适用于软件保护中,应该审慎并区分不同情况地确定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而且,不同学者的角度和责任偏向也有不同。
 
       能否从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确定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呢? 首先,必须清醒,我国同当前大多数国家一样,是采用版权法来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软件保护条例》遵循版权法的基本原理,是版权法之下的特殊法。因此,不宜把应由专利法规范的软件的功能性使用列入保护条例之中。那种不加分析就认为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最终用户是与盗版生产和销售者共同侵犯软件版权人权利的观点,以及是否把追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看成是软件版权保护水平的高低的观点,是把版权法保护的复制权与专利法保护的功能性使用权混淆了。按照版权法原理,版权是无法禁止单纯的功能性使用的。其次,版权法从权利人利益出发设定了专有权利范围,从用户和公众利益出发设定了合理使用以及对专有权例外的规定,软件版权保护也是这样。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了软件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其中财产权包括“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和“转让权”;第三十条第(五)款至第(八)款是对侵犯权利人财产权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第(五)款和第(六)款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复制、部分复制其软件和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复制品构成侵权;第二十一条是对软件合法持有者权利例外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是对合理使用的规定;第13条是对强制使用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是对盗版软件的非恶意用户和销售商的免责规定,强调侵权软件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软件最终用户的权利义务规范。比较分析这些法律规范,可以概括为几个问题:
 
       (1)无论如何,取得并持有侵权软件行为本身绝对不构成侵犯软件版权,只有在功能性使用中伴随了版权性复制行为时才可能构成侵犯软件版权。即需要区分版权权利内容意义的使用与最终用户的功能性使用,绝对不能试图将版权法直接适用到软件的功能性使用上。
 
       (2)从制订软件保护条例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立法者回忆来看,最终用户使用软件侵犯版权的界限为:未经软件权利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而复制、修改其软件作品的,在排除合法持有者的例外权利以及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况外,属于侵权行为。而并没有因此确定了非善意的持有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侵犯软件权利人版权的规定。
 
       (3)《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与《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都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对个人使用文字作品和软件作品的规定不同,即软件最终用户是否可以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权利?
 
       (4)《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软件善意持有人销毁侵权软件的义务,是对民法善意第三人民事责任即“善意取得”制度的修正还是错误适用?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在确定软件版权保护上立法者的倾向是:在合理使用方面较传统文字作品对个人学习、研究的权利例外要少,同时又倾向于通过版权法对复制权的保护来确认最终用户对软件功能性使用的侵权。从法理上分析,既然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一个权项,而且采用版权法保护软件,为了平衡软件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既应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全面适用合理使用的制度原则。当然了,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可以认定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对软件最终用户法律责任更具有针对性。同时,还应该充分考虑软件权利人开发软件的投资及其回收,特别是应该考虑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情形是否已经或可能给软件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正确理解和解决这种矛盾的关键仍在于对软件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尺度,而这又建立在对社会现实的深刻洞察和发展预见的基础上。
 
       从主体行为分析,作为软件用户,其行为过程包括取得和使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和行为。首先,对于“取得”行为进行分析。在现实生活中最终用户取得并持有软件的方式通常有:通过购买而取得、通过授权许可而取得、通过租借而取得、通过从互联网上下载而取得等四种方式。从客体来源分析,针对软件是否为经过合法授权而进行的复制拷贝,最终用户取得的软件可以分为正版软件和盗版软件两种。从主体的主观方面分析,最终用户在取得软件时可以分为善意和恶意。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所取得的软件是没有权利基础的盗版软件而取得,所谓恶意是指用户明知或应知所要取得的软件为没有合法权利基础的盗版软件而仍取得。根据民法学原理,最终用户在取得盗版软件行为时的主观因素对其是否和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有关系的;而且,也将涉及到司法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就版权法而言,针对传统的文字作品,版权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对象是复制品的盗印者和发行者,而对最终用户的读者即使购买侵权复制品,各国版权法也没有禁止性规定,最多属于不当行为,归入道德领域调整。同样,现行法律将计算机软件纳入到版权法保护的对象之中,对于软件最终用户取得盗版软件的行为,无论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如果这种取得行为中没有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复制的行为,例如,从互联网上下载是一种复制行为,而购买、租借却不包含这种复制行为,就不违反版权法。也就是说,除了从网上下载软件这种取得软件的行为之外,最终用户的其他取得软件的行为是不违反版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
 
       其次,对于“使用”行为进行分析。用户使用软件必需经过“装机”和“运行”两个步骤。把程序装入计算机的方式有:直接将含有程序的软盘或光盘插入驱动器内,计算机运行时会把程序一部分一部分地调入随机存储器(RAM)中;将程序复制到硬盘上;从互联网上浏览软件或将软件下载到硬盘上;将装有程序的只读存储器装入计算机内。然后通过运行程序实现软件的功能。由于软件作品的使用与一般文字作品的使用有很大区别,软件兼具作品性和功能性,对于软件用户而言无疑注重的是其功能性。而版权法保护软件关键是对其作品性中复制权的保护,对软件的功能性使用是超出版权法保护范围的。但是,不同于文字作品读者阅读书籍,软件最终用户在实现软件功能性使用目的时无法离开对该程序的复制,即最终用户的使用包含了功能性使用和版权性使用两种性质。例如,将程序装入计算机的前三种方式都涉及到版权法上的复制问题,其中第一种方式涉及的是临时复制。因此,从传统的版权法原理出发,仍然可以找到对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软件的行为构成侵犯权利人版权的理由。
 
       观察现实情况,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情形有:(1)购买一份许可的软件复制安装在另一台或多台计算机上,(2)购买、租用明知盗版软件复制安装到计算机上等情形。其中前一种情形是一份正版软件在未经授权下的多次复制使用,主要发生在企业或单位中,多数用户没有意识到软件使用与获得授权许可之间的关系;大大地影响了软件的主流市场,严重威胁和侵害了软件开发商的利益。后一种情形主要发生在广大的个人用户中,形成非法盗版软件生产销售的土壤,严重威胁了面向个人使用的软件(如教育类、游戏类等)开发商的利益、甚至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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