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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在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中所起的作用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长昊律师事务所专注商业秘密、软件网络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侵权与维权

  邱戈龙 黄雪芬 谢富裕 编注

  《保密与非竞争协议》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已经知悉或即将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员工或者合作方签订的,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保密相关事项的协议。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密与非竞争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权属;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A企业成立于1993年3月18日,公司现任董事为罗某和刘某。上诉人A开发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9日,公司现任董事为罗某和刘某。

  被上诉人B公司、佛山市C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力公司)分别成立于1995年11月21日、1998年12月30日。

  2000年6月1日,B公司与A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作为供方,在双方现有业务关系期间(下称“协议期”)和在协议终止日期后36个月(下称“限制期”)内,不得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直接或间接经营或从事或参与任何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协议终止日期时经营或从事的业务,例如(但不限于)在协议终止日将那些与本公司产品完全一样的或相似的工程产品和工程产品的设计出售给任何其他第三者,或者公司以前和现有用户,但不含(1)本协议明确供应的;(2)其后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供应的;在限制期内,供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允许任何人(不管是个人还是实体)、独自或与他人联合拥有、管理、操纵或控制、拜访、招揽、引诱、带走或接受任何在协议期最后36个月内属于本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客户人员。

  2001年7月24日及2004年1月12日,E-Z UP公司授权A公司及B公司使用注册标识和商标来生产E-Z UP公司的产品,包括为E-Z UP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瓦楞纸箱及包装材料上印刷的商标和标志。

  A开发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后,双方开始贸易往来,E-ZUP公司将订货单及产品图纸发给A开发公司,A开发公司根据E-Z UP公司的要求向B公司发出订货单,B公司将A开发公司转来的图纸修改、加工、换制后交还A开发公司,A开发公司再交给E-Z UP公司定稿,B公司按定稿图纸进行生产,然后将产品交付A开发公司。双方业务往来一直持续到2005年9月。2005年10月后,E-Z UP公司没有再向A开发公司发出订单,A开发公司也就实际终止了与B公司(安力公司)的业务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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