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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不能对判决的重大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时间:2021-07-27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商业秘密诉讼中,原则上采用举证责任正置。原告应当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以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受侵犯后,权利人举证责任对于案件走向起着怎么样的影响?下面结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亲办案例【案号:(2018)浙01民初3239之一】进一步展开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ZT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国内较早从事多肽研究开发的生产企业,原告通过多年努力,成为了全球领先的多肽服务供应商。多年来,原告对生物诊断试剂及检测技术进行了持续的研究、实验,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不断进行技术研发与攻坚克难,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诊试剂及检测技术,其中包括了原告并未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涉案技术秘密。
第一、二、三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均在产品开发部、产品技术部担任产品技术员,从事诊断试剂部门项目的研发工作。工作期间,三被告亦有充足机会接触原告自主研发的检测仪。原告为保护自身技术秘密,采取了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相关工艺文件上加盖保密章、要求相关技术人员签署专项保密决定等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三被告对其接触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被告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8年4月成立第四被告NT公司。第四被告成立后不足两个月,便参加相关行业展会,对外宣传并销售相关宠物检测产品,包括试剂盒和检测仪。原告经过取证、公证及技术比对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产品均系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产品。
       四被告为追求非法利益,利用第一、二、三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掌握的原告的技术秘密,迅速实现了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也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构成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二)法院裁判
       原告ZT公司与四被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原告ZT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19年10月30日,法院认为,原告ZT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ZT公司撤诉。
 
     (三)案件评析
       商业秘密案件是归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案件并非如该案由的规定一样。实践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形,如权利人被侵害的可能不仅仅是商业秘密,还有可能有著作权等其他权益被侵犯;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还可能有保密约定、竞业限制约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注意到,无法证明商业秘密的构成常常是原告败诉的原因。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通过查看四被告提交的文献资料和比对材料及庭审的当庭比对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具有其所称的生物诊断试试纸、检测试剂及检测仪技术秘密。其自行认定属于技术秘密信息均来自于公知范围,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披露,是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其自称拥有技术秘密的信息也不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其自称通过多年努力,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不断研究的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确实长期从事多肽服务,但是生物检测技术项目成立不久,公司产品并未进行销售,并未产生任何价值,且其并未提供研发成本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涉案技术付出任何研发成本,其所称的技术信息并不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原告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无法证明其采取的措施足以对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不具有保密性。因此,其主张的不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特性,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的起诉条件不构成。
       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杭州市四被告与原告ZT公司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应适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由原告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举证不能,最终案件以撤案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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