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香港B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向B公司和安力公司订购E-Z UP产品,B公司和安力公司根据香港B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的订单生产E-Z UP产品并交付给香港B公司和香港诺明公司或者其指定的收货人。A企业和A开发公司发现B公司和安力公司仍在生产E-Z UP产品后,认为B公司和安力公司利用从A开发公司、A企业处获得的商业秘密,直接或间接与A开发公司、A企业的美国客户发生往来,生产、销售出口E-ZUP产品,侵犯A开发公司、A企业的商业秘密,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A企业和A开发公司遂以侵犯商业秘密与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安力公司与B公司。
焦点问题
1、E-Z UP公司作为客户名单和与E-Z UP相关的产品是否构成A开发公司、A企业的商业秘密?
2、安力公司、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 B公司、安力公司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犯A开发公司、A企业商业秘密。
上诉人A开发公司、A企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A开发公司、A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中,上诉人A企业和A开发公司本打算通过与B公司和安力公司签订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来主张对合作企业B公司和安力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保护。但法院却以《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未对涉案信息的权属和范围予以明确,涉案信息不构成A企业和A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为由,对二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不予支持。那么,在企业的对外交往过程中,《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合作方行为的法律效力?
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保护内容和范围;(二)保护期限;(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违约责任;(五)其他”。
可见,《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员工或者合作方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签署《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对内管理和对外交往中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最常见的有效方法,它可以说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在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基础上,明确义务人的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其他有必要说明的事项;在协议中约定违反协议,侵犯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则能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密与非竞争协议》不仅是其约束相对人履行保密义务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发生商业秘密纠纷后,权利人用来证明自己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重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