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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案例评析

时间:2021-04-11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在现代社会,软件著作权与商业的联系更加紧密,它与经济和科技密切相关,是塑造新的商业模式和促进科技创新的纽带。对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已超越了传统异议上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诸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等,都是充分展现这些新型利益平衡的新领域。本文通过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深圳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分析软件著作权案件的辩护思路。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是麦某著作权飞针测试针控制软件的所有人,该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耗费了其大量精力物力。在2013年3月上海展会上,原告发现被告KHL公司未经其允许销售涉嫌侵犯原告飞针测试针控制软件的高速飞针测试机。原告委托他人向KHL公司订购了一台涉嫌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高速飞针测试机,经过初步判断,被告KHL公司所使用的控制软件与原告的控制软件相同。原告向被告KHL公司订购的飞针测试机是由两被告共同制造完成,两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二)辩护焦点
        原告麦某、MCL公司诉被告KHL公司、ADL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律师接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为其成功辩护,避免了高额赔偿。广东长昊律师事务软件律师答辩称:1.被答辩人并非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其主张的软件系境外第三方公司开发,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3.答辩人所使用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有合法来源,该涉案计算机软件为第三方公司独立自主开发,亦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答辩人不存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可能;4.答辩人ADL公司仅生产飞针测试机硬件的行为不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5.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测试机所使用的软件仅有17.8%与原告主张的软件存在相似,并非相同,而相似部分并不排除因选择条件有限而使用的一些算法,也不排除得涉案软件得附件打印显示等功能模块,即鉴定结论已经显示是不相同的。
 
       (三)经典意义:软件著作权涉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案中,原告所诉请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已经登记,若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麦某就是该软件的作者。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使用及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有接触该软件的机会,因此,应当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两被告未经授权,通过生产、销售的方式,擅自复制并发行原告的著作权软件,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关于赔偿数额,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作品的发表时间、生产影响、销售价格、两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未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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