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对使用生物模型作品制作城市雕塑行为作出侵权认定的案件。该案的处理,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1、正确认定作品独创性表达。科学工作者根据自然生物研制的模型体现了其个性化选择和表达方法,属于独创性劳动成果,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正确界定复制与演绎行为。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不属于复制行为,因这种派生作品没有改变原作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方式,构成演绎作品。3、对“停止侵权”予以变通处理。为避免社会财富浪费,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上,可不判令拆除侵权雕塑,而是采取了支付合理使用费这种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既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6、徐斌与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7年10月28日,徐斌受让取得第3607584号“名爵 MINGJUE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摩托车等。南京名爵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名爵公司,后被注销)、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汽公司)、北京公交海依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依捷公司)生产销售的普通乘用车(轿车)车身前端标示MG及图商标,车身尾部标示“南京名爵”字样。相关广告中有“MG名爵汽车”文字及MG及图与名爵文字并列等使用形式。徐斌于2008年1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南汽公司以商标权利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2008年6月11日商标局作出决定撤销涉案商标在“小型机动车”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维持,后续的行政诉讼均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了其在该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故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消费者不会将被控侵权标识“名爵”文字与涉案“名爵 MING JUE及图”故判决驳回徐斌的诉讼请求。
【创新意义】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的,应予撤销。对于此类商标,他人在该注册商标被撤销前,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司法裁判对此进行了积极探索,认为注册后因停止使用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本身无法实现其自身价值,即实际上并不具备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因此他人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没有也不可能挤占该商标人的市场份额,并不构成对其商标权益的侵害。对于此类已被撤销的商标专用权,亦无需再给予追溯性的司法保护。本案的司法裁判对于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确定具有积极探索的意义。
7、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39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2001年8月31日,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酿造厂(简称汀州酿造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988387号“联想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对联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未予支持,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联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包括商标局商标监(1999)35号《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在内的多份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虽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其据以知名的计算机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联想”为较为常见的汉语词汇,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水(饮料)等商品是来自于联想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难以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想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联想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涉案商标驰名与否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商标评审阶段的意思表示,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意思表示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汀州酿造厂在商标评审阶段均未对本案引证商标驰名的事实加以否认,故在联想公司提供了商标局《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有关引证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相关的人民法院判决也曾认定引证商标在2000年、2001年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1年8月31日之前为驰名商标。在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联想公司或其提供者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