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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_北京益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挪用资金罪 二审 获刑4

时间:2018-12-12    来源:长昊律师网    浏览次数:

被告单位北京益麦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朱某。

一、案情

2001年11月,被告人朱某以非专利技术“汽车发动机管理系统软硬件技术”入股,与哈尔滨志阳汽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北京志阳同光汽车电控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阳同光公司),被告人朱某担任总经理。期间,在“汽车发动机管理系统软硬件技术”及其后续成果和相关替代技术为志阳同光公司所有的情况下,2003年6月30日,被告人朱某私自成立北京益麦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麦斯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被告人朱某指使他人以志阳同光公司的名义向东风汽车公司出具《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征询函》,将原志阳同光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由益麦斯公司承继。据此,东风汽车公司与益麦斯公司签订了《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后益麦斯公司擅自使用志阳同光公司所有的专有技术,生产“6100型发动机燃油电喷系统”并向东风汽车公司销售。截至2007年9月30日,益麦斯公司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6 038 129. 29元。

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志阳同光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私签《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征询函》等方法,截留三笔志阳同光公司的货物销售款,共计人民币561 094.76元,分别存入益麦斯公司及其个人的账户,并将其中的462 807.51元用于益麦斯公司的经营活动。

2005年10月18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赔志阳同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二、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益麦斯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在经营益麦斯公司期间,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允许,以不正当手段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朱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于被告单位益麦斯公司及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首,主动退赃,依法对其所犯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的挪用资金罪予以减轻处罚。故依照《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项、第272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67条第1款、第69条、第6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位益麦斯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10万元。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益麦斯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单位益麦斯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朱某,在经营期间,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以不正当手段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朱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益麦斯公司及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朱某具有自首表现,并退还了部分赃款,可对其所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予以从轻处罚、所犯挪用资金罪予以减轻处罚。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第(2)项,《刑法》第219条第1款第(3)项、第272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67条第1款、第69条、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5条的规定判决:1.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单位益麦斯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10万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4万元,发还志阳同光公司;继续追缴被告单位益麦斯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 160 936. 80元,发还志阳同光公司。2.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3.上诉人朱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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