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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损失认定模式如何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08-0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下面引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亲办案例:案号衢市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商业秘密是最没有排他性的。相对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来说,他人合法取得该商业秘密的话,可以自由使用,完全不受商业秘密持有人的约束。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权完全无法排除他人的合法取得与使用。对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采用不同的损失认定模式。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6日,林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被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6年商业秘密权利人PS公司在原有模具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在模具供应商林某的配合下,成功开发了涉案模具。在开发过程中,PS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与林某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模具的知识产权归PS公司所有,未经PS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可林某在未经PS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开发的模具先后按每套12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方公司3套。2018年11月22日,PS公司发现自己的公司模具外露后立即打电话责问林某。林某同时在未经PS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13日以发明人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专利。经询问林某,林某承认出售给第三方公司模具的事实。
经鉴定,涉案模具的有关信息至少在2019年3月20日以前属于商业秘密相关条款中规定的部位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同时,           林某出售给第三方公司的模具触犯了PS公司合法拥有的技术信息。经资产评估,PS公司的涉案模具的市场“虚拟许可使用费”的评估价值60.84万元。
      某于2009年至案发一直从事模具生产、工装设计、电极设计、产品设计等工作,精通各类模具的设计与开发。2016年11月底,PS公司寻找到林某,要求其设计涉案模具。之后,林某通过网上查找相关专利,结合自身多年的模具经验,参考一代模具(专利已过期)的结构及设计思路,2016年12月15日完成3D和2D图纸设计,并交付外协进行加工。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证实,林某与PS公司实为涉案模具的买卖关系,涉案模具是林某独自设计开发的。
       林某自2017年1月9日完成涉案模具后,除了销售给PS公司外,对外仅销售了7套模具,其中仅3套模具收到款项共计36000元。林某只是销售涉案模具,即使林某的侵权事实成立,也未必造成PS公司商业秘密的丧失。因此,以合理许可费用认定林某造成PS公司重大损失,不仅不合理,且依据不足。
 
      【判决结果
        2021年2月2日,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不起诉。
 
      【案件分析
       本案中,林某将自主研制的模具对外销售,不存在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应以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不应当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计算本案的重大损失。林某对外仅销售3套模具,总货款36000元,远低于本罪的构罪标准。故,林某未给PS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检察官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最终决定对林某不予起诉。
 
      【总结
       自主开发研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本身并不具有排他的独占权,一个权利人持有某项商业秘密,本身并不当然排斥其他主体同时拥有相同的商业秘密信息,只要来源合法,各持有人便可使用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林某自主研制的模具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模具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根据浙江省《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采用不同的损失认定模式:(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或使用自身掌握的商业秘密自行进行生产和销售。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并未彻底丧失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未来仍可从其商业秘密中获益,故一般不宜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或自身价值作为损失。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认定损失:(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2)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评估的或实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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