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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周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审 获刑一年三个月 罚金5000元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陶某。

上海某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面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2月的国内合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不湿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网面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自行研制并为该公司所拥有的“刺孔型干爽网面”生产工艺技术,经采取保密措施,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陶某、周某先后于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与网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对职工的保密义务作了约定,并将《保密制度》作为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陶某、周某在签合同时均承诺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周某、陶某先后被任命为网面公司生产厂长和精工车间主任。

2000年6月,被告人周某因故离开网面公司。2001年1月,陈某与妻子投资成立了宁波市江北某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尔后参照周某从网面公司获取的为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而研制的滚筒模片样品,批量加工制作模片。2001年3月,周某正式担任江北公司生产厂长;陶某在与网面公司劳动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进入江北公司,对江北公司订制的生产设备和加工制作的模片进行技术把关和验收,并具体负责滚筒模具的装配、调试以及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2001年2月和4月,网面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某、陈某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江北公司侵犯了网面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商业秘密,要求停止侵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即对江北公司涉嫌侵犯网面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某离开江北公司。但陈某仍利用陶某掌握的网面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信息继续进行生产,并以低于网面公司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止,江北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期造成网面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00万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陈某、陶某侵犯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网面公司“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有关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周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陈某辩称,江北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技术是参照他人的专利技术,并不是网面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陶某辩称,网面公司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其辩护人提出,陶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拉拢被告人陶某违反网面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侵犯了网面公司的商业秘密权;被告人陈某明知周某和陶某的以上侵权行为,仍获取并指使陶某使用网面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辩护人提出网面公司部分工艺技术的内容因申请专利而公开,不属于商业秘密,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补充鉴定结论证实,网面公司大部分具体而关键的技术内容未被专利文献公开,已被专利文献公开的部分技术内容并不影响该工艺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周某于2001年10月就离开了江北公司,但其并未阻止陈某和陶某继续侵权,应对侵权结果承担共同责任。三被告人共同侵犯网面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100万余元重大损失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周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相对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以他们没有侵犯网面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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